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十九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自八十一年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迭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均或判處罰金或判處拘役,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先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其所經營供公眾得出入之「大西洋便利商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麻將台」三台,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藉該等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一枚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押注,以一比一之比率開分,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可以同一比例向甲○○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在上址逕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片)、「麻將台」三台(含IC板三片)及機具內之代幣二百九十枚(如附表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在外後,復承續前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上址所經營供公眾得出入之「大西洋便利商店」內,復擅自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片),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再同時藉該等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續以之為業。其賭博之方式,除「滿貫大亨麻將台」係以上揭方式賭玩及換取現金外,另小瑪莉機台係由賭客直接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押注,如押中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賭資亦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復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片)、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內之代幣四枚(如附表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0號刑事卷內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併以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十五張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下簡稱併案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及有如附表一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片)、「麻將台」三台(含IC板三片)及機具內之代幣二百九十枚,如附表二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片)、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內之代幣四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信正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潘信正在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所擺設之機台前後計四台及二台,而其係因便利商店營運欠佳,欲藉此增加營收,並據其於本院供承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已見其有此賴為生之意,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反覆以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縱其另經營一般之便利商店,仍不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是核其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大西洋便利商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即併案偵卷),雖未據起訴,但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中供謂:「因為生意不好,擺設
一、二台才能補貼一點點電費,雖然擺設後被查獲會害怕,但是如果不擺設,連吃飯的金錢都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固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始再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但其動機及目的,並無差異,其仍應係承續其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無疑,故此未起訴之部分自亦屬被告全部犯行之一部,而與已起訴之經營電子遊戲業及常業賭博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縱然該機器之設計構造,錢被吃者多,贏者極少,然其輸贏之或然率仍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後,由他人賭博牟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編印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三二○~三二二頁)。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五)被告前自八十一年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迭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均或判處罰金或判處拘役,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在所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並以之為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行擺設,無視法紀,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計六台(含IC板六片),及於機具內之附表一、二所示代幣二百九十枚及四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內賭資即現金四千二百八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查獲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 ││ │├────┬───────┬──────────┬───────────┤│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 │一台(含IC板一片)│ ││名稱 │ │ │ ││ │ │ │ ││ ├───────┼──────────┼───────────┤│ │麻將台 │三台(含IC板三片)│ ││ │ │ │ ││ │ │ │ │├────┼───────┴──────────┴───────────┤│代幣 │二百九十枚(於電動機具內查扣者) ││ │ ││ │ │└────┴──────────────────────────────┘
附表二┌───────────────────────────────────┐│查獲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 │├────┬───────┬──────────┬───────────┤│電動機具│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 ││名稱 │ │ │ ││ │ │ │ ││ ├───────┼──────────┼───────────┤│ │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 ││ │ │ │ ││ │ │ │ │├────┼───────┴──────────┴───────────┤│代幣 │四枚(於小瑪莉電動機具內查扣者) ││ │ │├────┼──────────────────────────────┤│賭資 │四千二百八十元(於滿貫大亨麻將台內起出者) ││(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