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黑仔」(真實姓名、詳細年籍待查)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乃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某處,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黑仔」而購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二支,收為己用;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及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某處,給付價金三千元予綽號「黑仔」之人而購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二支等情,然矢口否認知贓而故買,辯稱:伊與先前僅有一面之緣,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處所之成年男子「黑仔」聊天時,得知其有機車待售,經其一再懇求,伊始向其購買機車,由於「黑仔」稱該機車為其所有,且謂過二、三天後會找伊辦理機車過戶,伊不疑而未索取行車執照即收受機車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被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陳歷歷(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購得之前開機車,乃屬贓物無疑;被告供認給付三千元價金而購得前開機車,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玉茹結證所述相符,固可信實;惟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並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辦理過戶登記時,則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登記之,且換發新行車執照;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甚明,被告尤坦言騎乘機車歷十年,亦曾購買機車,知騎乘機車需備行車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準此,被告對於行車執照之重要性,以及前開相關規定,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向先前僅有一面之緣,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處所之成年男子「黑仔」購買前開機車,竟無虞來源不明,不索閱行車執照,又不待取得行車執照,即逕行騎用上路而為警查獲,殊違購用機車之常情,如謂其於購買前開機車時無何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況證人林玉茹於本院就被告不知贓物情由所證:伊在新泰路六號附近的麵攤賣麵,被告買車當日,賣車者稱翌日再來麵攤收餘款,並且辦理過戶,被告與之洽談時,伊曾坐下來旁聽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匪特與證人林玉茹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五日前為同事,該麵攤賣麵者為其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齟齬,亦與被告歷來所辯該麵攤為林玉茹所開設,「黑仔」稱過二、三天後會找伊辦理機車過戶,伊與「黑仔」洽談時,林玉茹未曾坐下來旁聽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及該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不侔,益徵被告及證人林玉茹關於被告不知贓部分之供證,無非串飾卸責之詞,胥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購買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購贓物價值,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機車鑰匙扣案,惟被告否認原為其所有,乃其購車時所一併取得,非違禁物,且究屬何人所有不明,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