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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馮君傑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丁○○係「太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第一九一之三八號、第一九四號、第一九四之九號、第一九四之一四號及第一九五號等五筆土地,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板建字第0五三號「懷德華廈」建築執照。該筆建案之起造人為王鎮塶等五十七人;設計人、監造人為丙○○,依建築師法規定負有應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設計(設計人之義務)及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監造人之義務);承造人雖名義上為陳連美玉,惟係因當時尚未辦理太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承造人仍為丁○○。渠二人均明知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之品質;水灰比、骨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施工方法等均足以影響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雖該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然該建物因前揭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當等,導致部分樓層之平均抗壓強度最低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一公斤;地下二層為每平方公分一0八公斤、地下三層為每平方公分一六七‧四公斤,遠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標準,惟此為住戶乙○○等十九人所不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臺北縣板橋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然因前揭「懷德華廈」集合式住宅有上述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缺失,以致建物各層均產生嚴重龜裂現象之情形,對該建物整體安全結構有危險之影響。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係基於下列理由:㈠前揭建物之各層普遍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標準之情形,並因而產生建物整體

安全之危險之事實,業據住戶乙○○等十九人之代理人蘇錦霞律師指訴詳實,並有住屋龜裂照片等一百零四張、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書復經鑑定人邱輝煌到庭陳述明確。

㈡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有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之品質;水灰比、骨

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施工方法;混凝土之材齡等等,此有自網際網路下載之工程施工維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前揭因素均為承造人可以其專業施工知識與技術控制之因素;而監造人負有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惟渠等竟以不符達成混礙土抗壓強度每公分二一0公斤之施工方式及建材品質等,以致前揭建物之各樓層混礙土抗壓強度未達標準甚遠,自難解其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嫌。雖丙○○辯以建築師不須對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檢驗負查核責任之相關法律見解,惟按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如建材材質、施工方法等,均為建築師本應負責查核之範疇,更何況其亦擔任本建案監造人之職責,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二人均無從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圖說資料,自難僅以其等空言否認,即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丁○○固坦承分別為前揭建案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負責監造,水泥、砂石的品質及採購過程非由我負責,且建築師的責任僅在於建材規格及品質之查核,建材之數量及強度之檢驗等,由營造業專任人員負責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工地不完全由我承造,起造人各自出土地及價金來合建,混凝土材料買賣皆由地主自行委託甲○○處理,就該混凝土強度是否合格,應與我無關,且不能以部分取樣試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即認我未遵守建築技術成規施工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丙○○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一節:

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依該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由原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然於七十三年建築師法修正時業將該款項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觀之即明。又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另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因慮及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

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晚近由於工業發達,人口集中於都市,高樓大廈之建築,日漸增多,其危險更倍於往昔;又因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須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該項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故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並非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

⒋本件被告丙○○係建築師,為前揭建物設計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

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經核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丙○○係上開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認其應負責查核施工方法,均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二人有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以及究竟違背何種建築術成規一節:

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指被告二人係明知該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

分二一0公斤,然該建物因前揭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當等,導致部分樓層之平均抗壓強度最低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一公斤;地下二層為每平方公分一0八公斤、地下三層為每平方公分一六七‧四公斤,遠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標準,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地震時,因有上述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以致建物各層均產生嚴重龜裂現象之情形,對該建物整體安全結構有危險之影響等情。⒉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必須有

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已如前述。而影響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因素甚多,大致有:①抽取地下水不均勻,致地層下陷引起②地震③混凝土凝固時(一小時內)由內被外力沖擊震動時,其強度會急速下降④以帶有酸性之水攪拌時⑤水泥本質有問題⑥海砂⑦施工搗灌時,未加混凝土添加劑⑧養生不當(炎熱天氣搗好的混凝土應覆草、灑水)⑨使用不當、堆積不均、超出設計載重或漏水不修等(參本院八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因此,上開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亦無從自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加以認定,自難執此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公訴人雖指前揭建物營建時所使用之混凝土有材料品質不良之情形,惟據證人

甲○○證稱:「我有在懷德大廈工地負責監工,由我及林慶隆負責採購及施工,混凝土是向華昕公司購買,規格都是三千磅,都有作取樣檢查,由我採樣送鑑定」等語;另證人戊○○證稱:「我擔任華昕公司副廠長,有送預拌混凝土到懷德大廈工地,我們是依客戶要求出貨,會依照要求的磅數送貨,由品管人員控制磅數,由工地抽樣送驗,混凝土強度在建築物的每一點可能會不一樣,因為取樣點比較多沙時,強度會不夠,但若石頭較多處,強度會超過,所以要多點取樣,平均計算,工廠出貨的混凝土是符合標準,但工地如何施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前揭建物雖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認定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但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混凝土有如何材料品質不良之情況,且缺乏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故意買入不合格強度混凝土、或故意以不合格強度之混凝土施工之犯意存在。

⒋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就前揭建物監造情形,被告丙○○坦承:「我們事務所是重點監工,在樓地板申報澆灌混凝土、放樣勘驗、一樓頂板及上面每層樓澆灌時,事務所才派人監工,有時我去,大部分是其他員工去,其他工程項目是書面審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也證稱:「建築師只是偶而來一下」一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因此,在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如何故意行為之前提下,被告縱有違反法令未確實監造之情形,僅屬有無過失之問題,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

⒌被告丁○○係大千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承造前揭建物,已如前述,其對該

建物之營建工程,即居於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及應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建築師)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前揭建物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如前所述,在公訴人無法具體指明被告丁○○有如何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行為前提下,被告縱有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前述規定之圖說施工,致前述建物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

㈢關於前揭建物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一節:

⒈按鑑定建築物安全與否,必須先行查看標的物現場,作現況調查(初勘),俟

正式會勘時,必須通知所有關係人到場說明,以了解實際情形及作業方針(復勘),以便能作出公正之鑑定報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名,係以前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後所做之鑑定報告書為據。但依卷附該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係由「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及盈松華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所為之鑑定,於鑑定當時並未通知擔任該工程之建築師即被告丙○○及營造商即被告丁○○等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其如何取樣,尚未可知,致被告二人對於鑑定程序及鑑定結果無從建議及表示意見,其未經告知被告二人及其他相關人,即自行送請鑑定,與一般建築糾紛必先告知建築師、主任技師及營造商等關係人之情形大相逕庭,且與鑑定業務作業程序辦法有違,其鑑定程序不無可議之處,是否能逕依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開建物安全與否之證據,容有疑義。

⒉更何況,前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臺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進

行兩階段危險評估,評估結果分為「進入時要注意」以及「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尚屬輕微,危險分級認屬『安全』,惟一層門廳裝修部分尚未修復,有脫落之虞,危險分級認屬『需注意』」,亦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以下)。因此,前揭建物客觀上是否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仍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