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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李文中律師葉繼生律師被 告 寅○○

己○○丙○○戊○○子○○甲○○乙○○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被 告 癸○○

庚○○辰○○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蘇美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寅○○、己○○、丙○○、戊○○、子○○、甲○○、乙○○、癸○○、庚○○、辰○○、壬○○、丑○○、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寅○○、己○○、丙○○、戊○○、子○○、甲○○、乙○○、癸○○、庚○○、辰○○、壬○○、丑○○、丁○○(以下簡稱辛○○等十四人)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職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並未具有營造業所必需具備之如附表所示機具,或價格不符,因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及營造升級登記。竟付費委由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乙志公司,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蘇振明,蘇振明等人另案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代辦,而蘇振明等人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前院主任公證人王創標、公證人盧建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翁瀕、桂韶甫(均另案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行賄,由王創標等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作成內容不實之公證書,而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辛○○等十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要件,若公務員明知其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或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行為人並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辛○○等十四人,除辛○○外,均坦承明知並無營建業設立登記所必須具備機具之事實,仍至各地方法院公證處代為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使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公證書;而辛○○於調查局訊問時亦已自承前揭犯行明確,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公證書、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鑑價資料、讓渡書等影本數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辛○○等十四人犯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公證書上「經前往表列存放地點體驗結果,確有表載機具」等之記載,分別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覆稱:「按機具設備公證係公證法規定得予公證之私權事實項目,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依公證法第八十條(舊法為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及其他體驗之方法與結果;由於機具設備龐雜,故實務上多由請求人引導公證人前往機具設備存放地點體驗,就請求人提出之機具明細表等所載之內容(如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引擎號碼、存放地點等),詳細核對是否與該機具設備相符,並就其他體驗之事項記載於公證書。由於機具設備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若不動產有完備之登記制度可資判斷,甚且某些機具具有高度流動性,判斷其產權更是不易,且囿於公證人職權,無法認定實質上權利歸屬;故實務上對此類機具設備之公證,除要求提出相關之基本資料(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外」,「亦要求請求人檢具該機具設備之來源證明文件(如發票、進口報單、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憑以核對,再就請求人占有或使用該機具設備之事實而為證明」,「關於機具實際價值審核,除公證人認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舊法為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即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外,均依請求人申報及提出之來源證明所載之價額核算公證費」等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桃院祺公字第三二二八七號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則覆稱:「查機具設備公證係公證法規定得公證之私權項目,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依公證法第八十條(修正前為第二十六條,下稱舊法)規定,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其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故公證人前往機具存放地點體驗,主要係就請求人提出請求公證之文件所載機具內容(如名稱、數量、廠牌型號及引擎號碼等),詳予核對是否與該機具相符,及確認該機具是否為其占有或使用中」,「至機具實際價值之審核標準,除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舊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申報之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外,別無其他明確之規範;蓋機具價額係供公證人核定公證費之依據,故實務上係依請求人申報並提出之購買發票、讓渡書、買賣契約或鑑價書所載之價額核算公證費」,「辦理機具公證,請求人除依法應提出之相關基本資料外,公證人更從嚴審核該機具來源證明(諸如原始進口報單、購買發票、購買契約書或讓渡書等),倘若請求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設於本處轄外縣、市,機具卻放置於本處轄內,而向本處請求公證時,公證人雖不得拒絕,惟應命提出該機具仍為其占有或使用之證明(如承攬工程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約或其他證明)後,前往機具存放之現場體驗,並將結果作成公證書交付」等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新院昭公字第三○五九一號函)。綜上足證,本件有關具備工程機具之「私權事實公證」,依法或依事實,均須經由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親赴「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如後附表列機具無訛」之事實,始得制作前揭之公證書。換言之,公證書上有關私權事實之有無,並非經由請求人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須經公證人為該事實有無之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本件被告等縱明知未具備上開工程機具之事實,然其至法院辦理「私權事實公證」,是否得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掌之公文書,尚有待於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等十四人於縱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公證書「私權事實公證」之聲請,惟被告等之犯行固屬極為不當,然公訴意旨既已載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知悉行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無從認為被告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行之共犯,且前揭公證人如已因受賄而明知為不實,仍故意予以虛偽之公證,被告等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又若前揭公證人並非明知不實,然公證書之聲請,既非請求人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仍須經公證人為該事實有無之實質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不得任意跳脫罪刑法定原則,逕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公訴意旨之舉證尚屬未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乙○○除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並就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二二七號公證卷宗所附乙○○之剷土機、挖土機讓渡書,堅決否認為其所書立,且否認有授權任何人書立此據,辯稱並未出售上揭機具予鎮瀛營造有限公司,與證人即乙○○所屬鎮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卯○○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則該公證案件代辦人楊文獻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