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連耀霖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台特殊印制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之負責人,緣㈠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受韓國客戶之委託並授權製作「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甲○○所經營之正台公司承製前揭商品,雙方並約定正台公司於承製過程中,不得仿製及銷售上開商品予他人,惟甲○○竟違背雙方之委託約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擅自重製右揭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並將之銷售予鑫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再由鑫誠公司將上開商品輸往韓國販賣,嗣經韓國客戶告知嘉輝公司之負責人戊○○,始知上情。㈡又嘉輝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受德國客戶之授權委託承製「超級數碼暴龍」圖案之雷射貼紙,雙方亦約定於承製過程中,不得仿製及銷售上開商品予他人,惟被告竟承前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香港舉辦之第九屆國際玩具禮品展覽會場上,竟公開販售上揭「皮卡丘」、「超級數碼暴龍」圖案之雷射貼紙,致生損害予嘉輝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百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嘉輝公司經由韓國TAILIM公司及德國KF公司之授權,就系爭『皮卡丘』、『超級數碼暴龍』圖案可製作成雷射貼紙乙情,業據告訴人嘉輝公司提出授權書二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嘉輝公司係被授權公司,而非一般代理商,自得就本案提出告訴,合先敘明。㈡告訴人嘉輝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正台公司間之關係,就卷附代理合約書及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係告訴人嘉輝公司委託正台公司就系爭『皮卡丘』、『超級數碼暴龍』圖案製作成雷射貼紙,且保證於承製過程中,不得仿製及銷售上開商品予他人,如有違反,願負民刑事責任,是雙方契約係委任契約。㈢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嘉輝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經營之正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致鑫誠公司函謂:「貴公司(即鑫誠公司)於五月中與本公司(即正台公司)洽談有關貼紙訂單事宜,本公司於二次打樣後,於七月底完成訂單出貨,:::八月底本公司接到韓國『皮卡丘』貼紙授權商反應,於市面上有銷售貴公司向本公司所訂購出口至美國『皮卡丘』貼紙,經九月二十日下午查證,確屬本公司生產予貴公司之產品」等語,此有該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有擅將製作之『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出售予他人之事實,否則被告焉有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賠償告訴人嘉輝公司五千元美金之理(參該日正台公司之傳真信函)。㈣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據告訴人嘉輝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外,核與證人張燕玲、賴麗真、乙○○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應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正台公司是國際知名「迪士尼」、「華納」等公司有關卡通人物產品造型之國內授權公司,何需自毀前程去觸法翻拍他人授權圖案。本件有關「皮卡丘」及「數碼暴龍」之各式卡通造型圖案,均早已定型,並輸入電腦建檔,未經原創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擅加竄改。
正台公司為方便作業起見,將十至十三個造型圖案樣本,編成一組,加以編號,如擁有經原創作者授權創造之公司或貿易商,欲向正台公司訂製雷射貼紙時,正台公司即提供各組樣本,廠商在下單時只需註明選中組別之樣本編號。本案告訴人向正台公司洽談製作「皮卡丘」雷射貼紙時,即由正台公司提出各種樣品供告訴人挑選,經正台公司打樣並獲告訴人認可後,由告訴人正式向正台公司下採購單,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訂製之「數碼暴龍」貼紙過程,亦大致相同。因此,本件正台公司從提供樣本、打樣、製版、設計包裝袋、印刷、完成成品、包裝到交貨,所為完全係為自己之工作。因此雙方所訂立者,純係承攬契約,被告或正台公司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公訴人起訴之背信罪既要以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正台公司與告訴人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應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再者,鑫誠公司固曾向被告訂製「皮卡丘」貼紙,為表示係要銷往美國市場,並非韓國市場,正台公司方應允為其承做。嗣告訴人向正台公司反應,其韓國客戶告知在韓國有人銷售「皮卡丘」圖案貼紙,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究竟是否屬實不得而知。由鑫誠公司亦否認有將「皮卡丘」貼紙銷往韓國,至其國外進口公司之銷售地區,並非該公司所能掌控。至於正台公司賠償五千美元,係告訴人要求從帳款中扣除五千美元,正台公司因不想得罪告訴人,只好委曲求全,不得因此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另就香港參展部分,正台公司參加展覽,主要目的是要展示其具有研發、製造各種精美雷射貼紙之能力,藉以吸引各授權廠商能對正台公司下單訂製貼紙,並未在香港展覽場販賣貼紙。該次展期,已約好西班牙之「數碼暴龍」被授權廠商,因此正台公司員工攜帶樣本,準備展示之用,且該樣本亦非告訴人向正台公司所訂製之產品。況且,該次展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開幕,正台公司員工於十月十七日僅在現場做展覽前佈置之工作,展攬既未揭幕,事實上也無法販賣等語。
