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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乙○○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四樓等地,連續與乙○○相姦多次,其間乙○○因與其妻甲○○爭吵心情不佳,復因丙○○懷有其子,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決意離開家庭,與丙○○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嗣丙○○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蔡晏雲。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甲○○會同警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當場查獲丙○○與乙○○同居一室,而經警帶往警局偵訊,並移送檢察官覆訊,惟乙○○迄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離開上開與丙○○同居之處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相姦,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乙○○之女等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生之女蔡晏雲之戶政登記資料及告訴人提出被告二人同居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至被告丙○○另抗辯告訴人早就知道,為何等至小孩生下來才提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伊到處找找不到,嗣於九十年五月伊接到一通電話,因家中的電話有來電顯示,伊就打該電話,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前有一位女子接電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我打去竟伊是伊先生聽電話,進而才找到他們二人同居處所等語(詳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伊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知道被告二人的事,之前伊常常接到一些莫名的電話,因為家中的電話有來電話顯示,而於六月二十八日才去找到被告二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前後指述知悉時間相符,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子蔣帆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母何時才確定第三者係丙○○?)因我母親有請徵信社查才知道我爸的所在,再請警察去抓」(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三頁),且本件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告訴人會同警方至上開被告二人同居處所查獲,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找到伊的一節,足認告訴人所述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時間無誤,則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相姦行為對他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雖其於犯後未能善意與告訴人和解,表示悔過,惟念及其女尚未滿週歲,需母親之細心照料,復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在緩刑期間內能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和誘乙○○脫離家庭與告訴人共組之家庭,並賃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迄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乙○○始搬離上開租賃處,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乙○○搬來跟伊住,而被告乙○○係因看到伊懷孕,基於照顧的原因才搬去跟伊住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燕《指被告丙○○》叫你離家?)不是,我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我太太爭吵心情不佳,所以才離家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問:為何會搬進哪裡?)社會不景氣,我沒有工作,丙○○說可以介紹作直銷,丙○○確實有介紹我到直銷公司,丙○○威脅我去住他家,當時我身上沒錢,約半年、一年沒有工作,我不敢跟我太太說我沒有工作,丙○○說我不跟他,她就要去我家,丙○○到處打電話給我太太、兒子、我太太的朋友」、「是丙○○脅迫我去住他家,說我不過去,就要到我家鬧,鬧到我太太跟我離婚,我感到很無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問:當初在何情形下會與丙○○住在中和市○○街住處?)當時我沒有工作,對家庭沒有負責,丙○○說可以賺錢,因為當時她在作直銷,當時我想避開社會的壓力,丙○○說我可以住到他家,我們可以一起奮鬥」(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前後供述其何以離家與被告丙○○同居之情節不一,已有瑕疵,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蔣帆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問:雪燕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她在我爸離家前一個月左右,多次打我手機問我父母感情如何?她還說他們要離婚了,問我知否?還說我爸欠她公司錢,然後我就跟我媽說,我父母就吵架」、「(問:雪燕是否有表示過她與你父親的感情?)沒有」、「(問:雪燕是否有向你表示過金榮將離家?)沒有」(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其反面),依其所述,雖可證明被告丙○○確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子蔣帆欲探究被告乙○○與其妻之婚姻狀況,惟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引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行為,參以被告丙○○陳稱伊係懷孕足月生產,依其女出生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此推斷,被告丙○○辯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離開家庭與其同居,係為照顧伊已懷孕等語,衡情自屬合理,為可採信。復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後,並未立即返家,仍與被告丙○○同居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於七月十三日離開同居處所後,亦未立即返家,而投宿於臺北市○○○○○街等地之旅社一節,亦據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家庭壓力、社會壓力等情,可見被告乙○○離家,縱與被告丙○○之交往有關聯,惟並非源自被告丙○○之引誘,尚有其家庭因素,否則其經警查獲後,何以未立即返家,反而投宿於旅社,顯見其確有其他因素,導致其不願居住家中,而自行決意離開家庭。是此部分,尚難以被告二人同居一處,即遽認被告丙○○有引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和誘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詳如前述事實欄,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