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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被 告 遊旻翰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許勝、游旻翰、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負責人,與其妻陳碧月共同經營「羅莎髮廊」,並僱請被告游旻翰擔任該店主任。嗣被告許勝因外遇問題與陳碧月感情失和且迭有口角爭執,為使陳碧月不能繼續控制「羅莎髮廊」經營權及財務管理,乃有意將「羅莎髮廊」經營權「形式上」移轉予他人,藉此達到使陳碧月不能繼續控制「羅莎髮廊」經營權及財務管理之目的。被告游旻翰與甲○係夫妻關係,明知被告許勝缺乏移轉「羅莎髮廊」經營權之真意,竟與被告許勝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許勝與游旻翰虛偽簽立內容為被告游旻翰持有「羅莎髮廊」百分之七十股份,其餘百分之三十股份仍由被告許勝繼續持有之股東契約書,並於同月十七日,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將前開內容不實在之股東契約書交由公證人公證,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許勝又與被告甲○虛偽訂立讓渡契約,將其剩餘百分之三十股份由甲○佯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後移轉予被告甲○,另渠等為使相關主管機關將「羅莎髮廊」認定為小規模商業,以規避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明知購入「羅莎髮廊」須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時,將「羅莎髮廊」負責人由被告許勝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夥人游旻翰,出資二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含負責人及出資額)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資料管理及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許勝與游旻翰就借款金額、是否有還款、游旻翰出資部分匯入何帳戶及簽約地點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重大出入,被告許勝係負責人,而被告游旻瀚僅係受僱於許勝之員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僅有每月三萬元左右之收入而已,何以貴為負責人之被告許勝需要多次向員工借款?而身為員工之被告游旻瀚又何以有此資力負擔二百八十萬元?又被告游旻翰於本署偵訊中始終供稱其出資二百八十萬元,何以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中登記出資二萬元?顯然雙方並無移轉「羅莎髮廊」經營權之真意,而係藉由此等形式上移轉遂行其他之目的。又被告甲○與被告游旻翰係夫妻關係,對於被告游旻翰並未實際出資而係虛偽與許勝訂立讓渡契約書乙節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甲○所陳【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取得「羅莎髮廊」百分之三十股份部分,是否確實出於取得股份之真意,抑或僅係形式上移轉,實質上並無出資行為,已不無疑義。縱使被告甲○確實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取得「羅莎髮廊」百分之三十股份部分,然「羅莎髮廊」之實際出資額應為四百萬元,惟「羅莎髮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資料為「負責人:甲○,出資額二萬元;合夥人:游旻翰,出資額二萬元」,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行政院五十七年、八、二十八臺(五七)經六七九七號令核定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為登記資本額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從而,被告甲○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其出資額為二萬元之目的顯然係在規避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勝、游旻翰、甲○固坦承有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就「羅莎髮廊」中山店之登記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甲○,出資額二萬元;合夥人:游旻翰,出資額二萬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許勝辯稱:前開髮廊係伊獨資,伊係董事長,共有七家分店,員工可以入股,成為合夥人,前開髮廊失火要重新裝潢,所以向被告游旻翰、甲○借錢,伊從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六、七月間,前後向被告游旻翰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同一時間也向甲○借錢,後來還給甲○八十萬元現金,因財務不佳,就將髮廊頂讓給游旻翰、甲○,頂讓內容包含營業權、一年租金、押金二十五萬元、裝潢、包括水電裝修、生財工具等,原本登記之資本額就是這樣,並沒有逃漏稅之意圖等語;被告游旻翰辯稱:因許勝缺錢,伊幫忙調錢給他,伊有拿出頂讓金出來,不知為何被起訴,伊先陸續借給他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伊自己的,一百萬元向朋友借林伯光的,因為伊跟林伯光有投資,後來許勝有拿現金一百萬元還給伊,在南雅店,然後伊再給許勝二百萬元,伊以前並不認識甲○,後來是股東關係,並非夫妻關係,因為去辦登記時,伊忘了代印章,所以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後就由伊經營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永和店之股東,許勝還伊八十萬元,後來要頂店,伊再加上自己的四十萬元,匯給許勝,伊只是變更負責人而已,台北縣政府已審核通過,沒有退件,且資本額並非必然要變更,伊與游旻翰並非夫妻,公訴人起訴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⑴座落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其營利事業登記內

