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一間受久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嚴公司)代表人丙○○之委託,代該公司周轉現金,久嚴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公司所簽發①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票據號碼為DE006798。②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票據號碼為QE0000000。③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九萬八千元、票據號碼為QE0000000。④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票據號碼LCA0000000。⑤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票據號碼DE0000000,共五張支票交予甲○○,甲○○旋於取得票據一、二日內持上開支票向丁○○調取現金,丁○○分別於取得票據後一星期內,扣除利息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票面金額於甲○○,甲○○明知丁○○所交付之款項係伊代理久嚴公司受領之物,應如數交付久嚴公司,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私自挪用其持有之現金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十一萬八千元、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數次,並侵占入己,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其餘款項則交付久嚴公司。嗣後於丁○○向久嚴公司追索票款時,久嚴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久嚴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受告訴人久嚴公司之委託,持告訴人交付之前揭五張支票向案外人丁○○調取現金,而丁○○扣除利息後業已全部給付,而其中部分現金計有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未交付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遂交付伊五張支票去調取現金,伊去向丁○○調現,伊取得現金後,事先已與告訴人講好,會扣除一部份款項,作為伊個人之借款,並由告訴人先幫其繳付利息與金主,其借貸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均有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亦有簽本票三張交予告訴人收執,本件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無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調現,而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事實欄所示之五張支票,而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後一、二日內旋將票據交給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行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代理人整理之侵占明細、被告所整理之借款明細資料)。而丁○○於取得票據後,扣除應得之利息之後,分批給付借貸之金額,但最遲於一星期之內以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被告(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九、十行、第四頁第十四、十五行、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行),是被告最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取得上開五張支票所調借之款項,然而,被告未將調取之款項全數交付告訴人,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將其代理告訴人公司受領之現金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十一萬八千元、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挪為己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歷歷。而被告一再辯稱其事先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伊調現取得之現金可以自行借貸部分云云。然查,告訴人並無事先同意被告持該公司之支票借得現金後,所調借之款項可以由被告自行借用部分,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次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係向其個人之親友調現,然而款項遲遲未全數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恐被告取走支票不願歸還亦不調現,雙方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立二份同意書,分別載明:「茲甲○○先生向其親戚朋友運轉資金,雙方同意壹萬元日息八元,雙方本誠信原則,以匯款金額日期實際計息。若甲○○先生挪用運轉資金,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並同意日息賠償雙倍,並負責所有損失,公司所開之支票可以以法律糾紛詐欺申請止付,對抗其金主(親戚朋友),所有損失甲○○負全責。」(請見他卷第十七頁)、「甲○○先生向久嚴公司借用金額如后:壹、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六五四○八四元。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到期金額一一八○○○元。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0000000元,總計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請見他卷第十八頁)。且被告於同日簽發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三張本票(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十一萬八千元、六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上均載明「挪用侵占公司週轉金」等九個字,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請見發查卷第四十七頁);復參以久嚴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一、緣甲○○(以下簡稱李君)因業務往來關係,曾涉嫌挪用本公司周轉金,後經與本公司協調,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公司借用金額共計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正,此並有李君簽立之同意書為憑,李君並曾開立三張本票交由本公司收執,雙方並約明自九十年三月起陸續償還本息。本公司因此不追究李君挪用資金之法律責任」(請見發查卷第七頁),倘被告與告訴人事先達成協議(即以久嚴公司之支票調現,而被告得以借用部分款項),何以同意書會載明若被告挪用週轉資金,被告須賠償日息雙倍,如係民事借貸關係,應僅有依借貸契約給付利息之問題,焉會產生賠償糾紛?且被告必須負責所有損失?再者,如果雙方如有確有存在民事借貸關係,同意書何以會載明可能涉及刑事詐欺(應係告訴人不諳法律,誤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又何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本票上何以會記載「挪用侵占公司週轉金」,俱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存在。而另份同意書所謂之「借用」,係被告被發現挪用現金後,告訴人要求其補簽本票、同意書作為日後索償之憑證,前開同意書使用「借用」乃係告訴人因未熟識法律用語之誤繕,並非表示告訴人已事先同意被告借款一事。甚者,倘係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借貸,何不於每次借貸之際即書寫借據,反於簽署同意書之後一併簽發三張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足徵係被告挪用款項為告訴人發現後被告彌縫之行為。此外,告訴人交付被告票據委託代為調現,顯然係該公司急需現金週轉,告訴人尚須支付利息(日息為每一萬元八元,年息約為百分之三十)與貸方,利息不可謂不高,而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特別情誼,並非公司股東亦非公司負責人之至親,復未設定擔保與告訴人,又未支付任何利息、利益與告訴人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行),告訴人何須以自己公司之票據向貸與人借貸後不收任何代價轉借與被告,而自行負擔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及高額利息?被告所辯,核與情理不合,無足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久嚴公司將公司簽發之支票委託被告甲○○調現,而被告持告訴人之支票向丁○○調現,丁○○將所有款項扣除利息後交付與被告,被告明知係代理告訴人取得現金所有權,該金額應全數交付告訴人,竟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核被告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