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與甲○○、乙○○及丙○○(起訴書誤為朱正豪)等人之分配表異議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甲○○、乙○○及朱正豪敗訴,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該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十號更審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戊○○同意於領得本院八十六年民執丑字第一0五0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同時給付原告甲○○、乙○○及丙○○三十五萬元」,詎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領得分配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三十五萬元之意思為所有,侵占三十五萬元,拒不交付予甲○○、乙○○及丙○○等人,嗣於甲○○、乙○○及丙○○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僅返還五萬元。案經己○○、甲○○、乙○○及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己○○之指訴,且和解筆錄確實載明被告應於領得分配款後,給付三十五萬元予甲○○、乙○○及丙○○,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十號和解筆錄等各在卷可稽,被告遲未給付三十五萬元,經告訴人己○○催告,有存證信函可憑,參以告訴人己○○陳稱並未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等情,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代為領取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前揭分配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給付五萬元予告訴人己○○,並告訴她,伊將領得分配款先行還給其他人,因為伊借她前夫四百多萬元,未收到分文利息,後來算出來,她前夫尚欠伊六十六萬元,伊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給付欠款案件開庭時,當庭要求抵銷三十五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抵銷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前夫(即告訴人甲○○、乙○○及朱正豪之父)朱照明(已歿)之借款債務,被告與告訴人邱秀坪等人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領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一0五0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款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同時,給付告訴人甲○○、乙○○及丙○○三十五萬元,此有該和解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內可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得該筆分配款時,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甲○○、乙○○及丙○○三十五萬元,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得前揭分配款時,在交付其中之三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甲○○、乙○○、丙○○等人之前,該三十五萬元尚非屬告訴人等人之所有物,是以被告既非持有告訴人等人之物,與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對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尚有不符。
(二)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給付欠款案件)開庭時,當庭要求抵銷三十五萬元乙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分配表三十五萬元之部分,五萬元被告已經先行給付,其餘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給付欠款案件已經當庭抵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附於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九頁)。從而,本件被告戊○○未依訴訟和解條件將部分分配款給付告訴人等人,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不得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