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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聽覺殘障手冊,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陳女受有右手第四指皮下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左前臂皮下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