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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四百元,除自備款五千元外,分期餘款六萬八千四百元則約定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五千七百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協新發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在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其中二期車款,即拒不給付剩餘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重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甲○○後,不知去向,使債權人協新發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協新發公司。案經被害人協新發公司代表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張志民之指訴,及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應訊,是本案已乏被告之自白,而僅得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證據,以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其妻林秀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牌,引擎號碼RU-0一五四五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六萬八千四百元,分期總價款為七萬三千四百元,除自備款五千元外,分期餘款六萬八千四百元則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日應給付一期計五千七百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被告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協新發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占有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給付車款,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為協新發公司派員尋獲,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其中二期合計一萬六千四百元之車款,拒不給付其餘五萬七千元之剩餘車款,該機車現過戶登記在第三人「甲○○」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志民、乙○○在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

(二)雖本案MFE-二九八號重型機車,於被告購買之初,即直接登記在被告之妻林秀妹名下,而非以被告之名義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交通監理機關之新領牌照登記,僅係行政管理及課稅之便利,本案機車既係被告向協新發公司所購買,且由車行直接交付被告占有中,則被告仍為事實上管領該車之人,不因其第一次新領牌照登記為林秀妹,而謂該車係林秀妹所購,並認被告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先敘明。又該輛MFE-二九八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當鋪公會證明書誤載為七月九日)由林秀妹騎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正豐當鋪」典當,得款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未經回贖而流當,由甲○○(現改名王奕棟)之妻王蒲樣以三萬餘元之價格向「正豐當鋪」購得,業據證人即「正豐當鋪」負責人丁○、購買人王蒲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正豐當鋪」典當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第三人責任險權益移轉批改單各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紙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應係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出質予第三人「正豐當鋪」,再由「正豐當鋪」以流當品處分,出賣予第三人甲○○甚明。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係不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透過其妻林秀妹將標的物出質予「正豐當鋪」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將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甲○○之基本社會事實,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態樣迥不相同,本院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之事實予以實質審理。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未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甲○○,即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有無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予第三人,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或僅以五千元頭期款價購機車一月後,即將該車典當換得現金三萬元,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