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管理部門職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屬永大公司所有之電梯保養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經濟狀況短絀,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臺北縣、市等地,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瓏泰建設有限公司」等永大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電梯保養費等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後挪供清償個人之債務。嗣甲○○於同年七月間離職,永大公司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大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大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付款證明單影本五十四紙及被告持以收款之統一發票客戶簽收聯兼繳款單影本共二百四十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其侵占之款項總計約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造成永大公司損失不貲,其不法所得相當於我國國民平均每一家庭約儲蓄十餘年之金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報告統計結果我國八十九年度每一家庭平均儲蓄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