肆、經查:
一、正台公司承製雷射貼紙是否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成立背信罪乙節: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成立背信罪。因此,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亦著成判例。本件告訴人嘉輝公司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受韓國客戶之委託並授權製作「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請甲○○所經營之正台公司承製前揭商品,雙方並約定正台公司於承製過程中,不得仿製及銷售上開商品予他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受德國客戶之授權委託承製「超級數碼暴龍」圖案之雷射貼紙,雙方亦約定於承製過程中,不得仿製及銷售上開商品予他人。嘉輝公司與正台公司究竟成立何種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二者對於刑法背信罪之認定有何影響?此乃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㈡、承攬及委任契約之定義及其區別:⒈承攬契約:民法第四九0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完成工作之一方,是為承攬人;給付報酬一方,是為定作人,故承攬亦可定義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茲述其要點如下:⑴承攬為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契約:完成工作為承攬標的,亦承攬與其他契約區別之因素。工作者,依勞務而發生之一定結果也:所謂完成工作,則指施以勞務而完成之一定結果。其最主要之事例是為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⑵承攬為定作人支付報酬之契約:支付報酬,為勞務契約之共通特徵。除有特約或交易習慣者外,材料價額由承攬人負擔,並計入報酬,承攬人不得為任何額外請求;至於特約或交易習慣之存在,則由承攬人負舉證(反證)責任。
⒉委任契約:
民法第五二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允為處理,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共他契約種類之契約。其要件如下:⑴委任為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委任之標的,為事務之處理。處理事務不僅為委任之目的,亦為與其他非委任型之勞務契約類型區別之依據。處理事務,須給付一定勞務,惟後者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非為目的,稱事務處理須重其過程,且須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故受任人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務及其本末之義務(民法第五四0條),但亦有自由裁量權限(第五三六條)。此為處理與供給勞務之主要不同所在,亦為委任與僱傭區別之重要依據。⑵委任為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允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係委任人一方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委託者,信賴受任人而託付之意。既信而託之,則受任人宜有一定裁量之權,但原則上乃應依從委任人之指示。不過,其處理事務,尚不限於為委任人之利益為之,但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為之。⑶委任為非屬其他勞務契約類型之契約。
⒊承攬與委任契約之區別:⑴要件不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需一定結
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⑵專屬性不同:承攬重視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得以次承攬為之;委任注重事物處理之過程,且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原則上受任人須親自為之,不得再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參照)。⑶有償性不同:承攬必為有償契約,且重視結果,無結果即無報酬;委任如為有償者,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於事物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以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不以結果為必要。
