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盧濤)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業,並無償債之能力,且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取得,發票人為七海通訊器材行即陳騰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係屬來源及債信狀況均不明之支票,且其並無計劃與「陳騰泉」合夥經營電腦器材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某時,持該張支票至臺北市○○街○段○○○號九樓之三,向甲○○詐稱:其與友人「陳騰泉」欲合夥經營電腦器材行,急需現金週轉,願以該張支票供擔保,且銀行之貸款即將核撥下來,屆時即可返還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三十五萬元之借款予乙○○,乙○○得款後即將之用以償債及自行花用完盡。嗣因乙○○遲未清償該筆借款,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且經甲○○提示前開支票後遭銀行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被害人甲○○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有意要詐騙告訴人甲○○之金錢,伊有漸漸還被害人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初則辯稱:該張支票係其友人「陳騰泉」因積欠其債務所交付,當時係因「陳騰泉」財務困難,才遲遲無法清償,而其確有經營電腦器材之買賣,係從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惟僅經營一個月即未再經營云云;嗣又隨口改稱:該張支票係實由另一友人「林育充」所交付,原本要與之合夥經營電腦公司,後因景氣不佳,並未開始營業,其乃將向被害人所借款項拿去清償債務云云,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互相矛盾,且徵之另案被告陳騰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案件中供稱:其僅係申請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人頭,並不認識乙○○或林育充等語(見該卷宗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育充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認識陳騰泉,且其與乙○○雖係朋友,但並沒有金錢往來,亦未將該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見該支票之來源及債信狀況均不明,且被告亦無法交代其係如何有償取得該支票,是被告客觀上應知悉該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要堪認定。
(二)被告持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甲○○詐稱:要投資電腦,如銀行貸款下來,則將返還借款,並以該支票供擔保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三十五萬元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說我去銀行,如借到錢,我會還她」「(法官問:事後有無投資電腦?)答:沒有」「(法官問:當時有無向銀行貸款?)答:沒有,沒貸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以投資電腦,及向銀行貸款即將撥下來為詐詞,並交付上開遭退票之支票予被害人甲○○,以取信於被害人,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三十五萬元,被告有施用上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之意思,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承假釋中,且工作不易尋找,並尚欠他人金錢等語,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被害人提示後,存款不足遭退票,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經被害人追索,亦無法清償,足見其向甲○○借錢時,並無資力償債,要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向被害人甲○○詐稱要與他人合夥經營電腦,及銀行貸款即將核貸下來,即可返還欠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嗣後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於被害人甲○○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害人經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佐,且被告返還部分詐欺之款項約五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被害人甲○○陳述屬實在卷,惟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屬詐欺犯罪成立後之行為,仍無礙於其上開詐欺罪之成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現仍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欺財物之多寡、已返還部分款項約五萬元予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