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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甲○○○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管理公司)及同設該址之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員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經星光管理公司指派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及二六二號之「華盛頓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其職務上除負責管理癸○○○公司派駐「華盛頓科技大樓」之保全人員外,並職司代「華盛頓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繳回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委員會領取款項後,代為處理支付各廠商維修華盛頓科技大樓費用、繳納該大樓之水、電費、及代為轉交管理委員會向鼎盛公司購買出入大樓車庫遙控器之貨款與鼎盛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大樓,向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取各如附表所示名稱款項後,未將款項繳回管理委員會或未將所領取之款持之支付各廠商維修大樓費用、繳納該大樓之水、電費、將遙控器貨款交回鼎盛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其侵占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四十七元,嗣因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未向星光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去,不知去向,而管理委員會復收受台灣電力公司之欠繳電費即將斷電拆表通知,經向星光管理公司反應,星光管理公司欲與壬○○聯繫,查無壬○○下落,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光管理公司、癸○○○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回管理委員會或未將所領取之款,持之繳納該大樓之水、電費、支付各廠商維修大樓費用、將遙控器貨款轉交癸○○○公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電梯保養費、飲水機維護費、清除大樓廢棄物費用、大樓庭院維護費是因廠商沒跟伊主動要款,所以管委會核錢下來後,伊將錢帶在身上,等廠商來要,伊就會給錢,㈡水、電費係因只有伊一人負責繳錢忙不過來,所以從管委會領到錢後,沒時間去繳,㈢住戶管理費是因有住戶未一次繳足三個月管理費,而管委會對住戶管理費是採取季繳,一次要收三個月,所以伊想等收足三個月再交款給管委會,㈣管委會核撥購買遙控器的錢,因有一部份遙控器並非鼎盛公司提供,係伊自行另外找鄭先生提供,鄭先生對遙控器賣價不滿意,伊若直接將管委會核撥的錢交給鼎盛公司,餘款不夠支付鄭先生,所以伊尚未將遙控器的錢轉交鼎盛公司,㈤順英公司的工程款係因當時管委會交代工程有問題,要伊先將錢扣著,等驗收過了才能核錢與順英公司,伊就先將工程款留著沒給順英公司,㈥伊領得的款項都在身上,是因當時癸○○○公司逕自派員進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接管伊之事務,未經伊同意,伊一氣之下就離開辦公室,沒將錢繳回公司,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電梯保養費、飲水機維護費、清除大樓廢棄物費用、大樓庭院維護費部份:

⑴、證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法務人員陳皆地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渠公司固定每月保養華盛頓科技大樓之電梯,每月收四千五百元,當時管委會欠渠公司保養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安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潔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公司每二個月幫華盛頓科技大樓保養飲水機一次,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二次保養費都是三千六百元,渠去做保養時,會問錢請下來沒有,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公司承攬華盛頓科技大樓廢棄物清除工程,是包月的,公司原則上每月收錢一次,當時去收錢沒收到,後來是保全公司付錢給渠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富綠地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綠地公司)代表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公司承攬華盛頓科技大樓花園整修工程,工程做了二、三天就完工,渠交收據給被告請款,但去了好幾次跟被告催錢,被告都說錢還沒有下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揭辯稱是因廠商沒跟伊主動要款,所以管委會核錢下來後,伊將錢帶在身上,等廠商來要,伊就會給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崇友公司九十年三月份及四至六月份電梯保養費,管委會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撥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款四萬零五百元,安潔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六日飲水機維護費,管委會分於同年五月十日撥款三千六百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款三千六百元,大勝公司九十年五、六月份清除廢棄物費用,管委會分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撥款一萬一千元、同年七月二十日撥款一萬一千元,富綠地公司九十年七月份之大樓庭院維護費,管委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撥款一萬四千元等情,有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華盛頓管理委員會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管委會撥款之款項係由其持各公司完工後所摰收據,填製請款單、銀行提款單呈請管委會核款後,再至銀行如數提領款項收執保管等情,亦自承在卷,則被告於領得上開電梯保養費、飲水機維護費、清除大樓廢棄物費用、大樓庭院維護費款項後,經各該公司人員催款,竟仍託稱管委會尚未核款云云,其持有上開款項,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至被告雖又以未將大勝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交付大勝公司,係因大勝公司後來