㈢、本件告訴人嘉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正台公司訂製「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問,向正台公司訂製「超級數碼暴龍」圖案之雷射貼紙。就正台公司接受客戶訂製貼紙之過程,被告辯稱:正台公司為作業方便起見,將十至十三個造型圖案樣本,編成一組,並加以編號;如擁有經原創作者授權製造之公司或貿易商,欲向正台公司訂製雷射貼紙時,正台公司即提供各組樣本,廠商在下單時只需註明選中組別之樣本編號,正台公司即知廠商訂製之產品,雙方訂購合約之內容,即以編號之內容為準,本件告訴人向正台公司洽談「皮卡丘」雷射貼紙時,即由正台公司提出各組樣品供告訴人挑選,經正台公司打樣告訴人認可後,由正台公司將品名、尺寸、數量、包裝、單價及交貨日期、製成報價單,並就其製程細節製成確認單,由告訴人確認後正式向正台公司下採購單;另八十九年間告訴人訂製「數碼暴龍」貼紙之過程,亦大致相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對於前開過程並不否認,僅指稱「皮卡丘」、「數碼暴龍」圖案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之流程圖),惟無論系爭圖案係由告訴人提供或正台公司依原有儲存之圖案供告訴人選擇,本件告訴人向正台公司訂製「皮卡丘」及「數碼暴龍」雷射貼紙,正台公司從打樣、製版、設計包裝袋、印刷、完成成品、包裝到交貨,完全係以正台公司之人力、技術、材料、機器來完成,並約定每組之單價及交貨日期,正台公司須負責全部之生產製程,計算產製之成本及所得獲取之利潤,所為完全係為自己之工作。倘依告訴人提出之流程圖及採購單,告訴人將「皮卡丘」、「數碼暴龍」授權圖稿交付正台公司,正台公司印製樣品,雙方約定印製貼紙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俟正台公司依約交貨,經驗收後始交付貨款,從而本件契約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此與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所載製作證章之性質相同。因此雙方所訂立者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嘉輝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正台公司間之關係,就卷附代理合約書及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係告訴人嘉輝公司委託正台公司就系爭『皮卡丘』、『超級數碼暴龍』圖案製作成雷射貼,且保證於承製過程中,不得仿製及銷售上開商品予他人,如有違反,願負民刑事責任,是雙方契約係委任契約。」等語。惟告訴人嘉輝公司與正台公司間成立何種契約,應就雙方約定之實質內容進行認定,不可拘泥文義上之解釋。如前所述,告訴人向正台公司訂製「皮卡丘」及「數碼暴龍」雷射貼紙,正台公司從打樣、製版、設計包裝、印刷、完成到交貨,完全係以正台公司之人力、技術、機器、材料來完成,係為完成告訴人所定作之產品,獲取報酬,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承攬契約之要件相符,而委任契約屬於補充性之勞務契約,當事人成立者係承攬契約,自非委任契約,豈可僅因當事人契約文件上記載「委託」二字,即認為委任契約,其不合理甚明。至於被告書立承諾書:「本公司確知貴公司就上開產品及圖案均經外國客戶予以合法委託授權製作,茲為保障商標授權人及貴公司之權益,本公司特此承諾,絕不擅將上開產品、包裝吊卡、銷售予他國內外客戶,對貴公司國外客戶所有的標識亦絕不予以仿製,如有違反本承諾書,願負民刑事之責任。」等語,係將商標法或著作權中有關【未得商標權人或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仿冒他人商標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規定及概念,予以明文納入契約條款,縱使被告未為上開承諾,並不影響雙方法律關係之性質。換言之,倘被告未為上開承諾,並不代表被告可隨意仿製其商標或侵害其著作權,故被告書立承諾書,無非為強化認知,並非「授予任務」。從而,被告係將法律規定之禁止事項事項,以承諾書之方式保證之,至多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不會使雙方約定之契約性質發生「質變」,而由「承攬契約」轉變為「委任契約」。 ㈤、綜上所述,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
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告訴人嘉輝公司向正台公司定製貼紙,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告訴人製作貼紙,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或違反約定,要屬契約不履行之相關問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刑責相繩。
二、正台公司是否違約使他人銷售「皮卡丘」圖案之貼紙至韓國乙節:
㈠、證人即鑫誠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稱:我們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請正台公司製作卡通圖案之貼紙而有業務上往來,通常由客戶拿卡通圖案的海報指定製作之圖案,再找正台公司來做,請他們幫忙組合全套東西,正台公司可以變更組合的設計,並不會與海報內容一模一樣,剛開始我們訂了一萬多套,我們負責刀模費、版費,總價,做好的貼紙是賣給美國的客戶,並沒有銷往韓國。正台提供的貼紙全是英文版,並無韓文板,且有向正台公司言明貼紙要銷往美國。我固然有收到正台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通知函,但我想既然沒有賣到韓國,就不去理他,也沒有進行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雖指訴正台公司重製「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後銷售予鑫誠公司,鑫誠公司再將上開商品輸往韓國販賣之情,既為鑫誠公司總經理丙○○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委請正台公司製作貼紙,惟鑫誠公司在此之前的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委請正台公司製作貼紙,故公訴人認為告訴
人先委請正台公司製作貼紙,正台公司於同年七月間重製後再銷售予鑫誠公司云云,即有不合。
