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從事房屋水泥裝修工作,明知黃碧容、林小英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以其所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處所提供黃碧容、林小英居住,並基於非法僱用之故意,同時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該二人,且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帶領黃碧容,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帶領林小英,均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打雜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許,為警方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查獲黃碧容、林小英,才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租的,再租給綽號「阿祥」之男子,那二位女子是阿祥帶去的,我不知道她們是大陸人,沒有僱用她們打工。
二、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如下:㈠前述事實,業據證人黃碧容、林小英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並有黃碧容、林小英在工地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巡官詹德偵到庭證稱:「有人檢舉被告跟大陸女子出入,並提
供地址,我們到土城市○○街○○巷○號三樓直接查獲大陸女子二人,後來她二人坦承在台非法打工,也提到雇主是甲○○,也是雇主提供住宿,我們也帶她二人到工作現場拍照,其中林小英有弟弟住在林口,他也勸他姊姊不要在甲○○那裡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甲○○稱渠沒有僱用系
案二位大陸女子;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
㈣被告雖辯稱該二名女子是綽號「阿祥」者所帶去並向其租屋,但始終無法提出綽
號「阿祥」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聯絡方式,也無法提出租約為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㈡其同時僱用前述二名大陸女子於工地工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臺灣地區勞動力就業意願、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