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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同居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被告甲○○以其經營之同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與他人在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一七四地號、一七四之四地號、一七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合建集合住宅,名為紅喜山莊。嗣被告甲○○明知該合建案資金並非充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乙○○要約投資前開合建案之D區,並○○○區○○○○段均佳,獲利可期,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九百十萬元,合總投資額百分之七。詎被告甲○○並未將告訴人乙○○交付之錢投資前開合建案,該合建案亦因發生損鄰事件,且資金不足,因而停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曾投資紅喜山莊、投資價值為九百十萬元,紅喜山莊D區每股股金為一百三十萬元,全區為三百五十萬元,D區取得雜項執照,但無建造執照一情(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乙○○投資紅喜山莊D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是以渠贈送富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股份,轉為同欣公司股份,再以同欣公司股份抵作為紅喜山莊之投資,並非告訴人乙○○提出九百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為投資款等語。經查:

(一)、同欣公司或被告召募紅喜山莊D區股東時,尚有興建紅喜山莊D區之意:

1、紅喜山莊中之A區已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現已供人居住使用中;B區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中建字第九五二號建造執照;C區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中建字第四三五號建造執照;E區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中建字第一○六六號建造執照;D區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中雜使字第○三二號雜項使用執照,有上揭建造執照與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共四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所述,紅喜山莊中A區已建造完成,B、C、E區均已取得建造執照,D區取得雜項執照一情,與事實相符。而上揭B、C、E之建築基地,係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

三、一七四之四、一七四之六、一七四之八等地號土地;D區雜項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為同前牛埔小段一七四、一七四之四、一七六之八地號。而上揭土地,除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曾蔡美佐個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一○八九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前開土地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四二五八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紅喜山莊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遭法院查封,且查封範圍非僅限於紅喜山莊D區土地。易言之,紅喜山莊全區自九十年三月七日查封後,始確定停擺。而此均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收取D區股東繳納股金後之事。

2、曾為同欣公司股東即證人戊○○到庭證言:「D區可以蓋,以前是因為有民事訴訟,後來我們提存給法院,後來我們有領到執照,如果我們現在申請也可以蓋,因為現在景氣不好所以沒有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存書十件影本附卷可參。姑不論被告與證人丙○○所述:損鄰事件係影響紅喜山莊全區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抑或告訴人乙○○與證人戊○○所言:D區因損鄰而無法興建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何者為真,縱使損鄰事件確實發生於紅喜山莊D區,惟同欣公司既已處理鄰房損壞之事,顯見該公司本有繼續興建房屋之準備。況且,投資事業本有盈虧,不得以事後虧損,或事業無法經營,遽指遭人詐騙。即使告訴人乙○○受被告之邀而投資D區,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公訴人以發生損鄰事件,而停擺建築案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被告於同欣公司及紅喜山莊D區之投資比例,均逾百分之七:

1、同欣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告個人名下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成為同欣公司股東。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股東出資等事項,被告增資至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占百分之十七點五;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再增資至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對照同欣公司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共占百分之二七點五,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七八七五○號函檢送之同欣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而就紅喜山莊先後增資二次,被告與兄弟趙博清名下之股份,亦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有紅喜山莊持股名細表影本三件在卷可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

