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吳文耀係朋友關係,吳文耀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流氓犯行,經臺北縣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臺北縣調查組審查後,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流氓,並由臺北縣警察局予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另犯傷害案件,嗣為警逮捕時,丁○○亦同在逮捕之現場,而吳文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臺北縣警察局以流氓案件移送本院審理,丁○○獲悉認有機可乘,即向吳文耀之兄乙○○佯稱林教授(即丙○○)關係良好,可透林教授之關係擺平吳文耀之流氓案件官司,惟因吳文耀所涉流氓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丁○○遂向乙○○佯稱可待該案件抗告至高院審理時再透過林教授處理,而丙○○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八五五八號提起公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期間,猶未思警惕,竟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丁○○與丙○○約乙○○至基隆市火車站旁某咖啡廳內會商,丙○○向乙○○偽稱其與法官、憲調人員熟稔,可以金錢疏通關係,擺平吳文耀的案件,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丁○○,丁○○旋即當面交付該十萬元予丙○○,並請丙○○盡心處理該案,丙○○亦承諾會盡心處理。數日後,丙○○為使乙○○堅信其有良好人脈關係可擺平吳文耀的流氓案件,藉召集不知情之退休司法人員、憲調人員在臺北市龍都餐廳餐敘,並由丁○○帶乙○○到場同敘,乙○○見狀深信丙○○前開所言非虛,餐會結束,丁○○、丙○○與乙○○至臺北市○○○路第一飯店旁某咖啡店會商,席間乙○○再次給付丙○○十萬元,丙○○亦再次承諾吳文耀的案件沒有問題。又為使乙○○安心,丙○○亦為吳文耀草擬冤獄陳情書,並囑附吳文耀找證人簽署吳文耀之不在場證明書。嗣丁○○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仍需金錢處理吳文耀流氓案件為由,向乙○○索取款項,乙○○乃請其姐甲○○開立付款行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各為五萬六千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丁○○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吳文耀之好友己○○、楊保生佯稱吳文耀之流氓案件仍需要花錢解決,己○○、楊保生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等地分別交付丁○○十一萬元及三十四萬元,嗣吳文耀所涉前開感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乙○○即找丁○○質問何以未能擺平吳文耀的官司,丁○○仍謊稱仍可以設法辦理交保,且為安撫在押之吳文耀,並偕同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丙○○以記者身份,另以不知情之立法委員王雪峰為介紹人之名義,共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面會時並與吳文耀商談交保等事宜,以暫撫吳文耀不滿之情緒。迨吳文耀始終未如預期得以交保,乙○○等人始知受騙,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乙○○及其父親吳照找丙○○與丁○○至臺北縣樹林車站前之風櫃茶藝館商討追回被騙款項事宜,吳照表示已支付之現金作罷,但票款部分要返還,丁○○遂當場簽立面額各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吳照,惟丁○○事後仍未清償票款,吳照即向丙○○催討,丙○○遂先後於九十年二月間(即上開甲○○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到期前)、同年四月間(即上開甲○○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到期前)分別歸還吳照五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惟其餘詐得款項迄未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吳文耀被警察抓走後,他家人希望伊能幫忙,伊認識被告丙○○,才請被告丙○○幫忙,及向乙○○拿十萬元與甲○○所開立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三張,另向己○○、楊保生分別拿十一萬元、三十四萬元之事實,質之被告丙○○承認在基隆向乙○○收取十萬元,及幫乙○○草擬冤獄陳情書、證明書,另邀憲兵學校退休教務長、蔡律師、臺北地方法院已退休林姓法官、刑大退休刑警、國安局黃上校一起至龍都餐廳餐敘,而被告丁○○及乙○○亦在現場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向乙○○拿十萬元係要請被告丙○○幫吳文耀請律師,而向乙○○拿前開三張支票及向己○○、楊保生拿十一萬元、三十四萬元係個人借貸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有宴請相關司法人員,但沒有說可以擺平吳文耀這件事,伊收十萬元部分,不是拿交際費,是他們要請律師的錢,我是義助他們,後來沒有請律師,有還錢云云。經查:

㈠、吳文耀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流氓犯行,經臺北縣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臺北縣調查組審查後,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流氓,並由臺北縣警察局予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另犯傷害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流氓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裁定「吳文耀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照、甲○○、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就告訴人、證人歷次陳述分敘如后:

