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與己○○為兄弟關係,分別擔任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泊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泊亞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又以被告戊○○為負責人,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八八之五號設立鑫鉅創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鑫鉅創公司),詎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三月底起,陸續發包鑫鉅創公司之油漆工程予告訴人甲○○,約定應於工程完成後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並於首批工程完成時,先行給付現金工程款予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繼續完成部分承包工程,經向被告戊○○請款後,被告戊○○佯稱尚有工程發包,俟該等工程完工後一併給付工程款等語,再使甲○○陸續依約完成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之工程,惟被告戊○○僅支付二十萬元七千元之工程款(其中有四萬元係領取現金,其餘部分係領取當日票),另簽發發票日為一個月後、面額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支票以支付其餘工程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㈡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建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洪公司)訂購不鏽鋼數批,告訴人建洪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同年四月間、同年五月間,陸續交付價值各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貨物,被告戊○○則簽發支票以支付同年三、四月之貨款,嗣告訴人建洪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戊○○請求支付同年五月份貨款時,始知鑫鉅創公司即將結束營業;㈢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東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裕公司)訂購價值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七萬九千九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減壓馬達,告訴人東裕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二人順僅就同年四月間之貨款簽發三月期之支票支付,嗣東裕公司就餘貨款請款時,始知鑫鉅創公司即將結束營業;㈣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向告訴人振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誠公司)訂購價值共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熱交換器,並於收到貨物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振誠公司訂購價值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之焚化爐,且於同年五月中旬收受焚化爐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支票予振誠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前,被告二人竟以傳真通知振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㈤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泊亞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力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揮公司)訂購價值共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之貨物,並指定將貨物運送至鑫鉅創公司,且發票之買受人亦需記載為鑫鉅創公司,嗣告訴人力揮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即收到由鑫鉅創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以為貨款支付,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建洪公司代表人庚○○○之指訴、告訴人東裕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告訴人振誠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告訴人力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鈺鎮之指訴,暨卷附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外包委託單等資料,以及被告二人於鑫鉅創公司設立三月即宣告倒閉,更於極短時間向告訴人等大量進貨,而未清償貨款,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彼等係基於企業轉型之考量而設立鑫鉅創公司,迨鑫鉅創公司成立後,彼等僅係鑫鉅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且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或發包工程之際,鑫鉅創公司確有轉包泊亞公司及彼等另經營之瑋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竣公司)之諸多鉅額工程,嗣係因該等工程之工程款請領發生問題,導致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無法依約支付鑫鉅創公司週轉困難,始無力給付告訴人等工程款或貨款,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戊○○與己○○二人原係經營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迨八十九年二月間
,另成立鑫鉅創公司,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鑫鉅創公司營運僅數月,即於同年六月底發生工程款及貨款之支票退票情況等客觀事實,固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出貨單、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足憑,惟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詐欺罪責,仍須視彼等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或提供施工之詐欺行為而定,非謂僅因鑫鉅創公司甫營運並有向告訴人等訂購貨品或委請施工而發生支票退票之客觀事態,即可驟然推測或擬制被告二人成立詐欺罪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對於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貨品或委請施工之際,被告二人原經
營之泊亞公司、瑋竣公司及彼等另行設立之鑫鉅創公司是否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經濟窘境,暨被告二人是否明知泊亞公司、瑋竣公司與鑫鉅創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狀況仍佯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及委請施工等節,均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等所指訴之前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二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責,自非無疑。次依被告二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鑫鉅創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包由泊亞公司轉包之工程,計有:①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機械爐床式焚化爐及污泥乾燥系統」工程(工程價款為四百四十六萬元)、②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公司)之「污泥乾燥系統」工程(工程價款為二百五十五萬元─嗣議價為二百四十萬元)、③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多公司)之「臥式焚化爐熱回收爐」工程(工程價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④泰慶皮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之「臥式焚化爐熱回收爐」工程(工程價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⑤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百事公司)之「臥式焚化爐熱回收爐」工程(工程價款為一百六十一萬元)、⑥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臥式廢熱鍋爐」工程暨「配管、安裝」工程(工程價款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嗣增加為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其工程價款總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六百元,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而統一百事公司之「臥式焚化爐熱回收爐」工程,原由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承包,工程價款為二百二十萬元,桃園紙廠公司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烘乾窯爐」工程,原由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二百二十萬元,同公司之「污泥乾燥輸送」工程,原由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八十四萬元,同公司之「污泥乾燥機」工程,原由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