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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李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十三之五號二樓之橋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橋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橋陽公司資本總額並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原名林吉祥)詐稱:橋陽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三百萬元,方可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云云,以此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乙○○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交付現金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付款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為林吉祥之支票一張予甲○○,並依甲○○之指示而在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予甲○○所指定之帳戶,前揭支票嗣亦兌現,乙○○合計交付甲○○三百萬元,詎甲○○向乙○○詐得三百萬元後,則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橋陽公司之股東出資,於該公司章程內僅記載乙○○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使乙○○之登記出資額為一百萬元,恰為橋陽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嗣經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予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三百萬元之款項,以使告訴人取得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按橋陽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份,此應係指橋陽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並將該三百萬元供己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橋陽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伊僅係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之價值有一千五百萬元,且告訴人早已知悉其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非按實際出資額為登記,而告訴人亦確擁有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支票影本一紙、華僑銀行

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橋陽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十六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九四00號函附橋陽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

⑵又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五百萬元是橋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實際資本額是

一千五百萬元,公司章程上各股東出資額是照實際出資額的三分之一來登記出資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告訴人說登記總投資額是五百萬元,曹月霞投資五百萬元,占公司百分之三十,但是伊有跟告訴人說實際的投資總額是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所指訴被告確有向其稱橋陽公司之資本總額係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翻異前供,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橋陽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伊僅係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之價值有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⑶復查,證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予乙○○,

乙○○始知其僅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而受騙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時所庭呈之信封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丁○○亦於偵查時證稱:甲○○有委託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業務..股東出資多少,是甲○○告訴伊每位股東之出資額,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是告訴人親自交給伊,印章請伊代刻,用畢均歸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何時及何原因把公司變更章程寄給告訴人?)是八十六年時一月、二月左右我辦理完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寄給他的,原則上我不會寄給股東,但是告訴人要求,所以我才寄給告訴人,我大約十天後寄給告訴人。」、「(提示本院卷信封有何意見?)是我寄公司章程(即一四二四號卷第十六頁)的信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橋陽公司章程僅記載乙○○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聲請變更登記,係出於被告委託證人丁○○所為,證人丁○○嗣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予乙○○,而本院當庭質之告訴人對證人丁○○之證詞有何意見,告訴人亦陳稱:「章程及修正條文都是很久之後,我打電話給證人,證人才寄給我的。之後我有向與證人詢問股份變更錯誤的事情,但是證人說不知道此事,證人說是被告叫他做的。」等語,證人丁○○復當庭答稱:「我忘記了。如果告訴人有問我,我應該叫告訴人去詢問被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衡諸告訴人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以取得橋陽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相關權利等情(按告訴人與被告迭於偵審時所稱「取得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渠等真意應係指橋陽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已據被告迭於偵審時供承在卷,則被告僅登記告訴人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實際出資額三百萬元相差二倍,倘告訴人與被告有約定得以不按實際出資額為登記,在實際出資額與登記出資額相差達二倍之情形下,衡情雙方應會再立據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惟雙方並未為之,即與常情有悖,再參諸卷附公司章程影本所載另一股東曹月霞係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與曹月霞均知悉章程登記之出資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曹月霞亦於偵查時證稱:剛才伊在門外,告訴人才告訴伊,說伊的出資五百萬元登記為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復證稱:伊出資五百萬元,並不清楚登記之出資額僅有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顯難認告訴人及另一股東曹月霞交付款項而同時成為橋陽公司股東時,有與被告約定渠等登記之出資額得較實際之出資額為低,是以告訴人所指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後,始知其僅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其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非按實際出資額為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查,橋陽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向臺灣省建設廳變更登記告訴人之出資

額一百萬元,而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維持原有登記之五百萬元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九四00號函橋陽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雖告訴人所登記之出資額確為橋陽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惟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九四00號函所附該次變更登記之橋陽公司章程,股東計有被告、告訴人、丙○○、王妙玫、曹月霞五人,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實際出資一百萬元,王妙玫是伊之太太,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曹月霞亦到庭證稱:伊出資五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實際上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資者包括曹月霞、伊、丙○○、告訴人,曹月霞投資五百萬元,伊與丙○○各將百分之十五的股份賣給曹月霞,..告訴人向伊買股份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告訴人與被告、丙○○、王妙玫、曹月霞之實際出資總額顯未達一千五百萬元,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資本總額即屬虛妄,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三百萬元之款項,係在取得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按橋陽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份,此應係指橋陽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所陳明,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衡諸常情,告訴人若知橋陽公司資本總額顯未達一千五百萬元,斷不可能交付三百萬元,以取得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是以被告顯係以詐稱:橋陽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三百萬元,方可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之款項,至為灼然。又公司之資本,係指股東為達成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為一定不變之計算上數額,若欲變動其數額,則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至於公司財產,係指公司之現實財產,故每隨營業成績之良窳及物價之漲跌而不斷變動,且其價值金額亦不必與資本一致,是以公司之財產與公司之資本,兩者炯不相同,則卷附橋陽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均與橋陽公司資本額尚無關聯,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以取得股東資格之原因究係基於投資或被告出資之轉讓,均難解免被告本件詐欺之犯行,非本院所須審究。是被告所辯稱:

告訴人擁有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伊並無詐欺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全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為三百萬元,且犯罪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