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港路三七九號三樓之竑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竑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允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璉公司)貨款,經債權人允璉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竑達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土字第五九二五號案)。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由允璉公司陳嘉琳導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竑達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二之一號辦公處所,查封竑達公司所有之電腦二組,並於該等物品上為查封之標示(即封條),交予乙○○保管,指定保管地點仍為上址(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二之一號)。詎乙○○明知上開動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施查封,竟基於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擅自將該二組電腦搬遷至桃園縣○○鄉○○路村九鄰三十三之二十二號,而移離法院所指定之上開保管場所,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允璉公司員工甲○○查覺竑達公司停止營運且搬離上址,而悉上情。
二、案經債權人允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允璉公司之員工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土字第五九二五號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九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八號卷宗查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付現金新台幣五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