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葉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報紙看見丙○○所刊登,出售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小套房之廣告,明知付款能力有欠缺,見丙○○年邁憨直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願以二百九十萬元買受,並交付黃慧君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金額五十八萬元之桃園郵局支票一紙予丙○○作為定金以資取信,且以儘速辦理貸款支付尾款為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黃國楨指定之張信義,黃國楨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詐騙得手,嗣前開定金支票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元亦遲不支付,丙○○始知受騙,其後丙○○多次向黃國楨催討房款,黃國楨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丙○○表示其繼父女友之女己○○有一棟房屋要賣,要求丙○○配合出名過戶並貸款,於貸款後才還款予丙○○,丙○○此時方知黃國楨係要求其配合以「假購屋真貸款」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為條件,然為了順利取回被騙房款,仍允諾並配合之,由丁○○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甲○○、己○○夫婦佯稱:願以八百十六萬元價格,購買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三五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並保證代己○○清償華橋銀行貸款餘額及己○○因買賣移轉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額;先交付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尊亞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尊亞公司)負責人乙○○的支票,是鐵票,資金於二十天便進來,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保證會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再到同年四月八日,會付清四百九十六萬元等語,使甲○○、己○○信以為真,而與丁○○、戊○○相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路○段○號文化大樓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交付予代書戊○○。另依丙○○之允諾充當人頭後,即委由代書戊○○將該房地過戶登記至丙○○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前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甲○○緊急通知代書戊○○暫停辦理過戶手續,詎戊○○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且獲得黃國楨首肯事後朋分款項,遂本於犯意聯絡,仍與丁○○、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上開己○○所有之房地,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移轉於丙○○名下,並向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即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完畢,而詐得貸款六百萬元,其中丙○○分得二百六十萬元,戊○○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歸黃國楨所有,致己○○之權益受有損害。嗣丁○○交付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以尊亞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經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協議承諾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前清償,到期仍無下文,甲○○、己○○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代為辦理告訴人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貸得六百萬元、被告丙○○亦坦承前述應黃國楨要求允諾並配合出名過戶辦上開貸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只負責簽約,而不負責轉交買賣價款之事,也沒有收到丁○○交付之五百八十萬元;至於八十八年底向丁○○借貸係借款,而非丁○○要其轉交予己○○之價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冤枉的,先前我自己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被黃國楨騙,已辦理過戶,貸款的錢沒有給我,後來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向我騙稱所有權人己○○之房地係其繼父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義下之不動產,因同情丁○○之遭遇,只好答應將己○○房地移轉登記給我,但只答應登記一年,丁○○於一年後,就必需過戶給另行指定之人,黃國楨以我名義貸款,貸款也是由我繳納云云。惟查告訴人己○○名下前開房地經被告戊○○辦理移轉登記於契約外第三人即被告丙○○名下,於清償剩餘銀貸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於台新銀行,並貸得六百萬元,其中被告丙○○分得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戊○○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歸黃國楨等情,業經被告戊○○、丙○○於偵審中及共同被告黃國楨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觀諸共同被告黃國楨先後以「假購屋真貸款」之詐騙方式佯向被告丙○○及告訴人己○○購屋一節,亦經告訴人甲○○、己○○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丙○○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剪報、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繳款書及規費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登記謄本、協議書及共同被告黃國楨立據之承諾書、聲明書、借據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知悉遭黃國楨以「假購屋真貸款」方式詐騙後,為了順利取回被騙房款,仍允諾充當人頭配合出名過戶貸款共同詐騙下一位受害人即告訴人,而分得貸款中之二百六十萬元,足認被告丙○○與黃國楨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被告丁○○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未遵期兌付一事,向被告戊○○告明,並請求立即停止本件房、地買賣程序,被告三人竟共同謀議以丙○○出資小額即七十五萬元代償華僑銀行及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藉以取得向台新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利益,此有房屋貸款申請書、火災保險單、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丙○○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交付之土地申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戊○○與黃國楨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二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詐欺金額頗巨,被告丙○○年事已高,犯罪動機係為了順利取回被騙房款而允諾配合,其情可憫,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過戶歸還系爭房地並賠償損害,另被告戊○○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一百萬元,暨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不會再犯,本院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被告乙○○與丁○○(通緝中)、被告丙○○、戊○○四人明知付款能力有欠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甲○○、己○○詐稱:願以八百十六萬元價格,購買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三五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段四一九巷二十四號五樓房屋,並保證代己○○清償華橋銀行貸款餘額及己○○因買賣移轉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額;先交付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尊亞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尊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的支票,是鐵票,資金於二十天便進來,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保證會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再到同年四月八日,會付清四百九十六萬元」等語,使甲○○、己○○信以為真,而與丁○○、戊○○相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路○段○號文化大樓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交付予戊○○。然丁○○、戊○○、丙○○三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上開己○○所有之房地,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移轉於丙○○名下,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即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完畢,並取得貸款六百萬元,致己○○之權益受有損害。嗣丁○○交付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乙紙、及以尊亞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復經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協議承諾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前清償,到期仍無下文,甲○○、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黃國楨交付尊亞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為其惟一論據。惟訊據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國楨,也不曾看過黃國楨在尊亞公司工作過,我並沒有交付尊亞公司的支票給黃國楨,八十八年八月間尊亞公司成立後,我約做四個多月,即告停業,我申請了十多本支票簿,被公司同事大股東全部拿走等語。經查黃國楨丁○○向甲○○、己○○夫婦佯稱:願以八百十六萬元價格,購買己○○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並保證代己○○清償華橋銀行貸款餘額及己○○因買賣移轉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額;先交付尊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的支票,是鐵票,資金於二十天便進來,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保證會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再到同年四月八日,會付清四百九十六萬元」等語,使甲○○、己○○信以為真,而與丁○○、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戊○○將該房地過戶登記至丙○○名下,並向台新銀行詐得貸款六百萬元,其中丙○○分得二百六十萬元,戊○○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歸黃國楨所有。嗣丁○○交付之以其為發票人之上開票面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以尊亞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票面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業如前述,資不贅述,參以告訴人甲○○、己○○及被告丙○○、戊○○及黃國楨於偵審中一致供稱從未與被告乙○○接洽,前開尊亞公司支票係黃國楨交付告訴人等情,自難認被告乙○○與黃國楨、丙○○、戊○○三人間有何公訴人所指訴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與本案無關並未參與或知情一節,堪予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乙○○為尊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自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刑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