2、經訊之同欣公司會計吳素貞證言:「同欣公司總額三億五千萬元,(被告及其家人)投資比例約百分之三十點五」,「D區是另外有外面的人集資進來,同欣公司買下紅喜山莊全部建築土地,後來在八十四年間有一些小股東加入投資,所以拿出D區這個部分讓他們投資」、「(其餘百分之六十五在哪裡?)是原來同欣公司的股東」、「(被告)他全區都有投資」、「(D區有沒有推出招募股東?)沒有對外,是小股東自已拿來的」、「八十三年一直到現在,紅喜山莊唯一的投資者原先只有同欣公司,後來同欣公司在八十四年間把D區拿出來出售,出售的時候小股東願意來買,這些出售也是按照股份來賣一股一百三十萬元,至於為何選定把D區拿出來賣的理由我不知道,D區其他百分之六十五由同欣公司所佔的股份,並沒有另外拿錢出來,因為同欣公司就D區的部分只是由百分之百的股份減為百分之六十五,所以不用拿錢出來,後來D區沒有蓋成,對其他的股東也沒有處理,...,同欣公司有經過增資,有好多次,被告就增資的部分全部都有繳清,被告沒有用其他公司的股份來抵增資,對D區的小股東並沒有列入股東名冊裡面,所以這些股東就一直懸在這裡」(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戊○○亦證言:「只有D區一百三十萬,沒有對外招商,都是認識的人來認股」、「(同欣公司於D區減為百分之六十五?)對,而且紅喜山莊除了這些小股東之外,只有同欣公司這個大股東」、「被告的股份全部都有增資完畢,自從開發到現在股東都還沒有分紅,小股東的部分就是靠...明細來確保他們的權益,目前沒有股東退股,或返還股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紅喜山莊第二批工地土地二九二二.七五坪明細表(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卷第五五頁)一件在卷可憑。因此,被告辯稱:渠在紅喜山莊D區或全區之投資比例,均逾百分之七,投資及增資款項均已全數繳足與同欣公司等語,與前揭證人吳素貞、戊○○所證內容相符,堪認為真實可採。公訴人指被告未將告訴人乙○○交付之九百十萬元投資於紅喜山莊合建案,尚嫌無據。

(三)、不論告訴人乙○○係投資紅喜山莊全區或D區,均不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1、雖告訴人乙○○認伊所投資為紅喜山莊D區,並以證人丁○○證言:「八十五年間我有交現金三十萬、客票一百八十五萬給被告,...」、「當時在告訴人的住處,我們三個人對帳」、「八十五年間只有對過這一次帳,...我當時正好住他家,我們在對帳的時候是告訴人拿出帳本來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己○○證言:「我八十七年三月後為被告開車,有一次我開車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問他投資紅喜山莊D區賣的怎麼樣,...」,及字據(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三頁)、收據(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狀之刑事聲請狀所列證三)為據,認被告係邀伊投資紅喜山莊D區云云。

2、然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他是跟我說要投資紅喜山莊D區,全區的部分早在一、二年前即已對外招商,每股是三百五十萬元,跟D區不一樣,我當初有要求要具名投資,他說會造成家庭困擾,要我匿名投資在他名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三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吳素貞及戊○○均證言不知告訴人乙○○有投資紅喜山莊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乙○○係隱名投資於被告名義之下,當無從於股東名冊中記載告訴人乙○○之投資股數或金額。因此,不得以股東名冊中未出現告訴人乙○○持股比例或投資金額,遽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

3、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告訴人乙○○提出九百十萬元之投資,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係以富貿公司之股份轉作投資云云。惟不論告訴人乙○○係投資紅喜山莊之全區,抑或D區,對照被告投資於紅喜山莊之全區(即推案之同欣公司)或D區之股份,均逾告訴人乙○○投資價值百分之七之比例,且被告對同欣公司之數次增資款項皆已繳清,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乙○○投資金錢或股份,而挪供己用之犯行。

4、雖證人己○○到庭證言:「...有一次我開車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問他投資紅喜山莊D區賣得怎麼樣,被告說賣得很好,說不定每投資百分之一就可一棟房子,告訴人很高興說他投資百分之的,就可以分得七棟,告訴人說如果我分到七棟,就可以分我一棟」(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倘證人己○○所證:被告確對告訴人乙○○為D區房屋銷售狀況良好等語屬實,惟此已在告訴人乙○○完成投資行為(即公訴人認被告詐欺行為完成)之後,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乙○○決定投資紅喜山莊,係遭被告詐騙。

5、紅喜山莊僅完成A區,其餘各區尚未建築房屋即告停擺,業據被告、告訴人乙○○、證人戊○○、吳素貞供證在卷,且有上揭建造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證人戊○○雖於偵查中時證稱:「是因為當初財務發生困難,才拿出D區出來招商」(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倘被告已預見紅喜山莊獲利不佳,自可儘快出脫自己及家人名下股份,甚至在取得告訴人乙○○投資紅喜山莊金錢或股份後,據為己用;但被告不圖如此,反而在主導紅喜山莊建築案主要投資者同欣公司增資時,依約繳足增資款項。益見被告所辯,紅喜山莊係因房地產景氣不佳,尤其是紅喜山莊所在之山坡地住宅,因林肯大郡事件,造成公務機關審查趨嚴,消費者購買意願低落,資金不足,而導致無法繼續完成其他區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