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經變造「陳金湧」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妨害秘密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基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左列行為:
㈠、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由報載之徵人廣告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連」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小連」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板橋市、汐止鎮等十個不詳處所以裝設錄音機及錄音帶並以電信插線私接被竊錄人之電話線及在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裕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樓梯間之電信箱內,裝設錄音機及錄音帶並以電信插線私接恒裕公司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線,連續無故竊錄恒裕公司等多人非公開之談話,再由甲○○以每卷錄音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前往上開地點收取錄音帶,並於收取該錄音帶後,將之置於其承租之中興郵局(六四號、八一號、八二號)或「小連」承租之建國北路郵局(二二九號、七四號、七九號)之信箱內,供「小連」另行取去並自該信箱取得報酬。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段馬路上,拾得陳金湧所有之遺失物皮包乙只(內有陳金湧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行車執照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陳昶羽之健保卡各乙張)予以侵占入己。
㈢、甲○○因無照駕車,恐為警查獲,適於前揭㈡拾得陳金湧所有之遺失物時,見內有陳金湧之普通小客車駕照乙紙,乃另行起意而於同年七月間,將前揭拾得之陳金湧自小客車駕照,以撕去該駕照上陳金湧之相片並換貼自己所有之相片之方式,變造該證明其具駕駛能力之駕照,足生損害於陳金湧及監理機關主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四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公館路口時,遭警實施道路臨檢並同意接受搜索,於該車內扣得「小連」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十字起子、陳金湧之皮包乙只及業經變造完成未及使用之「陳金湧」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行車執照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陳昶羽之健保卡各乙張;再又經警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樓梯間電信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四、案經陳金湧與恒裕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其簽請移轉管轄,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湧與恒裕公司專員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經變造之駕照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連」之成年男子,就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錄恒裕公司非公開之談話以外之犯行起訴,惟與上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基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㈢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份,依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於此並構成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妨害祕密案件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猶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錄音帶六卷及編號六之錄影帶一卷,共計七卷,均為竊錄被害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附著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為憑,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及編號六中之錄音機、雙接頭電線各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盜錄工具一批中之十字起子一只,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變造「陳金湧」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扣得之物 │ 數量 │├───┼───────┼────┤│ 一 │ 錄音機 │ 參台 │├───┼───────┼────┤│ 二 │ 錄音帶 │ 陸卷 │├───┼───────┼────┤│ 三 │ 雙接頭電線 │ 拾壹條 │├───┼───────┼────┤│ 四 │ 尖嘴鉗 │ 壹個 │├───┼───────┼────┤│ 五 │ 信箱鑰匙 │ 捌支 │├───┼───────┼────┤│ 六 │錄音機、錄音帶│ 各壹只 ││ │雙接頭電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