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股票,均係由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以與他人互易、單獨出資購買、承受或承買配股之方式而獲得,並均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其名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友訊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賣五萬七千股(仁信中山)、同月二十日出售二股(仁信中山),同年二月十四日再出售三萬六千股(元大新莊)、二月十五日賣出三百五十七股(元大新莊),且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乙○○為友訊公司員工,本持有該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告訴人為因應公司分散股權政策,而將其持有之友訊公司股票中之三十八張(共三萬八千股,下同)轉讓與公司同事丙○○之妻甲○○,而丙○○則同時將其胞弟林榮修之三十八張友訊公司股票轉讓與告訴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被告所取得之前開三十八張友訊公司股票,確係告訴人與他人互易得來;(二)又上開三十八張股票,連同告訴人其他友訊公司股票,均集中保存於被告在仁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總行、仁信公司中山分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新莊分公司所開立之三個集中保管帳戶內(以下依序稱仁信集保帳戶、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出售「仁信中山帳戶」內之股票五萬七千股、二股,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出售「元大新莊帳戶」內之股票三萬六千股、三百五十七股;(三)另依現行證券買賣實務,每一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均搭配一特定之金融存款帳戶,而被告另自承買賣「仁信中山帳戶」內股票之資金,係在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世華中山分行帳戶)內出入,買賣「元大新莊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則在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內出入。經核對「世華中山分行帳戶」自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發現除出售「仁信中山帳戶」內股票所得款項外,該「世華中山分行帳戶」內資金來源僅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日(二筆)、八月四日、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之八筆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匯款,而此八筆款項全由告訴人所匯入;復經核對「世華新莊分行帳戶」自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發現除出售「元大新莊帳戶」內股票所得款項外,該「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內資金來源僅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四日、八月四日、五日、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筆)、三月十二日、四月三日所匯入之八筆共計六百六十一萬元(按應係九筆共計六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匯款,其中有八筆(不含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匯入之一百萬元)款項亦係由告訴人所匯入,足認被告所開立集中保存友訊公司股票之帳戶,其資金來源幾乎全由告訴人匯入提供,進而推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友訊公司股票,均係告訴人與他人互換或自行出資之方式取得,被告加以出售,顯然構成侵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出售「仁信中山帳戶」內之股票五萬七千股、二股,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出售「元大新莊帳戶」內之股票三萬六千股、三百五十七股,得款共八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惟伊與告訴人間就友訊公司股票並未成立信託關係,故集中保存於伊在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內之友訊公司股票,均屬伊所有,而此等股票,部分來自告訴人所贈與,即八十年三月十日登記於伊名下之三十八張股票,部分來自伊於八十五、六年間共匯款六百六十八萬元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用以購買友訊公司股票而來,部分則係伊出資二百萬購買友訊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友訊公司債)二萬股後,再轉換成友訊公司股票而來,是伊將「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內之友訊公司股票出售,乃在處分自己名下財產,自無侵占可言。況且,伊出售上開股票時,與告訴人仍係夫妻關係,全家生活費向來由伊負擔,伊出售股票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為因應友訊公司內部分散股權之政策,而將其所持有該公司股票中之三十八張轉讓登記給公司同事丙○○之妻甲○○,而丙○○則同時取其胞弟林榮修之三十八張友訊公司股票登記給告訴人之夫即被告等事實,雖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過戶日期同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二紙附卷可稽,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指定要將三十八張股票轉讓給被告,因為是公司股務在處理,且不清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三十八張股票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又伊事先並未與告訴人協調要把三十八張股票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再者,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其所有之三十八張股票要轉讓給何人,都是交由公司股務處理,原先亦不知轉讓至被告名下之三十八張股票如何來,係事後看到股票交易資料才知悉,且其事先亦未與人協議如何交換前開三十八張股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十六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告訴人與丙○○間並未存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民法上互易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參照),其二人透過公司股務將本身所有之三十八張股票轉讓至對方所指定之人名下,難認係基於互易行為取得該等股票,充其量只是配合友訊公司股權分散政策將股票轉讓給他人,此種轉讓行為(被告部分受讓林榮修名下之三十八張股票)之原因為何,實不明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難謂係本於信託關係所為之移轉行為;且查告訴人與被告此時仍係夫妻關係,在配合公司分散股權政策下,將其所有三十八張股票贈與被告,亦合於社會常情;另縱使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告訴人欲將三十八張股票贈與他,該等股票仍屬告訴人所有,然此三十八張股票是否集中保存於被告所開立之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內,進而遭被告侵占後出售,亦值探究。