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第九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利用友人乙○○甫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不知如何開卡,遂委請戊○○代為開卡之機會,得悉乙○○前開信用卡正卡之卡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使用起訖時間及乙○○之身分年籍等基本資料,復利用不詳方法得悉乙○○以其女甲○○所申請前開信用卡附卡之卡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使用起訖時間及甲○○之身分年籍等基本資料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八次在不詳地點,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話語音繳款系統,撥打電話進入遠傳公司之電腦語音系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輸入前開乙○○向慶豐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正卡卡號及甲○○之附卡卡號,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語音繳款系統,向慶豐銀行轉帳代繳如附表所示由戊○○以其女友丁○○名義所申請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易通卡電話費用,及代繳戊○○之友人丙○○、莊吉祥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費用,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語音轉帳繳款,因而如數付款予遠傳公司,戊○○即以此詐術獲取免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費用,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嗣慶豐銀行於付款予遠傳公司,進而轉向乙○○、甲○○收取信用卡帳款而寄發信用卡正、附卡帳單予乙○○、甲○○後,乙○○、甲○○始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乙○○向慶豐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伊並未幫忙開卡,係乙○○自己開卡,後因乙○○欠伊錢,經乙○○同意,伊遂告知乙○○如附表所示之丁○○四支行動電話號碼及伊友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由乙○○主動撥打電話代繳行動電話費用,伊並未幫莊吉祥繳過電話費,本件乃因乙○○怕伊妻發現前開欠錢之事,方指控伊盜刷信用卡,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二紙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二紙附卷足稽,且告訴人二人前開向慶豐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正、附卡,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遠傳公司使用語音繳款方式轉帳代繳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易通卡費用,亦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一四六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繳款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觀諸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間彼此相互熟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涉詞誣攀故陷友人戊○○於罪之理。次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先稱因告訴人乙○○積欠伊二、三萬元,為求還債,遂約定由乙○○以電話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語音轉帳代繳電話費用清償欠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因告訴人乙○○積欠伊七萬二千元,包括九十年農曆三、四月間乙○○向伊借款四萬多及伊向乙○○簽賭六合彩所簽中之彩金三萬元,伊方要乙○○以幫伊代繳電話費之方式抵債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觀諸被告戊○○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乙○○欠款之金額前後不一,頗有差距,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且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乙○○確有欠款之憑據,此情復為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是被告戊○○辯稱係因告訴人乙○○積欠伊款項,雙方遂約定由告訴人乙○○主動以信用卡代繳電話費用云云,實難憑信。再查,本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對被告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式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戊○○稱:(一)其未幫乙○○開卡(二)其未曾以系爭之信用卡轉帳,該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此測謊結果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戊○○上揭所辯係屬虛言,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戊○○確有利用受託協助告訴人乙○○開啟慶豐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及以不詳方法,得悉告訴人乙○○、甲○○之信用卡正、附卡卡號及身分年籍等基本資料後,以電話語音轉帳繳款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末查,被告戊○○既確有利用上開信用卡正、附卡,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即擅自撥打電話進入遠傳公司之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告訴人二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基本資料後轉帳繳款,則如附表所示之丁○○、丙○○、莊吉祥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由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向告訴人所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戶中轉帳扣繳,自應均係被告戊○○以前開詐術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疑。被告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透過遠傳公司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告訴人二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係真實且正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並非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亦即雖被告戊○○取得該資料或指令之過程並非適法,然並不致於使本即為真實且正確之資料或指令成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話語音繳款系統,向慶豐銀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如數將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付款予遠傳公司,被告藉此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丁○○之友人尤佑珊熟識,常至尤家作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藉由協助尤佑珊之父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間甫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開卡之機會,得知乙○○之身分年籍資料、