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陳信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七之一號展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邑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其妻黃舒雅),為從事製造橡膠產品業務之人;而戊○○係展邑公司聘僱之雜工,負責包裝、搬運輕型貨物等工作。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七鄰一五三之一號展邑公司之工廠內,因負責操作橡膠滾輪機(下稱滾輪機)之師傅工丙○○請假,無人操作該機具,本應注意該滾輪機具有危險性(按該滾輪機係由兩具平滑之滾輪結合而成,操作者將橡膠原料放置於滾輪上方,經轉動後將原料捲下,至與其相接之滾輪,將橡膠整平攪燙以製成生產橡皮擦之原料),應先對在職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指示未曾接受操作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戊○○操作十六吋之滾輪機製作橡皮擦,戊○○因對該十六吋之滾輪機不熟悉,且當時因睡眠不足、精神較差,於搬取橡膠原料放置於滾輪上時,因橡膠原料無法自兩具滾輪中間捲入,逕伸手欲將橡膠原料推入兩具滾輪中間,致右手配戴之棉紗手套黏在滾輪上,又因緊張而未及時按觸滾輪機左右兩側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煞停滾輪,致右手遭滾輪捲入,而受有右手碾壓傷併右手撕脫傷、右手第二、三、四指近端指節截斷傷,經送醫急診開刀治療並進行多項手術後,其右手五指均殘缺,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係展邑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於案發前指示擔任雜工之戊○○操作滾輪機,戊○○因操作失當,致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戊○○曾任職於樺億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億公司),丁○○介紹戊○○至展邑公司任職時,向伊推薦戊○○曾操作滾輪機,戊○○亦向伊表示會操作滾輪機,伊因此以熟手每小時九十元計算其薪資,當時工廠內二台滾輪機分別由丁○○、丙○○操作,但丁○○、丙○○請假時,伊即請戊○○操作滾輪機,因此戊○○至受傷止曾操作滾輪機不下百餘小時,又滾輪機為二具平滑之滾輪結合而成,操作者上方有二處煞車,可供適時停止機器之運轉,操作滾輪機者僅需將橡膠原料放置於該滾輪上方,經轉動後將原料捲下,至與其相接之滾輪,以整平攪燙後,作為生產橡皮擦之原料,根本無須專業技術或知識者始得為之,亦無需經過專業訓練方得勝任,僅須注意放置原料及適時取下即可,本件係因戊○○自己操作不當,精神不濟又緊張始肇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七之一號展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黃舒雅,展邑公司係經營製造橡膠產品業務,而被告係展邑公司聘僱之雜工,負責包裝、搬運輕型貨物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苗栗縣公館鄉石牆村七鄰一五三之一號展邑公司之工廠內,被告因負責操作橡膠滾輪機之師傅丙○○請假,無人操作該機具,因此指示戊○○操作滾輪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戊○○於偵審中及黃舒雅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戊○○之薪俸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指示未曾接受操作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戊○○操作十六吋之滾輪機製作橡皮擦,戊○○因對操作該十六吋之滾輪機不熟悉,且當時因睡眠不足、精神較差,於搬取橡膠原料放置於滾輪上時,因橡膠原料無法自兩具滾輪中間捲入,逕伸手欲將橡膠原料推入兩具滾輪中間,致右手配戴之棉紗手套黏在滾輪上,又因緊張而未及時按觸滾輪機左右兩側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煞停滾輪,致右手遭滾輪捲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一0一二四七二號函所附展邑公司苗栗廠戊○○被夾傷殘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至於被告辯稱:戊○○曾任職於樺億公司,丁○○介紹戊○○至展邑公司上班時,推薦戊○○曾操作滾輪機,戊○○亦表示會操作滾輪機云云,惟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並非伊在樺億公司之同事,伊介紹戊○○至展邑公司上班前,戊○○僅係雜工,未曾操作過滾輪機,伊亦未曾向被告或展邑公司其他人員表示告訴人會操作滾輪機,告訴人至展邑公司係擔任雜工,負責將橡膠原料放入壓縮機內,並不負責操作滾輪機,因為滾輪機很危險,被告只有在人手不夠時,才會指示告訴人去操作滾輪機,被告亦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操作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證人即展邑公司員工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係在展邑公司擔任雜工,不負責操作滾輪機,但是在丁○○離開後,忙不過來時,就會要告訴人幫忙操作滾輪機,告訴人不曾在樺億公司上班,又操作滾輪機不是一般人都可以,必須是師傅工,而且要有力量等語,另證人即展邑公司員工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剛開始向師傅工丁○○學習,負責擠橡膠料,不操作機器,後來九十年六月中旬丁○○離開後,伊就負責操作滾輪機,伊在任職期間,告訴人幾乎未曾操作滾輪機,都是由伊操作,至於伊請假時,被告有無指示告訴人去操作滾輪機伊就不清楚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伊請假,三十日來上班時,才知道發生本件事故,又伊學習了約四、五個月才開始操作滾輪機,伊先站在旁邊看,丁○○也會指導伊,伊沒有指導告訴人,告訴人只是單純在旁邊看而已,被告也沒有指示伊去教導告訴人操作滾輪機,告訴人也不是每天過來看,因為告訴人自己有工作要做,伊原來擔任雜工時每天薪資八百元,操作滾輪機後每天薪資九百六十元,後來再調到每天一千零四十元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且由上可知,操作滾輪機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僅係雜工,雖曾操作過類似之滾輪機,惟經驗不足,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操作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係展邑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從事操作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貿然指示未曾接受操作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十六吋之滾輪機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被告之右手因遭滾輪捲入,而受有右手碾壓傷併右手撕脫傷、右手第二、三、四指近端指節截斷傷,經送醫急診開刀治療並進行多項手術後,傷口雖已癒合,惟其右手五指均缺損,僅可藉助重建之虎口夾取湯匙進食,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四項規定「一手五指均殘缺」之情形,有協和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0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戊○○之右手五指均已殘缺,其右手即失其效用,應已達於毀敗一股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又,被告貿然指示戊○○操作十六吋滾輪機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展邑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者,且係從事製造橡膠產品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先對戊○○施以從事操作具危險性之滾輪機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指示戊○○操作十六吋之滾輪機製作橡皮擦,致戊○○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戊○○當時因睡眠不足、精神較差,貿然伸手欲將橡膠原料推入兩具滾輪中間,致右手配戴之棉紗手套黏在滾輪上,又因緊張而未及時按觸滾輪機左右兩側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煞停滾輪,被害人對於重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情節不輕,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展邑公司於案發後已與戊○○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展邑公司同意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且戊○○陳明:展邑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起均按協議給付補償款項(見卷附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