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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弘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林公司),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其將所有之引擎號碼N0000000號福特廠牌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弘林公司營業,由弘林公司提供其所有之H三-七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甲○○營業使用,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應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弘林公司,另約定甲○○須按月繳交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弘林公司為該車辦理支出之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亦由甲○○負擔。嗣甲○○取得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不但拒絕上開車輛接受監理站定期檢驗,且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回車行,並未按時給付服務費及各項稅費,弘林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告知其因違約而終止租約,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判決後,仍置之不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且不配合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二、案經被害人弘林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弘林公司訂立前開契約並持有弘林公司所交付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弘林公司打行動電話通知我去做車輛定期檢驗及繳一些行政管理費,實在是因為我生病在榮總住院無法處理,因而與他們鬧的不愉快,後來他們就將契約終止,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弘林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積欠稅費及配合檢驗車輛之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乙○○並指訴稱:「民事判決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及行車執照,而且已經確定,但是被告都沒有返還,所以我告他侵占,牌照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未接受定期檢驗逾六個月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則辯稱:「因為我生病無法開車... 牌照已經被註銷,車子的玻璃都被敲破,在八里被廢五金的人拖吊走了,行照在我這裡,我的車子因為擋在路口,人家打電話要我吊走,所以我請處理廢五金將車子拖走。」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然查,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之住院紀錄中,雖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曾在該院住院,惟其於該十六天之住院期間有三次請假紀錄(見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五七一一號函暨病歷資料各一份可考),足徵被告並不因住院關係無從外出處理本件糾葛,而被告亦未主動以電話或請其家人向弘林公司說明其困境或解決之道,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那時我搬到蘆洲那裡,可能是我母親代收,我母親沒有轉告我」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然告訴人係以被告與其公司訂立前揭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地址寄送該存證信函,也經由被告家人代收,應已為合法送達,至於其家人有無轉知被告,並不影響該存證信函之效力,而被告先前已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無非係矯飾之詞,亦不足採。據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終止前揭契約並要求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仍遲未能返還,應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情狀,惟衡諸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