四百萬元,同公司之「垃圾抓斗」工程,原由泊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三十二萬元,同公司之「防治污染設備之廢氣處理─焚化爐」工程,原由泊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二千萬元,尚多公司之「臥式焚化爐廢熱回收爐」工程,原由泊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宏遠公司之「機械爐床式焚化爐及污染乾燥系統」工程,原由泊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七百二十萬元,泰慶公司之「臥式焚化廢熱回收爐」工程,原由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簽約承包,工程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有上開公司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四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三三頁、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綜上足見,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上開貨品或委請施工期間,鑫鉅創公司既有承作轉包自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之諸多鉅額工程,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該段期間前及該段期間內,亦有承包統一百事公司、桃園紙廠公司、尚多公司、宏遠公司、泰慶公司之諸多鉅額工程,則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貨品或委請施工之初,被告二人原經營之泊亞公司、瑋竣公司及彼等另行設立之鑫鉅創公司在客觀上是否確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經濟窘境,以及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泊亞公司與鑫鉅創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狀況而仍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佯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及委請施工,實非無疑;又上開統一百事公司之「臥式焚化爐熱回收爐」工程,原工程價款為二百二十萬元,惟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僅實際領取六十六萬元款項,上開桃園紙廠公司之「污泥乾燥機」工程,原工程價款為四百萬元,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實際領取一百六十萬元款項,同公司之「污泥乾燥輸送」工程,原工程價款為八十四萬元,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實際領取八十四萬元款項,(依本件卷證資料內容,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並未將桃園紙廠公司之其餘工程〈即上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烘乾窯爐」、「垃圾抓斗」、「防治污染設備之廢氣處理─焚化爐」等工程〉轉包予鑫鉅創公司承作),上開尚多公司之「臥式焚化爐廢熱回收爐」工程,原工程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惟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僅實際領取八十四萬元款項,上開宏遠公司之「機械爐床式焚化爐及污染乾燥系統」工程,原工程價款為七百二十萬元,惟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僅實際領取四百三十二萬元款項,上開泰慶公司之「臥式焚化廢熱回收爐」工程,原工程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惟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僅實際領取五十萬四千元款項,有上開公司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四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三三頁、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而鑫鉅創公司應收股款為二千萬元,然初期實收股本僅為八百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鑫鉅創公司股東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且鑫鉅創公司自設立時起迄停止營業時止,其總收入計二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包含已收股款八百萬元、應收票據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應收帳款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銷貨收入一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銷貨折讓〈扣減〉一百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總支出計三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包含預付費用一百二十二萬元、機械設備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辦公設備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建築設備十萬一千五百元、其他設備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暫付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支出保證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原物料一千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運費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其他費用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外包加工費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交際費七萬元、薪資支票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租金支出八十六萬七千元、交費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六元、雜項購置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文具用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交際費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水電費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郵電費五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保險費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廣告費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修繕費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差旅費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伙食費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其他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勞務費六十萬五千元、稅捐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利息支出二千九百五十元),有鑫鉅創公司總帳異動明細表、日記帳、現金帳、轉帳傳票暨支票單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以觀,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於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上開貨品或委請施工期間前及該段期間內,雖有承包統一百事公司、桃園紙廠公司、尚多公司、宏遠公司、泰慶公司之諸多鉅額工程,然該等公司迄八十九年六月底,多尚未將該等工程款全額給付予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其中與鑫鉅創公司轉包部分有關之工程款,泊亞公司及瑋竣公司僅實際領取八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而鑫鉅創公司自設立時起迄停止營業時止,除實收股款(八百萬元)未達應收股款金額(二千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持續處於正常收付狀態,並未出現明顯異狀,則被告二人斯時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佯向告訴人等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及委請施工,殊非無疑;再鑫鉅創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生支票退票情況後,旋即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共有四十三個廠商申報債權,其金額總計為九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嗣鑫鉅創公司已與其中四十個廠商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該等廠商之損失等情,有債權人申報明細表一份、已和解債權明細表一份、和解書影本三十九紙附卷可參,鑫鉅創公司於發生支票退票情況後,既立即積極出面與各該債權人協商解決貨款清償事宜,益見被告二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暨彼等在客觀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均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告訴人等就前揭客觀事態所為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
等訂購貨物或委請施工之際,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彼等斯時在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