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七號)。九十年間,甲○○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甲○○並因上揭九十年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甲○○經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當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八分經採取之尿液,經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詳後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七號),九十年間,被告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再經同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並因上揭九十年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案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