容為:資本額為四萬元,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許勝,營業項目為燙髮洗髮修指甲,府中分店:台北縣府中路八十四號二樓之府中分店。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負責人」、「名稱」、「組織」變更登記為「組織:合夥;負責人甲○,出資額二萬元,合夥人游旻翰,出資額二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登記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核發之羅莎髮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二六七六三二號回函簡覆之「羅莎髮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附於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之證物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起訴書記載被告等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更登記等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許勝與游旻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前開羅莎髮廊中山店移轉百分

之七十股份之契約書,移轉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本院公證處認證,被告許勝、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前開髮廊百分之三十股份簽訂移轉契約,移轉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因被告許勝尚積欠被告游旻翰八十萬元,故游旻翰先後匯款二百萬元及被告甲○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許勝等情,經核被告三人之供述彼此相符,且據證人林伯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與被告游旻翰於八十五年間合資投資台南當鋪業,他給伊三百萬元,他有標會,八十八年間游旻翰退資,伊有退給他三百萬元,分次拿現金給他,其中一百萬元是伊載游旻翰去板橋某銀行匯錢給許勝,當時聽說他要投資美髮店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許勝、游旻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股東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林伯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許勝(羅莎髮廊府中分店)於台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一件(附於被告許勝、游旻翰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之證物十三)、游旻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許勝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電匯通知單影本一件(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四)、被告許勝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一件(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許勝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六)、頂讓交接清單影本一件(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七)、被告許勝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授權被告游旻翰負責前開髮廊一切營運人事管理財物等業務之授權書影本一件(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九)、被告許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簽發支付予被告游旻翰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三張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支付予游旻翰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附於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之證物十九)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許勝於偵查中辯稱:「向被告游旻翰陸續借款約一百萬元,以二百八十萬元頂讓給游旻翰,扣抵欠他的一百萬元,還有一百八十萬元,他分二次匯進我台北銀行之帳戶,是我提議頂讓給他,先前我要還他一百萬元時我就向他提議過,後來他同意接手後又把一百萬元匯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與被告游旻翰於偵查中所稱:「許勝陸續向我借十萬、幾十萬元,供借一百八十萬元,沒有算利息,有時他會拿一、二千元給我買東西,他有拿一百萬元還我,因還欠八十萬元,所以他說要把店頂讓給我,以二百八十萬元頂讓,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匯還給他一把萬元,隔天辦公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把剩餘一百萬元匯給他,一筆匯到台北銀行,一筆匯到板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有出入,然被告游旻翰所稱借款、頂讓等之交付資金等情與前開匯款資料相符,自應認被告游旻翰所述為真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難僅因被告許勝於偵訊時之陳述與被告游旻翰所述不完全一致,即認被告許勝與游旻翰間之移轉契約係不實在。