關於此點,檢察官雖認上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三十八張股票,連同告訴人其他友訊公司股票,集中保存於被告所開立之仁信集保帳戶(被告未出售此帳戶內之股票)、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內,但後二個帳戶之開戶日期分別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且依此二帳戶之交易紀錄,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曾存入此三十八張股票,此有仁信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仁證業字第九0一二三號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元大公司新莊分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函及所附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各一件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股票交易均由集保公司處理,是伊不清楚本案起訴遭被告侵占之股票編號為何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更難認被告所出售之股票包含受讓自林榮修而登記於其名下之三十八張股票(依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所載,此三十八張股票編號為80ND007833至007844及81ND038738至038763)。綜上,無法依據告訴人所有上開三十八張股票轉讓之過程,推論集中保存於被告所開立之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內之友訊公司股票,部分來自告訴人與他人互易得來。
(二)另依現行證券買賣實務,每一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均搭配一特定之金融存款帳戶,而本案買賣「仁信中山帳戶」內股票之資金,係在被告「世華中山分行帳戶」內出入,買賣「元大新莊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則在被告「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內出入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經核對「世華新莊分行帳戶」自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日(二筆)、八月四日、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分別由告訴人匯入二百四十萬元(此筆由告訴人向其姊夫聶齊桓借用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之二百四十萬元匯入)、一百二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八筆共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款項,此有世華中山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世中山字第00四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090世中山字第0013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告訴人提出之聶齊桓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徵,惟依該存款明細分帳所示,此帳戶內買賣股票所支出、存入之款項,均載明「交割股款」,如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割股款(出售股票)存入0000000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割股款(買進股票)支出0000000元等,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八筆款項後,卻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匯出大部分款項,未見用以支付買進股票交割股款所需(諸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匯入二百四十萬元,於當日即轉帳匯出0000000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入一百二十四萬元、一百萬元,於同日又轉帳匯出0000000元....等等),此匯出款項情形,無從判斷是否用於買進友訊公司股票而售中保存於仁信中山帳戶內。且對照仁信中山帳戶上開載明股票交易紀錄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示,更無法看出告訴人於前開匯款日當日或緊接之數日內有買進友訊公司股票之紀錄,則告訴人所匯入之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是否用於買進友訊公司股票,並信託集中保存於被告所開立之仁信中山帳戶內,令人質疑﹖
(三)再經核對「世華新莊分行帳戶」自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四日、八月四日、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筆)、三月十二日、四月三日,分別由告訴人匯入二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一萬元、十萬元、二萬九千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八筆共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款項,此有世華新莊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090世新莊字第0033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戶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090世新莊字第00055號函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徵,惟依上揭存款明細分戶帳所示,此帳戶亦有多筆非由告訴人且非以出售股票交割股款方式存入之資金(如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存入十萬元、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入二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存入七十六萬九千元....等等),亦即此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然來自告訴人,則以此帳戶內之資金所買進之股票,自非全部屬於告訴人所有;況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八筆款項後,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用以買進友訊公司股票一萬股,交割股款支出一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此經世華新莊分行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090世新莊字第00054號函陳明在卷)外,其餘七筆匯款又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匯出大部分款項,未見用以支付買進股票交割股款所需(諸如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於當日即轉帳匯出00000000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匯入一百萬元,於同日又轉帳匯出876246元....等等),此匯出款項情形,亦無從判斷是否用於買進友訊公司股票而集中保存於元大新莊帳戶內。