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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旁,見鍾瑋

臻所有牌照號碼為GVV─三四九號重型機車【約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停放該處,而其機車鑰匙未經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鍾瑋臻未有注意之際,私行以該機車上鑰匙啟動引擎後,逕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改懸其原有但已損壞無法騎用之FRE─二一六號重型機車牌照於其上,並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GVV─三四九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鍾瑋臻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失竊,不但

已據該被害人鍾瑋臻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其次,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上開被害人鍾瑋臻所失竊之GVV─

三四九號重型機車(改懸掛FRE─二一六號重型機車牌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迭據被告坦承無諱;且該機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並有鍾瑋臻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案可稽。

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0位少年說急需用錢,

求伊貸與款項,並把機車及鑰匙交給伊保管,伊本不同意,但該少年一直要求,伊才同意云云。惟查:

①該被告所指之少年,依被告所言,既不過係曾有多次到伊攤位消費之一般客人

,伊並不知其姓名、年籍,則被告顯然與之非甚熟識,乃被告竟冒然貸與金錢,寧非有違常情!②尤其,據被害人鍾瑋臻與被告於偵查中均同稱:渠等係在同一處所設攤營業,

彼此早有認識,被告且曾不止一次向被害人借用上開機車騎乘,然則,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乃屬被害人所有,即難諉為不知。此由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其車身不但如卷附照片所示,噴滿白點油漆,且亦改懸FRE─二一六號重型機車牌照於其上,而被告並自承該白點油漆係出於渠個人所為,揆其用意,旨在防免為被害人發現之情節觀之,自更彌足深信。從而,縱如被告所言,上開機車係因一少年向伊借款而交付渠保管,但被告於其所稱之少年向伊提出上開機車據以請求借款之際,既已足資辨析該機車係屬被害人鍾瑋臻所有,渠即無相信上開機車為該少年所有之可能,自亦無進而貸款予該少年餘地。矧關於少年以機車借款一事,既已據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可資明證,是其所為種種辯解,即無可採。

㈣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上開被害人所失竊機車確係某不詳姓名少年因向

伊借款而交付給伊保管,且亦別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經由其他方法取得上開機車,則該機車非被告所竊而何?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原有機車損壞無法騎乘,竟利用鍾瑋臻未有注意以及鍾瑋臻未

取下其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鍾瑋臻所有前揭機車供己騎用,不但造成鍾瑋臻受有損害(據鍾瑋臻於警訊中稱:該機車約值二萬元),且嗣於犯罪經發覺後,又一再飾詞黠辯,足見了無悔意,非可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