⑶又被告游旻翰與被告甲○間並非夫妻關係,此有被告游旻翰、甲○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公訴人憑空起訴認定被告游旻翰、甲○係夫妻關係,並據此認定被告甲○對於被告游旻翰並未實際出資而係虛偽與許勝訂立讓渡契約書乙節焉有不知情之理,顯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又公訴人以被告許勝為髮廊負責人,何需多次向員工借款?被告游旻翰身為員工,月薪僅三萬餘元何以有資力負擔二百八十萬元而質疑渠等移轉之真實性及告訴人指稱:游旻翰月薪僅三萬餘元,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八百元標下,至同年八月五日即無力交繳會款,許勝領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板橋市○○路二家髮廊火災保險金五百萬元,何須為四百萬元之裝潢費用向游旻翰、甲○借款,且裝潢費也不須四百萬元等語,告訴人並提出被告游旻翰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十月在桃二店之薪資表影本各一件、互助會影本二件為證。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時之二號二樓、三樓及五十之四號二樓三樓四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二分發生火災,被告許勝對前開建築物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並領有保險金一情,業據被告許勝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承保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參(附於被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之證物十七、十八),惟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火災,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重新裝潢好,之後找人來店裡吵鬧,因為保險金五百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才領到,所以才要向游旻翰、甲○借錢,因為全部燒毀,從二樓裝潢至四樓,所以需要四百萬元等語。並據證人吳金標於偵查中證稱:該店之裝潢係伊做的,當時係許勝找伊去的,裝潢費共三百萬至四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三頁背面偵查卷),及被告提出之前開建築物裝修工程費用表、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等影本一份為證(附於被告許勝、游旻翰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之證物九),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是被告許勝於火災後確實有需要約四百萬元資金重新裝潢前開髮廊,縱其事後有領取五百萬元之保險金,然需要資金時尚未領取保險金或有其他資金困難亦不無可能,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許勝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另月薪為一般人平時之工作收入而非唯一收入,況投資創業,亦可以借貸資金為之,告訴人指稱被告游旻翰參加互助會積欠死會會款一情,為被告游旻翰所否認,該互助會會首為被告許勝,被告許勝陳稱被告游旻翰並未積欠死會會款,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指述為真實,是公訴人及告訴人以前開論點認定被告許勝與游旻翰間無頂讓之事實,實欠缺論據及牽強。

⑷被告許勝與被告游旻翰、甲○移轉前開髮廊之轉讓金額總計為四百萬元,此為

被告三人所供認,並詳如前述,被告三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之資本額為四萬元,公訴人認「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該法第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鑒於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規模甚小,通常未對外舉債,且無外部債權人,亦無介入經營的出資者存在,是以商業會計法始例外地排除其對外提供會計資訊之義務,並於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次按,行政院五十七年、八、二十八臺(五七)經六七九七號令核定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為登記資本額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從而被告甲○一再供稱係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取得『羅莎髮廊』百分之三十股權,何以卻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其出資額為二萬元?其虛偽申報低額之出資額之目的顯然係在規避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查依經濟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所謂「資本」係指業主對商業投入之資本,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是所謂資本係指事業體最初之投入金額,然該事業體成立後,該資本金額即轉換成有形、無形之資產等形式,而該事業體經過營運,其營運表現即盈虧或商譽亦直接影響其資產價值之變動,是事業體之實際價值並非等於資本額,二者為不同之概念,該事業體若將增加之資產再投入事業體,始有資本額增加之問題。而事後第三者若欲透過股權移轉方式取得原投資者之股權,當以移轉時該事業體之實際價值計算其移轉金額,是移轉股權之金額與資本額並非一定相同,是被告游旻翰、甲○分別以二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自被告許勝名下移轉取得僅登記資本額四萬元之前開髮廊股權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又依前述,被告游旻翰、甲○所投入之四百萬元之移轉金係取得前開髮廊實際價值之對價,並不一定等於前開髮廊之投入資本額增加,是前開髮廊之資本額並非有所變動而須辦理變更登記,且依前開髮廊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資料暨申請書影本,被告許勝、游旻翰、甲○僅就負責人、名稱、組織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資本額之變更,是被告等間之移轉股權行為既未涉及資本額變動,被告等亦無申請變更資本額之行為,即被告等應無將不實之出資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至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公訴人誤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誤載為第七十九條,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並無前開第六十九條內容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已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納入規範範圍,前開髮廊既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前開髮廊仍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訴人認前開髮廊之資本額登記為四萬元而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顯有誤會」云云,查商業會計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至第七十九條,並非將該規定刪除,被告等之辯護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雖告訴人指稱:前開髮廊頂讓後,被告許勝為何繼續居住四樓管理處,被告甲