且對照元大新莊帳戶上開載明股票交易紀錄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所示,更無法看出告訴人於前開匯款日當日或緊接之數日內有買進友訊公司股票之紀錄,則告訴人所匯入之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是否全數用於買進友訊公司股票,並信託集中保存於被告所開立之元大新莊帳戶內,同樣值得存疑﹖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自其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中山分行帳戶)內匯款二百萬元購買友訊公司債二萬股,且登記在其名下,而此公司債依其轉換辦法可陸續轉換成友訊甲或友訊乙、友訊公司普通股股票,另在此轉換期間,告訴人亦曾自行購買友訊公司債一萬股,以上共三萬股友訊公司債轉換成四萬六千零一十二股友訊乙股票,全數存入被告之元大新莊帳戶內,再轉存入被告之仁信中山分行帳戶內等事實,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友訊公司債繳款書、富邦中山分行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信銀代發字第8900321821號函及所附友訊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告訴人提出之仁信中山分行帳戶交易資金流向明細(即告證五,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各一件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指稱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前開友訊公司債二萬股,係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的,由於當時繳款銀行為富邦銀行,伊在該銀行並未開戶,仍請被告自其富邦中山分行帳戶內匯出二百萬元代為墊款繳納,而伊事後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二筆)、七月四日分別匯款七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富邦中山分行帳戶內歸還此借款,故前揭以被告名義購買之二萬股友訊公司債亦屬伊所有云云,惟被告否認告訴人所稱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購買二萬股友訊公司債之事實,且查告訴人苟僅借款二萬元,何需共匯款二百四十萬元歸還,自難謂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在清償借款﹖參以友訊公司債全數委由承銷商對外銷承銷,此有被告提出之友訊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一件在卷足徵,足見友訊公司債並非僅限於友訊公司員工始得認購,在該等公司債由被告出資購買,並記在其名下之情況下,實無法逕認屬告訴人所有。從而,足見仁信中山分行帳戶內之友訊公司股票(含被告購買之二萬股友訊公司債轉換成之友訊公司股票),並非全部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縱出售其中一部分,亦無從分辨所出售者係告訴人所有,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另查被告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十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十一日、五月六日、八日、六月二十日,自其富邦中山分行帳戶內依序匯款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零五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一百萬元共十筆計六百六十八萬元款項至告訴人於世華銀行營業部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營業部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十張、富邦中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二)富銀中字第0七六號函附之被告富邦中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世華營業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92)世業字第0188號函附之告訴人世華銀業部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徵,而依此世華營業部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所示,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前開日期匯款後,即於翌日或緊接之後數日內多次用以支付買進股票交割股款所需款項(如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交割股款支出268482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交割股款支出322495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割股款支出573816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割股款支出616877元....等等),顯見被告所辯曾款匯六百六十八萬元委由告訴人購買股票乙節,尚非子虛,雖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匯款六百六十八萬元予伊,實際在清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所陸續向伊借款共一千七百餘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與投資購買股票無涉云云,然告訴人所稱被告積欠之借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時而稱一千九百多萬、時而又稱一千多萬元,有時再稱一千六百多萬元,且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被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究竟積欠告訴人多少借款,實不明確。加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有關互助會款、保險費、房貸、孩子補習費等支出,大都由被告開立支票負擔,伊雖曾以現金支付,但未留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已足認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在經濟或日常生活上互通有無,非無可能,難謂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皆借款,是以被告匯款六百六十八萬元供告訴人買進股票,所買之股票自非全數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若認告訴人所買股票部分為其所有,並已存入仁信中山帳戶、元大新莊帳戶內,則其再出售其中部分股票之行為,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友訊公司之股份一萬一千四百四十股,其股票號碼為83-ND068354至83-ND068364及2332-84-NX002302,雖以其名義登記,惟屬告訴人所有,並為告訴人持有管領,被告為達處分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向治安機關報案謊稱遺失,於取得報案證明後,於同年六月一日,持以向友訊公司聲請辦理股票掛失,並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使該法院依其聲請之內容登載於其所掌之裁定內,被告旋即將裁定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令生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嗣被告因而獲得前開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九六號除權判決,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憑以向友訊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上開侵占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任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