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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早安公園大廈住戶,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設立慶益機車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向早安公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承租該大廈地下一樓法定停車位一格後,即未經同意,私自將停車格用木板隔間作為堆放私人物品之用並上鎖,且於該停車格旁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竊佔公同共有土地二十點六平方公尺(詳細竊佔位置如附件: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斜線部分),致管委會無法利用消防設備;又未經同意將前述機車行前及附近騎樓,佔作其專用修理及停放機車之處所,排除管委會之支配及管理;復未經同意,私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旁公共牆壁及大樓外牆懸掛機車行招牌及廣告看板,並於上址至一九二號一樓外牆搭蓋雨棚;更將管委會於地下一樓所劃設十幾個機車停車格塗銷,置放其個人專供機車打氣之幫浦,經管委會要求甲○○改善,甲○○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再按,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其他樓層房屋之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九0三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採相同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㈡告訴人早安公園管委會之代表人丙○○、乙○○之指訴,㈢證人羅光棋、陳志昌、林崇旭之證詞,㈣現場照片二十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二一二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書之悔過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㈠曾於八十五年間向早安公園大廈管委會承租該大廈地下一樓法定停車位一格後,將停車格用木板隔間作為堆放私人物品之用並上鎖,且於該停車格旁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㈡以上開機車行前及附近騎樓空間作為伊修理及停放機車之處所,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旁公共牆壁及大樓外牆懸掛機車行招牌及廣告看板,並於上址至一九二號一樓外牆搭蓋雨棚,㈣將管委會於地下一樓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置放其個人專供機車打氣之幫浦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㈠伊在上開承租之停車位以木板隔間之目的係防止所擺放之機車材料等物遭人竊取,嗣於九十年間,新任之管委會主委要求伊將所承租之上開停車位木板隔間拆除,伊認為伊有付租金,有權使用,但伊要將該隔間之鑰匙交給警衛時,警衛表示主委交代不可收受,後來伊在九十年間將該隔間拆除並返還該車位,伊無竊佔該停車位之意思,管委會也從未撤銷伊承租該停車位之使用權,㈡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因經營機車行,因此將機車停放於車行前面及附近騎樓下,但是機車是活動式的,且也留有可供行人通行的通道,晚上打烊時伊會將機車牽回車行內,坊間一般機車行都是以相同的方式擺放機車的,㈢伊所懸掛之上開機車行招牌、廣告看板及搭蓋之雨棚,應屬正常之商業行為,㈣伊只有將管委會在地下一樓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該處原來並未劃上停車格,伊在該處擺放空壓機,管委會未經溝通協調即增設上開機車停車格,且該停車格位於地下二樓車庫進出一樓的汽車通道上,屬於死角,伊塗掉停車格二個後並未按裝固定設備,僅在該處擺放空壓機(幫浦),該空壓機係可移動式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承租上開地下一樓停車位後,以木板隔間並上鎖,而於停車

格內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雖屬不依約定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而為租賃物之使用行為,惟僅生出租人依法得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於出租人終止該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前,尚難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且縱使被告於管委會行使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後仍繼續占用該停車位,亦屬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管委會固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或請求無權占有之民事損害賠償,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承租上開停車位後,均按月繳納租金,已據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羅光棋於警訊時陳明屬實,早安公園大廈住戶管委會並未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於管委會通知應拆除上開木板隔間時,雖有遲延改善之情事,惟已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將上開木板隔間拆除並主動退租等情,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乙○○及證人即早安公園大廈管理員鄭餘官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實難僅因被告於所承租之上開停車位以木板隔間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經管委會通知改善而有遲延情事,即令被告負竊佔之刑事責任。

㈡被告因經營上開機車行,而將機車停放於車行前面及附近騎樓作為修理機車場所

之行為,雖然妨礙早安公園大廈住戶及其他民眾通行之權利,惟機車有車輪,非固定設備,且夜間打烊後被告即將機車收回機車行內擺放,其推出後僅一時佔用上開騎樓,尚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蓋被告未佔有支配該處騎樓之前,他人亦可先佔有支配而使用,僅因該處係被告經營之機車行前,他人先佔用之機會較少而已,依前揭說明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在上開騎樓擺放機車作為修理機車之場所,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之程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僅得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或課以行政處分。

㈢被告雖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旁公共牆壁及大樓外牆懸掛機

車行招牌及廣告看板,並於上址至一九二號一樓外牆搭蓋雨棚,然而上開大廈之公共牆壁及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被告將招牌、廣告看板及雨棚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侵占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之權利,但對於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依前揭說明並參考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九0三號函所示研究意見,被告之此部分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僅可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㈣被告只有將管委會在地下一樓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而非塗銷十幾個機

車停車格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將管委會於地下一樓所劃設十幾個機車停車格塗銷,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雖將上開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並於其上擺放空壓機,及於其所承租之停車位旁擺放機車材料等物,惟空壓機及機車材料等物均可自由移動,並非固定設備,且被告係於牆角處擺放機車材料及空壓機等物,有偵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又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事後已自行恢復該機車停車格,證人鄭餘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已將空壓機(幫浦)移到角落等語,可見被告僅一時佔用該機車停車格擺放空壓機及機車材料,難認其佔有支配之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其行為類似前述被告佔用騎樓擺放機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在上開機車停車格擺放空壓機之行為尚不構成竊佔罪,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僅可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坦承構成竊佔罪,甚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是否承認竊佔?)我不承認。」其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為:「有關本人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為早安公園住戶。前向大樓承租之地下一樓一號停車位。因本人深怕東西被偷,故以木板做區隔。因而所涉之『平股九一年傎字第六五七三號竊佔案件』雖於九十年已拆除並退租。但本人還是要在此為因之前車位區隔而造成住戶的不方便與權益的受損提出道歉,並深感悔意」,並未自白有竊佔之犯意,又證人羅光棋、陳志昌、林崇旭於偵查之證詞及偵卷所附現場照片二十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二一二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被告於其承租之停車位以木板隔間作為堆放私人物品之用並上鎖,且占用上開機車行前及附近騎樓空間作為修理及停放機車之處所,暨懸掛上開招牌、廣告看板及雨棚,並將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置放其個人專供機車打氣之幫浦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係繼續性、排他性佔有使用上開停車位等空間。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及證人羅光棋、陳志昌、林崇旭於偵查中之證詞暨現場照片二十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二一二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而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處所及空間之佔有支配關係不具繼續性及排他性,被告辯稱伊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固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或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之損害,或申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行政不法行為課處罰鍰等行政處分(例如主管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被告任意懸掛上開招牌及於騎樓堆置物品之行為課處罰鍰),惟被告之上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