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七、一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犯加重準強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竟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見丙○○所有之GIE─338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徒手竊取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丁○○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成都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而遭警第一次查獲。丁○○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釋回後,仍承前同一犯意,⑵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FRK─525號重機車一部;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一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甲○○所居住之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相機一台;⑷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侵入並未上鎖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戊○○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安全帽一頂。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第二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前述事實欄一、⑴⑵⑷犯行,但否認有一、⑶竊盜相機犯行,辯稱:我是在宿舍我床下發現一個行李袋,相機放在裡面,當時有問過其他同事,但同事都說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⑴⑵⑷犯行部分:此部份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戊○○指訴明確,並有證人何英春之證詞為證,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為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可認定。
乙、事實欄一、⑶犯行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訊中即指稱:相機是放置在我房間內衣櫥旁,並沒有借給被告或
有共同使用情形,我房間是公司分配給我的宿舍等語(第一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
十七、十八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相機是我的,之前我是把相機放在房間的櫃子上,平時我房間都有上鎖,別人無法進入,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是利用白天時候想辦法打開我的房門後進去裡面拿的,也有可能是我當天沒有鎖門,才讓被告可以進去房間,我並沒有將相機放到行李袋內,也沒有在另一個房間(即被告居住之宿舍房間)睡覺。被告所言不實在,因為大家都知道相機是我的,被告並沒有問過別人,而且宿舍還有別人的東西也被拿走,只是他們都不追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坦承與證人甲○○只有同事二天,沒有過節,也沒有口角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應無挾怨報復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有竊取相機一事。
㈢有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因此,此部份事實,經證人甲○○指述明確,且與被告之前自白相符,應可認定
屬實,被告事後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加重準強盜罪,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竟不知警
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尤其遭警第一次查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釋回後,仍一犯再犯,續為三件竊盜犯行,顯然其竊盜惡習難改,及被告犯本件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