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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朝日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丙○○(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父子關係;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某撞球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該機車、行照、鑰匙等均交付予甲○○;惟甲○○僅交付部分價款九千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餘款,其後亦遍尋無著,失去聯繫,丙○○乃將上情告知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丁○○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通知單(違規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處罰對象為丙○○,罰鍰金額為一萬元),丁○○乃與當時已入伍服役之丙○○聯絡(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伍),渠二人經商議後,為迫使甲○○出面解決售車尾款及繳付罰鍰事宜,並規避上開罰鍰之處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售予甲○○,並非失竊之物,仍推由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偽稱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上開機車已由甲○○於八十八年間轉賣予乙○○,再由乙○○出借予劉士豪使用,劉士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路口時,為警發覺該機車為丁○○報案失竊之贓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警察機關報案機車失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報案時,並不知道機車已出售予他人;當時伊係因接到強制險的罰單,打電話到部隊問丙○○,丙○○告以入伍前機車一直都停在住處樓下,叫伊去查看,但伊在住處樓下找不到機車,擔心會遭他人惡用,始向警局報案失竊;後來丙○○放假回家時,才告知伊機車已出售之事實,伊於報案時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你是因何事才到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我兒黃振

益(即丙○○)服役前告知將車子賣給甲○○三萬五千元,分三期付款,已付九千元,餘款未清,聯絡許久避不見面,又擔心會有刑事責任才到板橋報案」、「(該車ADV─五○九號非為失車,你為何跑到板橋派出所報失竊?)因為我兒黃振益告知車子賣給張姓友人,餘款未清又聯絡不到人,紅單一直寄到家中,我才跑到板橋派出所報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之偵訊筆錄);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某撞球場,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而甲○○僅交付部分價款九千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餘款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警局中丁○○有說是因為我沒付錢,他才將車報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車主的爸爸(即被告丁○○)在警局中說因為尾款沒有收到,他兒子(即丙○○)才叫他去辦遺失的」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劉士豪被查獲,你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場有遇見被告丁○○?)有,丁○○私底下跟我們說錢沒有給清,找不到人,所以才報遺失」、「(所謂的錢沒有給清,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應該不是尾款就是罰紅單的錢」、「(為何你在偵查中說車主的爸爸在警察局裡面說因為尾款沒有收到才報遺失?)是車主他爸爸說尾款沒有拿到,才來辦理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二人,確係為迫使證人甲○○出面解決售車尾款及繳付罰鍰事宜,並規避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罰鍰處分,始推由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偽稱機車失竊。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交通違規未結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審判筆錄後附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因接到強制險的罰單

,打電話到部隊問丙○○,丙○○告以入伍前機車一直都停在住處樓下,叫伊去查看,但伊在住處樓下找不到機車,擔心會遭他人惡用,始向警局報案失竊;後來丙○○放假回家時,才告知伊機車已出售之事實,伊於報案時並不知道機車已出售,亦無誣告之故意;伊在警詢時之所以會說因未收到尾款及接到紅單才去報失竊等情,目的是為了保護劉士豪,不希望劉士豪牽扯到竊盜罪嫌云云。惟查:1被告辯稱係因接獲強制險罰單,打電話問服役中之丙○○,經丙○○告以入伍前

機車都停在樓下,伊前往查看後未尋得該機車,始向警局報案機車失竊云云;然機車失竊,就一般民眾而言,尚非稀鬆平常之等閒瑣事,衡諸被告自承該機車均係供共同被告丙○○個人使用,被告本人並未過問、管理該機車等情,則縱被告確於一時間未能尋得該機車,亦理當再向共同被告丙○○確認該機車之確實停放處所(所稱停放於「樓下」之具體位置)、使用情形(有無出借他人,或與他人共同使用)等相關情狀,以憑判斷該機車是否確係失竊,焉有未經共同被告丙○○之確認(此為被告所自承),即逕予認定確係失竊而報案之理?又共同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伍服役,此已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倘共同被告丙○○確係告以被告該機車於(丙○○)入伍前均停放住處樓下,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報案失竊時,何以竟將該機車失竊之日期報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遠在共同被告丙○○入伍日期之前?此參諸共同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更足見被告係意圖規避違規罰鍰之處分,始將「失竊」日期倒填至違規日之前,以推託責任;尤其,倘被告確認定該機車係遭人竊取,其於接獲違規罰單時,自應即時提出申訴或異議,以求免罰,又焉有不採取任何作為,任令裁罰處分確定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於警局中自承「因售車尾款未取回,又接到紅單,始報案機車失竊

」等語,其目的係為保護劉士豪等人云云;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擔任鄰長、農會幹部等職務,足見其涉世已深,對於是非利害自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而「明知機車已出售予他人,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為失竊」,此等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必涉及不法,亦應為其所明知;倘確如被告所辯,其於報案時尚不知上開機車已出售予他人之事實,而係事後共同被告丙○○休假返家時始告知上情,且其於尋獲報案「失竊」之上開機車之際,復有意保護劉士豪等人,避免渠等橫遭竊盜犯行之嫌疑,則其於警局中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時,大可直接以實情相告,表示事後已知悉該機車係出售予他人,失竊之事僅為「誤會一場」,如此即可還劉士豪等人以清白,又焉有必要費心杜撰「因丙○○告知機車出售他人,餘款未付清,又收到紅單,始報案機車失竊」等不實之情節,自陷於受刑責訴追之險境,而竟誤信如此方得「保護」劉士豪等人免涉竊盜罪嫌之理?況且,倘被告確有意避免上開機車之使用者無端遭受竊盜犯行之嫌疑,則其於得知該機車係由共同被告丙○○售予他人,並非失竊之事實後,自當即時前往警察機關銷案,以求明快,焉有捨近求遠,坐令此危險情狀繼續存在,直至確有「被害人」為警查獲後,始出面曲詞維護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程度、及其犯後曾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其因愛子心切,一時失慮而錯用求償途徑,致罹刑典,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