⒈乙○○於調查局指稱「我與丁○○是國中前後屆校友,自七十九年起較有聯絡

,當時他是在臺北花中花酒店擔任經理,後來有陸續轉至其他酒店工作,約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我的弟弟吳文耀因涉及到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臺北縣板橋分局刑事組檢肅到案,當時,丁○○是跟我弟弟在一起,大約過了兩三天,丁○○即出面表示可想辦法透關係擺平此案件,吳文耀的案件在臺北地院(應係本院)大約只有十幾天就由治安法庭裁定管訓,我們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在地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丁○○即有找到一位叫『林教授』的男子,電話為0000000000,丁○○說可以透過林教授擺平吳文耀的案件,但是因為在地院已經有證人指證,所以只好等到高院審理時,再透過林教授處理,當時我們第一次見面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丁○○約我在基隆市見面,先由我拿出十萬元交約丁○○,丁○○再當著我的面轉交林教授,丁○○並當面向林教授要求,要盡心去辦,把吳文耀的案件擺平,林教授也答應會盡心去辦,大約隔三到四天,丁○○再約林教授出面,並由我開車帶丁○○前往臺北市○○○路第一飯店旁的咖啡廳見面,再交給林教授十萬元,晚上還請他們吃飯,我特別有問丁○○,林教授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弟弟的案件,他都回答沒有問題,又隔了三天,丁○○約林教授見面,再叫我開車帶他前往臺北市○○○路希爾頓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後林教授有拿給我一些資料,叫我拿去給吳文耀案的證人填寫,但是我弟弟吳文耀所涉及案件的證人並不肯寫,都避不見面,之後,我就沒有在與林教授見面,而由丁○○處理,而丁○○再向我弟弟的同學等人陸騙取六十餘萬元,也向我騙取現金五萬五千元及支票三張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元,大約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我弟弟收到高院駁回抗告的裁定,而丁○○卻繼續向我們騙說有辦法擺平吳文耀的案件,我於是有找丁○○出面,並質問他吳文耀已經被高院駁回抗告,為何你們還要騙我們,丁○○則辯稱如果不能擺平,也可以設法交保,但是最後連交保也無法辦妥」、「(問:你前述第二次與丁○○見面晚上吃飯時尚有那些人在場?)當時吃飯,是林教授約的,吃飯地點由他們指定,前往的人包括林教授、丁○○、還有一個憲兵退役指揮官、一個高院法官、一個刑事警察局祕書及我朋友胡東輝、阿德和我等人,另外還有兩位女子,分別是林教授與法官帶來的,..當晚花費一萬七千多元,是丁○○拿我的錢去付的,在吃飯之前,我有先與前述退役憲兵指揮官談論我弟弟吳文耀的案件,而丁○○還告訴我們,吃飯的時候要說我們都是林教授在建國補習班的學生,在用餐期間並沒有談論吳文耀的案件,之後,林教授曾約丁○○和我見面,地點是在臺北市第一飯店旁的咖啡廳」(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⒉乙○○於偵訊時指證「(問:請將你去找丙○○經過情節敘述之?)前一晚上

邱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一位名教授可走法院後門,可解決我弟弟被提報流氓,他說先給十萬元給林教授,說是請人家吃飯,打通關係,我就載他至基隆火車站,當場有我、丁○○及丙○○、曹俊德四人」、「(問:曹俊德誰找來的?)邱找來的,然後當天我拿資料給林教授後,他說沒問題,應當可以解決,他說他會約法官及憲調組祕書,說透過這些人可以走後門,隔沒幾天他就約了自稱憲調組祕書、指揮官等,憲調組的姓范,調查局等八、九人」、「(問:那天講了些什麼?)在龍都前一小時,先坐了一此,丁○○、林法官、及憲調組退役的指揮官談提報流氓的過程,在憲調組這方面,他們有辦法疏通,提報後也有辦法撤回,他說高院的法官也透過關係接觸,沒有問題,下次吃飯時,可以找他們來,但他們沒有來,當時林教授有出示三位高院法官的名字,其中一位是承辦我弟弟提報流氓的法官,當時我相信了,就到龍都去,林教授說處理這些事都是要花錢的,沒有講數額,林教授到龍都餐廳前對我說已講好了,在他們面前就不要再講了,只要講是他的學生,在龍都就沒有再談了..直至第二天左右,邱某說林教授另約好在臺北車站附近西餐廳,林教授拿一些東西給我,要我給證人填一些資料,有陳明德等人,我有去找他寫不在場明,寫好後丁○○拿給他,次日邱要我準備二十萬,說是林教授要的,我就叫我姐姐開票二張各二十萬,將票交給丁○○,請他去兌現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反面);⒊吳照於偵訊時指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邱一個人來我家找我,我兒