該信用卡正卡卡號及使用起訖時間;被告丁○○則另藉由與尤佑珊熟識之機會,得知尤佑珊之妹即告訴人甲○○之身分年籍資料、前開信用卡附卡卡號及使用起訖時間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告訴人乙○○、甲○○所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正、附卡資料輸入遠傳公司電腦語音繳款系統,利用該信用卡正、附卡轉帳代繳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費用,使其自身獲得免除繳交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二人之指訴、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帳單地址清單及被告丁○○復將其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寄件地址記載為告訴人位於三重市之住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欠伊男友即被告戊○○錢,方持信用卡轉帳繳款伊名下之行動電話費用,以抵償欠款,伊並不知告訴人甲○○之身分年籍資料及前開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甲○○之姐尤佑珊亦未告知伊有關甲○○之身分年籍資料及前開信用卡附卡卡號,伊並未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轉帳繳款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九十年五月間其接獲慶豐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正卡後,因不擅開卡,係委請同案被告戊○○代為開卡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五行、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告訴人乙○○前開信用卡正卡開卡,既僅委請同案告戊○○代為開卡,其女友即被告丁○○僅係在場,並未參與協助,即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利用協助告訴人乙○○開卡之機會,獲取告訴人乙○○之身分年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不法情事。次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時均指稱如附表所示以丁○○名義所申請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即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門號),係同案被告戊○○以被告丁○○名義所申請(參見偵查卷十二頁反面第十一行、第十四頁反面第七行),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前開四支門號繳款事宜均由其處理等情相符,參諸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戊○○彼此係熟識友人,對於同案被告戊○○與其女友即被告丁○○間之相處關係應有所知曉,其所述前情復與同案被告戊○○所述一致,應堪採信,準此,該四支門號既均係同案被告戊○○以被告丁○○名義所申請,事後該行動電話繳款事宜亦既均係由同案被告戊○○所負責處理,即難僅以該四支門號之申請名義人係被告丁○○,遽認被告丁○○亦涉有本件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查,被告丁○○並未曾透過告訴人甲○○之姐尤佑珊,得悉甲○○之身分年籍資料及前開信用卡附卡卡號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尤佑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丁○○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即使被告丁○○與甲○○之姐尤佑珊熟識,尤佑珊亦不至於擅將其妹甲○○之信用卡卡號告知他人之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藉由與告訴人甲○○之姐尤佑珊熟識之機會,得悉告訴人甲○○之身分年籍資料及前開信用卡附卡卡號、使用起訖時間等資料云云,應係臆測推論之詞,尚屬無據。末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姐尤佑珊係國中同學,基於此一層關係,被告丁○○常帶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戊○○至告訴人家中遊玩,並經常至告訴人家中吃飯,同案被告戊○○並曾向告訴人乙○○之妻簽賭六合彩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堪認被告丁○○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相當熟識,且被告丁○○自九十年年初開始,即有將行動電話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寄至告訴人先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於被告丁○○與戊○○至告訴人家中作客時,告訴人再將收到之帳單資料交付予丁○○乙節,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丁○○與告訴人既均熟識,常至告訴人家中作客遊玩,先前復有將其電話費帳單或信用卡帳單等資料之寄達地址填載為告訴人位於三重市之前開住處,並由告訴人代為收受轉交之前例,即難單純以被告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寄件地址亦填載為告訴人前開三重市住處,即徵被告丁○○有何圖得免除繳付本件遠傳公司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即於本件情形,被告丁○○將其在和信公司所申請之電話帳單寄件地址填寫為告訴人住處,並無法詐得免繳付本件遠傳公司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圖得免除繳付本件遠傳公司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丁○○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刑法上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查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有四只係以被告丁○○名義所申請,遽認被告丁○○亦犯有同案被告戊○○所為之詐欺得利罪。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七 日【附 表】:
┌────┬──────┬──────┬──────┬─────┬────│信用卡 │信用卡 │ 語音繳款 │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 │轉帳金額│持有人 │號碼 │ 時間 │號碼 │申請人 │(新臺幣)├────┼──────┼──────┼──────┼─────┼────│乙○○ │0000-0000- │ 90.5.29 │0000000000 │丁○○ │ 8719元│ │0000-0000 │ 15:15:55 │ │ │├────┼──────┼──────┼──────┼─────┼────│乙○○ │0000-0000- │ 90.5.30 │0000000000 │丁○○ │ 7706元│ │0000-0000 │ 14:48:46 │ │ │├────┼──────┼──────┼──────┼─────┼────│乙○○ │0000-0000- │ 90.6.1 │0000000000 │丁○○ │ 8468元│ │0000-0000 │ 13:37:29 │ │ │├────┼──────┼──────┼──────┼─────┼────│乙○○ │0000-0000- │ 90.6.4 │0000000000 │丙○○ │ 6740元│ │0000-0000 │ 17:32:04 │ │ │├────┼──────┼──────┼──────┼─────┼────│乙○○ │0000-0000- │ 90.6.7 │0000000000 │丁○○ │ 285元│ │0000-0000 │ 02:05:55 │ │ │├────┼──────┼──────┼──────┼─────┼────│甲○○ │0000-0000- │ 90.6.7 │0000000000 │丁○○ │ 5971元│ │0000-0000 │ 02:08:35 │ │ │├────┼──────┼──────┼──────┼─────┼────│甲○○ │0000-0000- │ 90.6.9 │0000000000 │丁○○ │ 4524元│ │0000-0000 │ 14:05:36 │ │ │├────┼──────┼──────┼──────┼─────┼────│甲○○ │0000-0000- │ 90.6.11 │0000000000 │莊吉祥 │ 8831元│ │0000-0000 │ 18:12:4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