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OO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匕首乙支,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台北縣立第一體育場,其攜帶上開匕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乙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處罰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如非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縱被告有持有或攜帶之行為,亦無從援引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等情屬實。然經本院將前開刀械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非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警保字第0九一00五七一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持有或攜帶前揭刀械之行為,應屬不罰,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