㈡、對於正台公司重製「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銷售予鑫誠公司,鑫誠公司再輸往韓國之證據資料,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告訴理由狀,並附有【證一】(「皮卡丘」雷射貼紙,吊卡部分記載:stickers)之資料,且指述鑫誠公司將仿冒品賣到韓國,八十八年八月底為韓國客戶查獲,並將仿冒品樣本寄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再拿給正台公司丁○○經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九頁)。然而被告及證人即正台公司員工蘇文彬、丁○○均否認告訴人曾交付所謂仿冒之貼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告訴人為一家成立近二十年之出口貿易公司,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當其取得仿冒品時,豈會全數交給涉嫌仿冒之公司,輕易喪失主張權利之證據資料,告訴人指稱已將仿冒品交給正台公司之經理丁○○,自己並不保留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且,假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接獲韓國客戶所寄之仿冒產品,為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出,歷經二年多之偵查、審理程序亦未提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行提出,此舉亦有違常理,從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紙,尚難認為【正台公司銷售於鑫誠公司,鑫誠公司再銷售予韓國客戶】之產品。
㈢、告訴人固然提出正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致鑫誠公司之函件為證(下稱通知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認為被告事後坦承不諱。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其韓國客戶告知在韓國有人銷售「皮卡丘」圖案貼紙,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究竟是否屬實,不得而知;由於告訴人為正台公司之客戶,正台公司不願得罪,儘量低調配合告訴人處理此事,在告訴人之要求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按告訴人之指示,發函給鑫誠公司等語。查上開通知函記載:「貴公司於五月中與本公司接洽談有關貼紙訂單事宜本公司亦於二次打樣後,於七月底完成訂單出貨,於接洽過程中到出貨,貴公司一再表示此二筆訂單貨出口地為美國,但實際不然八月底本公司接到韓國皮卡丘貼紙授權商反應,於市面上有銷售貴公司向本公司所訂購出口至美國皮卡丘貼紙,經九月二十日下午查證,確屬本公司生產予貴公司之產品,此授權商極為不滿並提出三項要求如下:⒈將市面上所有銷售本公司生產之貼紙全數收回。⒉賠償銷售至韓國市面數量之總金額。⒊將現有四組版銷售給韓國授權商並折讓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差額部分由貴公司負檐。以上三項韓國授權商要求於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前回覆。」等語。如果告訴人認為通知函內容係被告坦承不諱,並主張其陳述為真,則函中所載「貴公司(指鑫誠公司)一再表示此二筆訂單貨出口地為美國:::」等語,適足以說明鑫誠公司從接洽過程直到出貨,均表明二筆訂單出貨地點為美國,則正台公司並未明知而故意違背承諾將貼紙銷售予欲銷往韓國地區之臺灣貿易商。再者,倘被告接獲告訴人交付之仿冒品,且查證確屬正台公司出售予鑫誠公司之產品,在通知鑫誠公司未獲置理後,理應進一步提出該仿冒產品以實其說,並要求鑫誠公司處理,惟鑫誠公司表示並未銷售予韓國後,正台公司即未向鑫誠公司要求處理,可認正台公司並未接獲告訴人公司所寄之仿冒產品,且依據告訴人之主張轉告鑫誠公司。況且,告訴人通知正台公司仿冒之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則正台公司如何進行查證,被告辯稱通知函內容係照告訴人陳述轉告鑫誠公司之情,堪以採信。
㈣、告訴人雖又提出正台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信函二紙為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認為被告確有擅將製作之「皮卡丘」圖案之雷射貼紙出售予他人,否則焉有賠償告訴人五千元美金之理云云。惟被告辯稱:此亦為告訴人之主張,要求從帳款中扣除五千美元,正台公司因不想得罪告訴人,只好忍痛委曲求全,自認倒霉,祈求此事儘快平息等語。縱使正台公司賠償五千元美金之事實可導出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此推論有問題,詳如後述),然被告於偵查、審判外之自白,既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之,難認有自白之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㈤、按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綜合間接事證,所「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推理本身」是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的過程,是一套方法和工具的運用,本身並無「證據」所擁有之證明力,所以推理作用之過程必須嚴密而不能失真,將間接事證之已知之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得之結論與案件之案情結合,要「合情合理」,與一般人之經驗符合,不能有不合理的感覺。換言之,須以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才能達到要求。