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前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丙○○ 男 四即右一人代表人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前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之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烽公司」)之負責人,為前烽公司之代表人,前烽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國立臺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丙○○係前烽公司執行該新建工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依勞動檢查法,指派檢查員丁○○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該新建工程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其工作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一)二公尺以上屋頂、階梯、工作臺等未設置護欄;(二)護欄之設置其高度低於九十公分,並未設置中欄杆;(三)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四)工地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亦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北區勞動檢查所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當日通知前烽公司派於現場負責品管之職員甲○○,並以電話告知工地主任乙○○應立即自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停工並改善,並另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九十一勞北檢營新字第00四號停工通知書,將停工改善及如已依法令改善完成者,應檢附現場改善照片、資料,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復工等意旨通知予前烽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九000號函通知國立臺北大學,函文正本寄送前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前烽公司。惟前烽公司接獲停工通知後,在未改善缺失前,前烽公司之代表人丙○○違反上開停工通知,該臺北縣○○鎮○○路○○○號國立臺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未即予停工並改善,仍然任由昇清、利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繼續施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經北區勞檢所派員檢查時,發現該工地未停工改善,仍繼續施工中,仍有未設置護欄、未設置安全母索及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缺失。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雖係前烽公司之代表人,但該公司同時施工之工地超過十個以上,因此公司均採分層負責之方式,各工地之施工由工地負責人負責,伊並不知情有被命令停工之事實,亦未見過停工通知書、談話紀錄。又現場實際施工之人,並非被告前烽公司,而係昇清、利程及南鴻等公司,再北區勞檢所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一三六0號函亦稱施工者為利程及昇清公司,主管機關未查明實際施工之人,卻命非施工之前烽公司停工,更認定非實際施工之前烽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
⑴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區勞檢所指派丁○○檢查臺北縣○○鎮○○路○○○號國
立臺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發現缺失工地有:(一)二公尺以上屋頂、階梯、工作臺等未設置護欄;(二)護欄之設置其高度低於九十公分,並未設置中欄杆;(三)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四)工地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缺失,經檢查員丁○○於現場填載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將該工地應自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立即停工改善之意旨記載於上開會談紀錄中,同時告知前烽公司在場之品管人員甲○○,並將該工地應停工改善乙節以電話通知工地主任乙○○。北區勞檢所又另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九十一勞北檢營新字第00四號停工通知書,將停工改善及如已依法令改善完成者,應檢附現場改善照片、資料,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復工等意旨通知予前烽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九000號函通知國立臺北大學,函文正本則亦寄送前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前烽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北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九十一勞北檢營新字第00四號停工通知書、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九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收受北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九000號函,該函文送達地點即台北縣○○鎮○○路○○○號,業經出租他人,收受者並未交付該函文予伊云云,然參諸上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知收受前開函文者係蓋用被告前烽公司之印章,足見被告前烽公司有委託他人收受信件,至於收受者是否違背其受任意旨而未將收受之信件交付予被告前烽公司,自非本件所問,被告丙○○以此辯稱並收到前函,尚不可信。又證人即前烽公司之工地主任乙○○雖證述: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知悉工地遭部分停工云云,然觀諸卷附北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談話紀錄內容,證人乙○○於主管機關訪談時陳稱:「(是否知道本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九十一年勞北檢營新字第00四號停工通知書?)當天不在工地,由電話知悉,公司品管甲○○簽收的。」等語,足見證人乙○○雖未在場親收停工通知書,然證人丁○○除在工地現場將停工通知交付予被告前烽公司之品管人員甲○○,且以電話通知證人乙○○,證人乙○○上述證詞尚難採信。另參之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停工通知,有何意見?)....我是在二月二十六日從業主那邊知道。我二月二十六日收到文後,有以電話通知公司說學校把文轉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前烽公司確曾收受前開北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九000號函文,且經證人即該公司之工地主任乙○○告知該工地因上述缺失而遭北區勞檢所命令停工改善,況被告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一前營宿字第九一0三0五0一號函申請復工,有該函件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參,設被告丙○○對於北區勞檢所命令停工改善乙節全然不知,何以會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復工?綜上,足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工地遭命令停工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查,證人丁○○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臺北縣○○鎮○○路○○○號國立臺
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地檢查之北區勞檢所檢查員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當時我被指派到三峽大學做檢查興建工程,當時施工者為被告公司,我檢查時,發現如停工通知五項的事項所寫,我作成紀錄後,當天交給甲○○,因為我問甲○○做何事項,他說是負責施工品管,並且工地負責人是乙○○,我並且與他聯絡,並告知他,因為只有甲○○在場,我就交給他。工地只蓋到四層樓,如照片所示。二月二十三日所長有親自到現場看,發現沒有改善,而該停工的沒有停工,所長就派我去,我就在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再次到現場,但他們的勞工依然沒有載安全帽,低於二公尺的施工物也沒有設置護欄,我有做現場紀錄,從照片中可看出來他們在施工。就進度上,從三月六日照片來看,當時的進度是到五樓,二月二十七日的照片他們是在四樓施工。後來我們在三月十五日通知函送地檢署。我們三月二十七日准他們復工,我有告訴黃先生說他們有違反勞動檢查法,要求他們改善,他們也有改善。
對於停工通知,我們是在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公司,我們確實有寄給他們。我們停工通知正本給被告公司,而且副本給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大學及我們自己。」、「(問:停工通知在何時發?)證人答停工通知是當場發現場甲○○,並以電話通知乙○○,後來正本是發給公司。」、「我除了跟現場甲○○說有缺失的部分不能施工,並且以電話通知乙○○部分要停工。二月二十七日我去看時,還有勞工沒有帶安全帽,它的設施還是沒有做護欄,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北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見北區勞檢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至現場檢查,工地尚有未設置護欄、未設置安全母索及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缺失,前烽公司仍讓其下包廠商之勞工在現場施工。⑶本件工程係由國立臺北大學發包而由被告前烽公司承攬施作,北區勞檢所於檢
查時,案外人昇清、利程公司僱用之勞工正在該工地施工乙節,為被告丙○○供承不諱,復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前烽公司既指派證人乙○○任本件工地主任,自得就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予以管理,並要求次承攬人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北區勞檢所縱未通知利程、昇清公司停工改善,被告前烽公司仍應要求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停止施作,以改善安全衛生設備,自難以現場施作者非其所僱用,而不予停工。被告丙○○辯稱:前烽公司並非施工者,亦未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自非的論。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法人代表人,依法應於申請勞動檢查機關就其建築
工程工地審查或檢查合格後,始得讓案外人昇清、利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繼續在該場所作業,惟其在北區勞檢所尚未檢查合格時,仍然任由次承攬人昇清、利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繼續施工,已堪認定。被告丙○○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為法人之代表人,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另被告前烽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是亦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烽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繳納罰緩,且已改善前開工地安全設施,經北區勞檢所同意該工地自九十一年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復工,此有臺北縣政府違反安全衛生法罰鍰繳款書、北區勞檢所九十一年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一六二一號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及所生危害、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