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風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且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不得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實施晝夜三班制並備有女工宿舍或接送交通工具,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之「櫻花樓餐廳」內,連續使其僱用之女工陳美春(會計)、何資卿(女服務生)、謝寶貞(女服務生)、馬綾聲(女服務生)、趙真琪(女服務生)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對外發生裁判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而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法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合法送達該判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審理卷宗查證屬實,且有該案審理卷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上開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暨生拘束力(按刑事簡易判決未經宣示,應以其送達於當事人時,對外發生裁判效力),斯時以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即非原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該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乃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係另一犯罪問題,公訴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其間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所僱用之女工陳美春、何資卿、謝寶貞、馬綾聲、趙真琪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消費帳單三紙、現場照片二幀(數位列印相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為牟利營生,竟恣意僱用女工於法律禁止之時間內工作,非但影響該等女工身心健康,亦破壞勞動市場正常秩序,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先前已二度違犯勞動基準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僱用人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衞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衞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姙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僱女工│ 工 作 時 間 │工作內容 │├──┼────┼────────────────────┼─────┤│ 1 │ 陳美春 │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 會計 ││ │ │ 十一日止,每日工作自下午三時起至翌日凌 │ ││ │ │ 晨零時止,惟本件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 ││ │ │ 十一日)係工作至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 │├──┼────┼────────────────────┼─────┤│ 2 │ 何資卿 │ 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 │服務坐檯 ││ │ │ 每日工作自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 │ ││ │ │ 惟本件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係 │ ││ │ │ 工作至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 │├──┼────┼────────────────────┼─────┤│ 3 │ 謝寶貞 │ 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 │服務坐檯 ││ │ │ 每日工作自下午六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止 │ ││ │ │ ,惟本件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 係工作至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 │├──┼────┼────────────────────┼─────┤│ 4 │ 馬綾聲 │ 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 │服務坐檯 ││ │ │ 每日工作自下午六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止 │ ││ │ │ ,惟本件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 係工作至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 │├──┼────┼────────────────────┼─────┤│ 5 │ 趙真琪 │ 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 │服務坐檯 ││ │ │ 每日工作自下午六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止 │ ││ │ │ ,惟本件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 係工作至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