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Z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受乙○○之委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甲○○即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鑄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鑄昇公司),以代理人名義,為乙○○向鑄昇公司申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SIM卡,因遠傳公司舉辦買一送一之優惠活動,甲○○因而得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之原價,取得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二枚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申請兩枚SIM卡之事實,僅交付尾號為O七七號之SIM卡予乙○○,擅將尾號為O七八號之卡留供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SIM卡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連續撥打,與不特定人通訊聯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電話費用達九千三百六十元,致生損害於本人,嗣經乙○○接獲帳單後得悉上情,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前情,並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復經鑄昇公司店長黃啟峰指認確係被告前往申購行動電話SIM卡,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銷貨保證卡及電信費帳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趁遠傳公司舉辦買一送一活動時,以原價取得另一枚附贈之SIM卡,此據黃啟峰陳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乙○○自始不知該枚SIM卡存在,亦未曾使用管領該卡,被告係趁替本人處理事務之際,取得附贈之卡片,並隱瞞上開事實,將附贈之卡留供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應非侵占其所持有之「乙○○之物」;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毋庸另論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均予變更。
㈡被告所為數盜用遠傳公司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背信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通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撥打之電信費用達九千餘元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然犯罪後已全額清償電信費用予遠傳公司,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紀錄查註表可參),惡性非重之情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三年,足堪警惕且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Z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滅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