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六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前夫張恕隆之父,丙○○、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恕隆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長子張淙愷之監護權由張恕隆行使負擔。惟嗣因張恕隆入獄執行,甲○○遂向本院起訴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先聲請假處分暫時改由其監護張淙愷,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甲○○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住所探視張淙愷,並隨將張淙愷抱於左胸前欲外出時,丙○○因恐甲○○逕將張淙愷帶走,而趨前阻擋,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兩手掐甲○○頸部,在旁之乙○○趁隙將張淙愷抱走後,丙○○即接續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推打甲○○,致甲○○左手肘被推撞到牆壁,受有前頸部紅腫、左肘擦傷○.五乘○.五公分、右腕瘀青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拉小孩的腳搶小孩,並未打甲○○,伊有心臟病、糖尿病,怎麼可能打甲○○,知道甲○○有去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但伊說要等張恕隆回來再說,現在小孩父親已回來,小孩由父親帶走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一進門被告就作勢打伊,乙○○便阻止被告要被告冷靜,進去時小孩還跟伊玩,伊說這麼久沒有看到小孩,想帶小孩到外面買東西吃,當時兩手抱著小孩,被告突然動手打伊,先用兩隻手掐伊的脖子,小孩抱在伊左胸前,被告在伊正前方兩手掐住伊脖子,乙○○就趁隙把小孩抱到樓上,然後被告就動手打,徒手打伊,因為伊左邊是牆壁,所以左手肘被推撞到牆壁受傷,被告亂打伊,導致伊受傷,伊循正常程序都沒有實際見到小孩,現在小孩都找不到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而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甲○○兩手抱著小孩要出門,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甲○○因遭站於其前方之被告,先以兩手掐頸部,於乙○○趁隙將張淙愷抱走後,繼而遭被告徒手推打,左手肘被推撞到牆壁受傷等情,亦有與其指訴相符而記載甲○○受有前頸部紅腫、左肘擦傷○.五乘○.五公分、右腕瘀青二乘二公分等傷害結果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六頁)。俱徵甲○○之指訴非虛,應可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諸前揭診斷書記載甲○○所受傷害,除其左肘擦傷○.五乘○.五公分、右腕瘀青二乘二公分外,傷勢尚分散及於前頸部紅腫,是依甲○○除受有瘀青外,尚有擦傷,而受傷部位又及於前頸部等情,顯非單純拉扯甲○○懷中所抱小孩的腳可造成。又證人乙○○雖稱當時張淙愷兩手抱住甲○○脖子,被告是拉住甲○○的手,甲○○以為是拉住小孩的腳就硬抱著小孩往下蹲,伊有跟甲○○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依其證言,甲○○頸部之紅腫傷害似有可能係因張淙愷兩手緊抱甲○○之際,甲○○誤認遭被告拉扯手部因欲脫困,自己強行蹲下造成。然甲○○係前頸部紅腫,而非後頸部,果乙○○上開證言屬實,則甲○○因張淙愷兩手抱頸所受紅腫傷害,衡情應位於後頸部。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小孩根本不想跟媽媽走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面),倘若屬實,則張淙愷根本不會緊抱甲○○頸部不放,當亦無所謂甲○○遭張淙愷緊抱其頸部之際,因誤以為係遭被告拉扯手部自己強行蹲下而受傷。參合甲○○若係自己強行蹲下,乙○○又何須特別向甲○○說對不起?此均足見證人乙○○前揭證述當時張淙愷兩手抱住甲○○脖子,被告拉住甲○○手,甲○○以為是拉住小孩的腳就硬抱著小孩往下蹲此部份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甲○○前頸部紅腫,應係遭站於甲○○身前之被告,以雙手掐住頸部所受傷害,此外,並有離婚協議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丙○○係告訴人甲○○前夫張恕隆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甲○○之犯罪手段,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明知張淙愷監護權之行使暫改由甲○○任之,竟均未與配合,未尊重法院公權力及考量對子女最佳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