子吳文耀被他帶壞,邱至我家說我兒子這件事,他有辦法處理,他認識很多人,但需要錢來處理,他說要幾十萬元,我說到底要我給多少,他說四、五十萬元,我女兒就拿票給他,後來都是我大兒子在處理,邱說要找林教授約在臺北市咖啡廳一起見面,林教授說他有很多朋友在司法界任高職,這件事小事情,不要緊,但總是要花一點錢,確實是林親口說的,所以我才相信,他也教我們要如何處理,找證人寫陳情書,我才交支票給邱,沒直接給林教授,但林有親口對我說他有轉手一些錢,但確切數目,因年久已不記得」、「(問:為何你向林教授催討?)因事後,我兒子還是被裁定流氓,我去找邱,事情未辦好,現金就算了,其他部分要還我,當時林教授亦在場,當時是他們二人事後到樹林,我請他們到茶藝館商談,林說錢他一定會錢,我想他受高等教育,話應可相信,後來,他們都沒還,我打電話給林教授,林說一定會還,到期的票,我先幫你出一點,林自己說第一次還五萬六千元,第二次是五萬四千元,數目是他開的,他說現金沒那麼多,先還這些」(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第一百六十一頁);⒋甲○○於調查局指證「我弟弟吳文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檢肅流氓條例被臺北

縣板橋分局提報為流氓,當時丁○○即多次到我父母親家中,向我父母親及弟弟乙○○表示,可以走後門以金錢透過關係解決吳文耀前述的官司,所以乙○○就帶丁○○到我家中向我調借三張美國運通銀行,總金額四十五萬六千元的支票給丁○○,該三張支票票號、金額分別為0000000、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金額五萬六千元,0000000、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金額二十萬元,0000000、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金額二十萬元」、「(問:前述丁○○取得你開立之三張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後,有無兌現?詳情為何?)票號0000000、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金額五萬六千元的支票已兌,票號0000000、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金額二十萬元的支票則已跳票,票號0000000、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我以現金換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及第三十一頁);⒌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是否有簽立五萬六千、二張二十萬的支票交

給乙○○?)是的」、「(問:何時、何地簽發的?)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丁○○與乙○○到我家向我借這三張票,是因為我弟弟吳文耀官司的事情,須要錢去處理;丁○○當初說他有認識法官,可以幫吳文耀疏通法官,說我可以開三張票出來,他可以去處理吳文耀感訓案件的事情」、「(問:這三張票有無提示?)乙○○有拿五萬六千元去銀行繳,另外二張二十萬元的部分沒有兌現,第三張票是我們拿錢去跟持票人換回支票」(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⒍己○○於調查局指稱「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吳文耀開完台北地院第一次」

庭訊後隔了幾天,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解決吳文耀的前述官司,需要花錢解決,我告訴他身上沒有錢,他就說先拿十萬元,我於是和他到樹林市○○路彰化銀行領出七萬元,再加上我身上的三萬元,共計十萬元當面交給丁○○,之後,丁○○與我還曾經至臺北看守所面會吳文耀,吳文耀本人也知道丁○○有向我拿十萬元解決他的官司。後來到了高院開庭後,丁○○再向我拿錢,..我於是再拿一萬元現金給他,當時是丁○○親自來我家拿,共計丁○○向我拿去要解決吳文耀的官司案之金錢有十一萬元」、「到了九十年一月底(農曆正月初七)我和吳文耀的家屬前往臺北看守所探望吳文耀時,吳文耀有告訴我,丁○○都是在騙人,他向大家表示要花錢解決官司都是假的,我於是才知道,丁○○是向我詐騙金錢」、「丁○○詐騙我十一萬元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我知道尚有一位綽號泰山的楊保生也有被丁○○以解決吳文耀案為由,索取三十四萬元」(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

㈡、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問:你總共向吳文耀拿了多少錢?)三張支票,二張兌現,另一張二十萬元未兌現,現金十萬是向己○○拿的,賴建明十萬,楊保生三十七萬元」、「(問:他們三人為何給你錢?)是我向他們說要幫朋友打官司借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及其反面),核與吳文耀、己○○前開指證相符,是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基隆向乙○○收取十萬元,及幫乙○○草擬冤獄陳情書,另邀憲兵學校退休教務長、蔡律師、臺北地方法院已退休林姓法官、刑大退休刑警、國安局黃上校一起至龍都餐廳餐敘,而被告丁○○及乙○○亦在現場等情,及其於調查局供稱「(問:吳文耀涉及流氓案件遭流氓管訓後,吳文耀家屬有無再找過你?)大約九十年二月間,吳文耀的父親曾經找我,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車站前的風櫃茶藝館會面,當時在場的還有丁○○、乙○○與趙姓男子,當時吳照有問我『丁○○曾向他們家拿走三張支票,你是否知悉?』我告訴他們並不知道此事,隨即我責問丁○○為何向吳家拿三張支票,丁○○表示一定會償還這三張支票的款項,之後,丁○○有當場開立三張商業本票交給吳照,保證拿去的三張支票一定會還錢,後來丁○○開立的本票都沒有兌現,吳照就打電話問我能否找到丁○○,但是我也找不到他,於是就先行拿了五萬六千元現金交給吳照解決第一張到期的票,之後,到了第三張支票要到期前,吳照又打電話找我,我仍找不到丁○○,於是我就再拿五萬四千元現金給吳照,並且叫他簽立收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丁○○與丙○○於吳文耀之感訓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九十年一月九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丙○○以記者身份,另以不知情之立法委員王雪峰為介紹人之名義,共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面會時並與吳文耀商談交保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所戒字第0九一000六八二0號函檢送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增加接見申請單及面會談話內容摘要附卷為憑,綜觀上情,足認乙○○、吳照前開指訴情節,即非子虛攀誣之詞,均屬可信。此外,並有甲○○開立之前開支票影本三紙、被告丙○○草擬之冤獄陳情書、證明書及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證。