刑事案件以邏輯法則判斷事實之推理過程者,須有其一定之範圍及深度,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主要工具,概念之推論與演繹作用相關,經驗法則與歸納作用相關,邏輯演繹作用之必為真,與歸納作用之概然為真,應做區別,在推理過程中不能違背邏輯規則及經驗規則。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律(經驗規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驗法則,但是與法律之一般法則之性質不同,一般法則應用演繹作用,具有必然為真之性質,經驗規律得之歸納作用,屬於概然為真,只是尚未發現反例或是反例甚少,可以認為已有一規律性存在,在目前可以認為真實而已,本質上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只是其例外發生之機率有大有小,因此適用經驗規律於具體個案時,必須個案事實已可以排除其例外之可能性。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至於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合先敘明。本件既無【正台公司將皮卡丘圖案銷售於鑫誠公司,鑫誠公司再銷售予韓國客戶】之直接證據,而告訴人提出作為間接證據之上開函件,在成立犯罪與否之推演過程,存在如被告所辯之反例存在,而此種可能性合乎邏輯規則及經驗規則,故公訴人所列之證據資料,尚無法「推論」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正台公司在香港展覽會場上販賣貼紙乙節:
㈠、公訴人指稱正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香港舉辨之第九屆國際玩具禮品展覽會場上,公開販售「皮卡丘」、「超級數碼暴龍」圖案之雷射貼紙,除告訴人代理人指訴外,核與證人張燕玲、賴麗真、乙○○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而證人張燕玲證稱:「當時我代表東科企業有限公司展覽產品,戊○○經過我的攤位,我的攤位在告訴人、被告攤位中間,他說他要去看正台公司展什麼,他過去一下就回來,很生氣說正台公司展示他公司皮卡丘圖樣,他手中有拿一些東西,手中東西是一些貼紙,外觀看起來是一些皮卡丘之類貼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二反面)。另證人賴麗真亦證稱:「我當時也在展覽會場,我是與戊○○合租一個攤位,謝說要去正台公司的攤位看一下,過不久,他由外面很生氣進來說,正台公司不應把沒有授權的東西去參展,當天他有聯絡正台公司黃小姐,但聯絡不上,我當時在旁邊所以他打電話我有聽到,他要求對方寫道歉書,這參展四天中,他們都為了這件事在吵,戊○○說若沒有道歉動作,他就要提出告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是證人張燕玲、賴麗真僅能證明【告訴代理人戊○○在參觀正台公司之攤位後,很生氣地表示正台公司展示「皮卡丘」、「數碼暴龍」圖案貼紙】之事實,然對於正台公司所展示之貼紙為何、是否有販賣、被告是否知情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之。縱使正台公司於參展之攤位確有陳列告訴人之韓國「皮卡丘」貼紙,然「陳列」與「販賣」尚屬不同之行為,告訴人對於【正台公司陳列展覽之目的就是要販賣】之推論,並未提供證據資料證明之,自難僅以正台公司有陳列之事實即推論有「販賣」之行為。因此,被告辯稱:正台公司係以研發、製造各式各樣之圖案貼紙為業,從未直接販賣貼紙,正台公司當日參加展覽,主要目的係要展示公司具有研發、製造各種精美雷射貼紙之能力,藉以吸引各授權廠商能對正台公司下單訂製貼紙;正台公司在該次展期,已約好西班牙之「數碼暴龍」被授權廠商,至展覽場參觀,因此當日正台公司員工係攜帶樣本,準備展示之用,且該樣本亦非告訴人向正台公司所訂製之產品等語,尚符常情,堪以採信。
㈡、另證人乙○○證稱:「我是正齊公司負責人,義大利客戶於八十九年中旬有詢問『皮卡丘』之產品,所要的包裝、尺寸我們沒有生產,我知道正台公司有生產,即向正台公司要資料及報價,我記得上面有記載報價及何處不得販賣,上面還說歐洲有授權,正台公司有將樣品寄來,至於樣品文字是韓文或是其他文字,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了。因為義大利沒有授權,所以正台公司沒有賣給我們,沒有成交。正台公司沒有賣給我們皮卡丘圖案,只有詢價,因一定要有合法授權我們才能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我的客人傳真說要買這個貼紙,因為我們沒有這圖案,知道正台公司有這個方面的能力,就傳真請他們報價,後來他們寄來樣品,因為我認為他們報價太高,所以交易沒有完成,而且上面也註明歐洲禁賣。樣品及報價單是一同寄來的,Amy 是正台公司的業務,應是龔小姐。正台公司沒有說要先取得授權,但有說這些有copyright 的問題,他說要用圖案,必須取得他們公司的授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證詞並無法證明【正齊公司乙○○先生收到義大利客人傳真告訴人之韓國皮卡丘雷射貼紙,向正台公司龔秀美(Amy )小姐詢價,而正台公司將告訴人公司的韓國皮卡丘雷射貼紙樣品及報價交給正齊公司】之事實。由此可知,正台公司係雷射貼紙之製造公司,對外接受客戶之訂購承製卡通圖案之貼紙,由於卡通造型圖案多已固定,正台公司非僅單祇接受客戶所提供之圖案,在其承製過程中將該等圖案存入電腦歸檔以供客戶參考選購,該等作為本身並不違法,所禁止者在於正台公司是否知悉客戶未經過授權仍予承製,因為如此可能與客戶有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共犯關係,然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情而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㈠、㈡之犯行。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告訴人公司向正台公司訂製「皮卡丘」、「數碼暴龍」雷射貼紙,純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正台公司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正台公司有違約情事,本件既無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