○之股權僅有百分之三十,豈可登記為負責人,為何八十九年之租約仍由被告許勝出面承租,足認被告許勝仍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許勝、游旻翰將虛偽不實之移轉事項,使本院公證處做不實之登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許勝及被告游旻翰、甲○,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之前開質疑均能提出說明並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呂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游旻翰現在是中山店之負責人,因告訴人有帶流氓來店裡鬧,客人及設計師都跑掉,許勝只好把店讓給甲○他們」、證人李惠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現在市中山店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許勝仍為實際負責人,並無實據。另前開髮廊之組織登記為合夥,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人內部關係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而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

仍依其內部約定,被告甲○既有出資之事實,其登記為負責人,對於營利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管理及與之交易第三人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述尚難作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許勝、游旻翰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前開羅莎髮廊中山店移轉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契約書至本院公證處認證部分,查被告許勝、游旻翰間之移轉契約並無證據證明為虛偽,已如前述,是此部份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⑹另告訴人指稱:前開髮廊係伊出資經營開始設立時,因為稅金較重、又怕被告

許勝心理不平衡,所以分開登記,將前開髮廊登記在被告許勝名下,被告許勝僅一名計程車司機,其豈有能力經營燙髮店,七家分店都是伊在經營,里昂店無論實際及名義均由告訴人負責,與中山店同時發生火災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重新開業時,因該二店均係告訴人所有,因而招牌仍懸掛二店合一之招牌,涉訟後,許勝即將該招牌更換,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戶(帳號000000000號)內之支票均由告訴人管理簽發,足證被告許勝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證人呂雅玲、李惠雯之證詞係謊言等語部分。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系爭中山店及羅莎髮廊里昂店員工之薪資表影本一份、里昂國際藝術髮雕企業社南雅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告訴人上課照片、訓話照片、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根、招牌照片影本一件為證,另傳訊證人王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前開髮廊係伊頂讓給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呂佳蓉、徐寶仁、陳文能、賴月琴、張淑慧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前開髮廊之負責人係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許勝則否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述,陳稱:前開髮廊由伊出資經營,平常亦由伊管理,告訴人並未在該店任職,因為告訴人會到店裡鬧,所以才叫會計把錢先給他,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前開髮廊或里昂之營利所得申報資料,而均為股票交易之營利所得或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而已,告訴人豈有能力創辦及經營髮廊,告訴人稱伊係中山店、里昂店之實際負責人,係顛倒是非之詞,告訴人所傳訊證人之證詞均不實在等語。被告許勝亦提出羅莎髮廊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件(附於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之證物四)、被告許勝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九)、被告許勝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羅莎髮廊府中分店於新竹企銀板橋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一)、開會會議紀錄簿影本一份(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二)、前開髮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四)、告訴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七)、被告許勝與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時之四號二及三樓之房屋所有權人陳洪美惠簽訂之八十七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前開答辯狀之證物十五)為證以證明前開髮廊原為被告許勝所獨資經營,另傳訊證人李惠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羅莎國際髮型美容之會計人員,店內薪水;房租原係許勝支付,原負責人係許勝,現該店已頂讓給游旻翰等人等語(見九十三頁背面偵查卷),於本院訊問時傳訊證人曾木春、呂雅玲、李惠雯以證明前開髮廊係被告許勝所經營、告訴人並未在前開髮廊擔任職務(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被告許勝與告訴人就前開髮廊實際負責人之爭執,雖各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事實,然被告許勝既登記為前開髮廊之負責人,其以自己之名義將其股權移轉予被告游旻翰、甲○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勝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前開髮廊非被告許勝獨資經營,其或係名義上之負責人或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其竟將前開髮廊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游旻翰、甲○,應視被告許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其是否涉有刑責及其他責任,其是否非前開髮廊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無關,是上開被告許勝、告訴人間就前開爭論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勝、游旻翰、甲○所辯各節,應非子虛,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被訴之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勝、游旻翰、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