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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康文毅律師右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及移

主 文乙○○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順公司)設印染整理廠,從事染整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明知所設工廠並無污水排放許可證,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均未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環三字第一八七九四號處分書勒令停工;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北府環三字第三六六三五一號函准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試車,惟試車期滿申請復工仍因查驗結果未符規定而未獲准復工,詎乙○○所經營之重順公司染整工廠竟不遵守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處分,仍繼續排放廢水,嗣接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多次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並採取放流水送驗結果,發現該排放水所含化學需氧量及生化需氧量均仍不符放流水標準,再經台北縣政府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北府環三字第四七七三三六號函命令停工,惟乙○○所營重順公司染整工廠仍不遵行停工處分,仍繼續生產作業,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繼續排放廢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所營之重順公司排放污水不合標準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先生(即曾敏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病逝)負責,雖然在八十八年間負責人改為我的名字,但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先生,我沒有在該處上班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員曾博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環三字第一八七九四號處分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環三字第三六六三五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數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第查,被告乙○○雖陳稱重順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才將負責人改為其名義,實際上都是其夫曾敏夫在負責云云,而證人丁耀華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詞稱:「他們公司(指重順公司)的外勞都是我在引進的....,因為(曾敏夫)八十七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被判刑,後來八十八年又被判刑一次,其法律顧問建議他,如果第三次再犯法,可能就要入監服刑,所以建議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但實際在處理業務之人,還是曾先生。」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然查,被告乙○○於偵查時曾供陳:「我是接我先生曾敏夫位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問:是否陸續收到台北縣政府寄發的停工函等行政處分?)是,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有寄發,我有收到,但我有申請試車表示改善的誠意,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我試車期限,再檢測時仍未合格。」等語(見同上甲○他字案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耀華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有收到台北縣政府公文函並已繳清罰鍰,此外,九十一年二月初有收到公文,要我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二十三萬八千多罰鍰... 我任重順公司的司機兼助理」等語(見同上他字案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據上足徵,被告乙○○對於重順公司被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和其後核准試車仍未合格等情,均知之甚詳,故其應非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其嗣後於本院之供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丁耀華先於偵查中陳稱曾在重順公司擔任司機兼助理一職,嗣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未曾在重順公司任職,是其證言顯有瑕疵,尚不足採。

(三)重順公司前既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為台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自斯時起即有停工之義務,雖被告乙○○所營之重順公司曾獲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北府環三字第三六六三五一號函准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試車,惟試車期滿申請復工,仍因查驗結果未符規定而未獲准復工,故被告未見主管機關再准試車及准予復工,其所為試車之準備,繼續作業而排放廢水,仍屬停工義務之違反。重順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曾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七府訴字第二字第一五九四0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該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內),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同旨),而水污染防治法就提起訴願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另為規定,是仍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不因提起訴願暫免停工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事業之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之規定,仍繼續作業,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舊法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於水污染防治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八十九年十月間試車期滿申請復工仍因查驗結果未符規定而未獲准復工,竟不遵守主管機關先前所為之停工處分,仍繼續排放廢水,惟其行為繼續至該法修正公布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復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繼續排放廢水,而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本質上係以單一意思單一行為接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依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罪,顯係誤引。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事實同一,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移送併案部分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及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處分,繼續作業製造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