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至同年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朋友住處及台北市○○○○○路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自其所有CW-二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聲戒第六三九號聲請戒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姓名編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復有同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聲戒第六三九號聲請戒治,業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之事實,有上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書可稽,被告又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三犯施用毒品罪者,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專供吸食毒品用之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既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