有要求調升清除費用,伊告知管委會,管委會不同意,所以伊未將錢付給大勝公司云云,證人即大勝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渠公司有跟管委會反應因清除成本增加,要求加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係因大勝公司按月清除大樓廢棄物完工,管委會並已核撥款項與大勝公司,被告本應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大勝公司收執,縱管委會核款後大勝公司要求調漲清除費用,而管委會不同意,然被告若認不宜逕自交付款項與大勝公司,亦得將款項繳回管委會,而非即至離職後,仍將該等款項留於身邊,其辯稱無侵占犯意,並不足採。

㈡、水、電費部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六月份水費,管委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撥款一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台灣電力公司九十年七月份水費,管委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撥款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等情,有前引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華盛頓管理委員會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足稽,被告亦自承上開管委會撥款之款項,係由其具領保管,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離開公司,仍未將款項交回鼎盛公司而帶在身上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徐金鏞於偵查中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通知華盛頓科技大樓管委會因欠繳電費即將斷電拆表之通知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於領得管委會核撥之水、電費後,無故未即持款繳納,甚導致華盛頓科技大樓因欠繳九十年七月份電費而遭通知將斷電拆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逕自離職後,既未持領得之水、電款項據以繳交大樓水、電費,亦未將該等款項,繳回鼎盛公司或華盛頓科技大樓管委會,被告對所領得應交水、電費之款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其前揭辯稱水、電費係因只有伊一人負責繳錢忙不過來,所以從管委會領到錢後,沒時間去繳,無侵占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住戶管理費部份:華盛頓科技大樓住戶第二、三季管理費,應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間繳納,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四日,收受住戶子○○之九十年第二季管理費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十年第三季管理費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此觀諸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子○○九十年第二、三季管理費收據甚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收受住戶己○○、郭阿珠、郭阿嬌、萊爾富便利超商之九十年第三季管理費,共計五萬九千七百元未繳回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據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提出癸○○○公司墊付被告前收受華盛頓科技大樓住戶己○○、郭阿珠、郭阿嬌、萊爾富便利超商之九十年第三季管理費,共計五萬九千七百元之支出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收受上開管理費後未繳回管委會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其雖以伊係待收足三個月管理費再入帳云云置辯,然其若始終未能向住戶收足三個月管理費,豈非永不須將已收得之管理費繳回管委會?足見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遙控器貨款部份:華盛頓科技大樓管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核撥遙控器貨款二萬二千四百元,有前引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華盛頓管理委員會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筆款項係由其具領一情,亦直承不諱,其雖以管委會核撥購買遙控器的錢中,有一部份遙控器並非鼎盛公司提供,係伊自行另外找公司內的鄭先生提供,鄭先生對遙控器賣價不滿意,伊若直接將管委會核撥的錢交給鼎盛公司,餘款不夠支付鄭先生,所以伊尚未將遙控器的錢轉交鼎盛公司云云置辯,然此情已為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所否認,並供稱公司有賣遙控器給華盛頓住戶,但都是由公司向台中的萬家寶公司進貨交給被告帶過去華盛頓大樓,應該沒有遙控器不夠,由被告自行找人來補貨這件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縱管委會所購之遙控器中,確有部份係由「鄭先生」提供,然其本得將屬鼎盛公司部份之遙控器貨款交付鼎盛公司,其竟捨此不為,且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領得遙控器貨款,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逕自離職,期間,亦未將此情告知鼎盛公司謀求解決,顯悖常情,其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㈤、順英公司工程款部份:證人即華盛頓科技大樓管委會九十年度代理主任委員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於九十年七月幫忙處理主任委員的事,因渠任職的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董事長當選九十年度華盛頓科技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渠是寶聯公司總務課長,所以代理主任委員,渠並在管委會核款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與順英公司之請款單上簽名,印象中並沒有管委會要擋順英公司工程款的決議,渠在請款單上簽名就表示可以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前揭辯稱是管委會要伊先將順英公司的錢扣著,等驗收過了才能核錢與順英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另辯以因當時癸○○○公司逕自派員進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接管伊之事務,並未經伊同意,伊一氣之下就離開辦公室,也沒將錢繳回公司,伊無侵占犯意云云,然其縱對公司人事異動不滿,與其向管委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應即轉交各廠商支付費用、將管理費繳回管委會無涉,其竟於離職後仍未持款繳付各該費用,亦拒不將款項交回鼎盛公司或管委會,其持有上開款項,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㈦、又被告既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大樓,向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取各如附表所示名稱款項後,未將款項即時繳回管理委員會或未將所領取之款持之繳納該大樓之水、電費、支付各廠商維修大樓費用、將遙控器貨款交回鼎盛公司,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先後於該大樓,陸續將之侵占入己甚明。

