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起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向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之千億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購買總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電磁鐵乙批,致使千億公司陷於錯誤,依甲○○所囑,按址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惟甲○○迄今均未能支付上開款項,千億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及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因僅收受定作廠商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部份工程款項,而財務出現困難,且開立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拒絕往來,卻仍於同年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訂購貨物,顯有使告訴人誤為其仍有資力而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與上游安磊公司有應收帳款的爭執,安磊公司尚欠款一千多萬元尚未給付,而當時伊公司承攬安磊公司的工程快完工了,若不將之完工的話,安磊公司更會以各種理由不付款,所以伊才跟告訴人千億公司繼續訂貨,以完成系爭工程,嗣伊與安磊公司協議以代工扣款方式,同意由安磊公司將有關工程款直接給付伊公司下游廠商,可能伊在整理時,疏未整理到告訴人千億公司的資料,所以才漏未支付告訴人款項。又伊在同年六月間,有為伊公司的債務問題召開債權人會議,除告訴人公司外,伊公司的其他債權人都同意伊公司的償還方案等語。查:

(一)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因承攬安磊公司多項工程,應收工程款計達四千多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安磊公司已陸續給付榮冠公司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等情,業據安磊公司管理部人員陳國欽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卷宗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安磊公司支付榮冠公司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卷宗第八十七頁)。嗣榮冠公司因與安磊公司對未給付款部分之抵銷折讓金額有爭執,由榮冠公司之債務人明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椿公司)於八十九年下旬對安磊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事實,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是被告甲○○所辯因於八十九年中旬起與安磊公司間有應收帳款糾紛,始無法支付貨款乙節尚非無據。再依前開卷附安磊公司支付榮冠公司明細表可知,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至六月底間,尚獲安磊公司支付工程款五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是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向告訴人千億公司訂貨時,縱被告本身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拒絕往來,但應僅商業上資金周轉調度失衡之問題,尚難遽此而認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於斯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程度,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可言。

(二)按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或因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有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負債後始另行起意遲延給付,尚難依其不能給付、拒絕給付或遲不為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斷然推定其負債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固有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然參以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因與安磊公司之應收帳款問題一時難以解決,無法繼續支付貨款予下游廠商後,即曾與下游廠商召開債權人會議謀求解決之道等情,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榮冠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後庭呈),由此堪認被告對向告訴人上開進貨,應無不法所之意圖。況被告負責之榮冠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後共僅向告訴人訂購近三十萬餘元之「電磁鐵」,此與榮冠公司承攬之工程款達四千餘萬元相較,益徵本件訂貨行為乃為一般之正常交易,被告告負責之榮冠公司事後無法清償告訴人貨款,乃純係事後給付不能之民事糾葛,被告要無詐欺之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