㈢、雖被告丙○○辯稱和檢調人員吃飯,是因為沒有時間跟乙○○他們談,才叫他們去那裡,但有叫他們不要講話,伊是單純幫助吳家云云。惟其自稱「當次我與憲兵學校的退休教務長、蔡經博律師、臺北地院民事庭的林汝東法官、刑大的退休刑警林守義、國安局的黃上校一起吃飯,是原來安排好的飯局,是兩岸交流協會的會長王會長找大家吃飯,是要感激香港來的密使,是丁○○說他們在一起,才臨時找乙○○他們來,我們是在龍都餐廳吃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其既係與所稱之法官、憲警人員等人為感謝香港密使之事餐敘,何以要被告丁○○帶全然無關且其家屬涉有感訓案件之第三人即乙○○到餐敘現場,其動機顯有可議,又其既稱要乙○○到場不可說話,顯見其與乙○○於當天並無急迫事項需立刻面商,應可另擇期再相約,何以要被告丁○○帶乙○○參與如此「重要」之餐敘,亦屬可議,且乙○○於調查局即指稱該次餐敘之人有憲兵指揮官、法官、刑事警察局祕書等人(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該次餐敘有特別引薦與會人士予乙○○,被告丙○○如此作為,無非係要取信乙○○,使乙○○確信其在司法界、憲警界人脈關係良好,可以擺平吳文耀之官司。再者,被告丙○○自承並不認識吳文耀,也沒有交往過(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是其與吳家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與吳家無深厚交情,然其卻為吳文耀之感訓案件,不僅數次與乙○○餐敘

會商案情,並藉宴請退休司法、憲調人員餐敘,亦邀乙○○到場,復為吳文耀草擬冤獄陳情書、不在場之證明書等文件,迨吳文耀之感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後,為安撫吳文耀(其於調查局自承『在九十年一月間,丁○○告訴我吳文耀因高院判決確定,關在臺北看守所內情緒很不穩定,希望我能去安撫他,當時我曾和邱去臺北看守所看過吳文耀一次』《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特別以記者身份,並援用立法委員介紹之名義(為檢察官詢問時所自承,詳見本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至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面會時並與吳文耀商討交保事宜,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與被告丁○○、吳照、乙○○至臺北縣樹林車站前之風櫃茶藝館協商返還金錢事,甚至於被告丁○○未償還前開票款後,出面返還吳照各五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等,其上開所為,顯已逾普通一般人對不熟識之人所得付出之關切程度,已與常情有違,絕非單純出於善意之幫忙,顯係為得財產上之不法所有,與被告丁○○共謀,才積極關心吳文耀之事。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向乙○○佯稱有關係可擺平吳文耀之感訓案件,而與被告丁○○共同向乙○○詐騙金錢,嗣僅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吳文耀之抗告,事跡敗露,為安撫吳文耀,才「費心安排」至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否則吳文耀若單純情緒不穩定,應由其家人面會安撫即可,何需有勞一位吳文耀從未謀面之被告丙○○安撫情緒,並於事後被告丁○○避不見面,只得出面返還吳照各五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以求善了。

㈣、另被告丁○○辯稱向乙○○等人拿錢係個人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其於調查局供稱「吳文耀被裁定管訓後,吳文耀的父親曾打電話到我家,向我父親表示要我還錢,否則他要告我,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我也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且於偵查時亦供承向己○○、楊保生等借錢係為幫朋友打官司等情(詳如前述),苟其與乙○○間僅係單純個人借貸關係,何以乙○○、吳照於吳文耀之感訓案件確定後始出面追討前所交付之金錢,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之風櫃茶藝館會商還款事時,又何需被告丙○○在場一同對質,何以在其未依會商結果返還票款後,竟由被告丙○○須出面返還五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可認其辯稱係個人金錢借貸要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丙○○共謀詐欺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劉 元 斐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