㈧、另華盛頓科技大樓住戶子○○之九十年第二季管理費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十年第三季管理費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已如前述,該二筆管理費合計係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因被告收受後未繳回管委會,嗣由星光管理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與華盛頓管委會,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計三十元,故星光管理公司匯款支出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有告訴人癸○○○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是該三十元匯款手續費應非被告侵占款項,公訴人依憑告訴人前揭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數額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加計被告侵占華盛頓科技大樓住戶己○○、郭阿珠、郭阿嬌、萊爾富便利超商之九十年第三季管理費五萬九千七百元,而謂被告侵占管理費共計達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壬○○既擔任告訴人公司派駐華盛頓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代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繳回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委員會領取款項後,代為處理繳納該大樓之水、電費、支付各廠商維修華盛頓科技大樓費用及代為轉交管理委員會向鼎盛公司購買出入大樓車庫遙控器之貨款與鼎盛公司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微,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收取款項時間 │ 收取對象 │收取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九十年四月二十│華盛頓科技大│乙○○○股份有│一萬三千五百元 ││ 一 │七日 │樓管理委員會│限公司九十年三│ ││ │ │ │月份之電梯保養│ ││ │ │ │費 │ │├──┼───────┼──────┼───────┼─────────┤│ │九十年五月十日│華盛頓科技大│九十年第二季(│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 二 │ │住戶子○○ │即四至六月份)│元 ││ │ │ │管理費 │ │├──┼───────┼──────┼───────┼─────────┤│ │同右 │華盛頓科技大│安潔實業有限公│三千六百元 ││ 三 │ │樓管理委員會│司九十年四月九│ ││ │ │ │日之飲水機維護│ ││ │ │ │費 │ │├──┼───────┼──────┼───────┼─────────┤│ │同右 │同右 │癸○○○公司之│二萬二千四百元 ││ 四 │ │ │電腦遙控器貨款│ ││ │ │ │ │ │├──┼───────┼──────┼───────┼─────────┤│ │九十年六月四日│華盛頓科技大│九十年第三季(│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 五 │ │樓住戶子○○│即七至九月份)│元 ││ │ │ │管理費 │ │├──┼───────┼──────┼───────┼─────────┤│ │九十年六月五日│華盛頓科技大│大勝公司九十年│一萬一千元 ││ 六 │ │樓管理委員會│五月份之清除大│ ││ │ │ │樓廢棄物費用 │ │├──┼───────┼──────┼───────┼─────────┤│ │九十年六月二十│同右 │崇友公司九十年│四萬零五百元 ││ 七 │八日 │ │四至六月份之電│ ││ │ │ │梯保養費 │ │├──┼───────┼──────┼───────┼─────────┤│ │同右 │同右 │安潔公司九十年│三千六百元 ││ 八 │ │ │六月六日之飲水│ ││ │ │ │機維護費 │ │├──┼───────┼──────┼───────┼─────────┤│ │九十年七月間某│華盛頓科技大│九十年第三季(│五萬九千七百元 ││ 九 │日 │樓住戶己○○│即七至九月份)│ ││ │ │、郭阿珠、郭│之管理費 │ ││ │ │阿嬌、萊爾富│ │ ││ │ │便利超商 │ │ │├──┼───────┼──────┼───────┼─────────┤│ │九十年七月三日│華盛頓科技大│順英公司九十年│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 十 │ │樓管理委員會│七月一日之大樓│元 ││ │ │ │冷卻水塔修護工│ ││ │ │ │程費用 │ │├──┼───────┼──────┼───────┼─────────┤│十一│九十年七月二十│同右 │臺北自來水事業│一萬三千零五十一元││ │日 │ │處九十年六月份│ ││ │ │ │水費 │ │├──┼───────┼──────┼───────┼─────────┤│ │同右 │同右 │富綠地公司九十│一萬四千元 ││十二│ │ │年七月份之大樓│ ││ │ │ │庭院維修費用 │ │├──┼───────┼──────┼───────┼─────────┤│十三│同右 │同右 │大勝公司九十年│一萬一千元 ││ │ │ │六月份清除廢棄│ ││ │ │ │物費用 │ │├──┼───────┼──────┼───────┼─────────┤│十四│九十年七月二十│同右 │台灣電力公司九│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 │四日 │ │十年七月份電費│元 │├──┼───────┼──────┼───────┼─────────┤│十五│同右 │同右 │順英公司九十年│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 │ │七月二十三日大│ ││ │ │ │樓消防複信總機│ ││ │ │ │修護工程費 │ │├──┴───────┴──────┴───────┴─────────┤│合計侵占金額:五十五萬零四十七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