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尖嘴鉗子一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丁○○之住處前,以尖嘴鉗子拆除並竊取丁○○裝設於門前之監視器一個,得手後離去;被告丙○○承前概括犯意,夥同被告甲○○、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被告丙○○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尖嘴鉗子一把,結夥再至前開地點,由被告甲○○、戊○○二人負責把風,被告丙○○負責以該尖嘴鉗子拆除、竊取丁○○裝於門前之監視器一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子一把。因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而被告丙○○、甲○○、戊○○之竊盜犯行業經監視器錄下,有翻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依監視器所錄之畫面,被告丙○○拆除監視器時,被告甲○○及戊○○均在現場,且目睹全程,亦據被告甲○○、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甲○○、戊○○二人若果真係陪同被告丙○○回家拿東西,在目睹被告丙○○拆除監視器之同時焉有不心生疑問,並加以詢問之可能,且被告三人係經警員當場查獲,此外復有扣案之尖嘴鉗子一把及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拿取監視器,另被告甲○○、戊○○坦承在場並目睹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餘拆下監視器,惟被告丙○○、甲○○、戊○○均堅決否認有被訴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以為該監視器係先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經營「便利商店」之老闆娘所裝設者,而該老闆娘結束營業時曾表明將該等監視器可贈伊,嗣伊因自己之物品被偷,欲裝設監視器,始於前開時間拆下監視器,並不知監視器係丁○○另為裝設者等語;被告甲○○、戊○○均辯稱:渠等係同往找被告丙○○欲擺攤販賣五金物品,被告丙○○下樓來就去拆監視器,渠等並不知原因,然旋為警逮捕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載稱被告丙○○就前開竊盜事實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惟經本院播放、勘驗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勘驗結果:「〈一〉雖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供稱:「竊取」監視器,惟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係供稱:「拿」監視器,並未使用「竊取」一詞。〈二〉檢察官偵查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雖記載被告丙○○供稱:「...竊取二部監視器」,惟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係供稱:「『拿』了二部監視器」,並非使用「竊取」一詞。〈三〉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迭為解釋該監視器係原經營便利商店之老闆娘贈予,伊因樓上物品遭竊欲裝設監視器,始於該時間拆下,事先不知道是他人新裝設。」(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而警訊、檢察官偵查筆錄亦清楚記載被告丙○○之前開所為之解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確曾解釋該監視器係先前之屋主贈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逕予認定被告丙○○業已對竊盜犯行「供認不諱」顯屬未洽。
(二)而被告丙○○所稱:之前在該處經營便利商店之老闆娘於結束營業時曾表明將監視器贈予一節,經本院傳喚證人己○○(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之出租人)到庭結證稱:「之前該店係做便利商店,跟我租的人資料在家裡。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本院依證人己○○所提供之便利商店之承租人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查得證人庚○○之資料而加以傳訊,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在蘆洲市○○路○○○號一樓開設便利商店?)有。」、「(何時結束營業?)大約九十年底十月份或十一月份的時候,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經營的時候,外面是否有裝監視器?)有,裝了兩支在外面。結束營業的時候,好像沒有把監視器帶走。」、「(是否有說要把監視器送給別人?)我有跟鄰居說那個東西我不要了,要的人可以拿走。」、「(房東是誰?)己○○。」、「(是否看過在庭之丙○○?)他住我們超商四樓。」(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詞亦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而被告所辯亦核與常情並非有違,所辯即非全然無足採信。
(三)被告甲○○、戊○○所辯不知被告丙○○何以拆下監視器一節,二人所辯相符,本難因渠等在場即推論必與被告丙○○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況且,被告丙○○所辯因誤認監視器原係他人所欲贈與者而加以拆解並非無據,業如前述,是尤難認被告甲○○、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加重竊盜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甲○○、戊○○之認定,此外,復經本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戊○○確有被訴之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均為被告丙○○、甲○○、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