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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黃日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分為母子、母女關係。緣黃日亮與其妻陳燕秋有請求離婚之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該離婚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庭訊結束後,黃日亮仍對當日到場之陳燕秋之父陳水勇大聲怒斥而爭執不休,甲○○見狀即趨前勸解,黃日亮遂轉而大吼怒斥甲○○為何在作證時為不實陳述,甲○○亦不滿而回稱:「你大聲三小,哈,我咧驚你,你大聲三小?」、「我咧態度你搖擺(囂張)」、「幹你娘雞巴」等語【均台語,未據黃日亮提出告訴】,詎在旁之黃日亮之母乙○○○聞言認為遭到甲○○辱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出手抓傷甲○○,使之因而受有左頰腮部裂傷1×1公分、瘀腫4×4公分及發炎等傷害,甲○○遭到激怒,亦生傷害之犯意而毆打乙○○○臉部一巴掌,亦致乙○○○因之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側下巴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及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甲○○傷害乙○○○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甲○○毆打後,眼鏡已掉落,根本無法看清楚,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若真出於「抓傷」故意,告訴人臉上與「抓」有關之左頰腮部裂傷,又那會只有區區「1×1公分」之微,且被告乙○○○年逾七十,患有眼疾,眼鏡當時已被告訴人打落在地,而全然看不清楚眼前景物,如何得以對告訴人出手傷害,況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間,正是在其收受被告乙○○○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之後,其告訴之動機為何,不言可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甚詳,證人蔡慧玲律師在他案偵查中並到庭證稱「‧‧‧甲○○往法庭方向退,並轉身罵了一句「幹你娘雞巴」,乙○○○當時正在甲○○右前方,衝向甲○○說「你罵我」,同時打了甲○○一巴掌,甲○○也回了她輕輕一巴掌,乙○○○的眼鏡因此掉下來,丙○○及乙○○○隨即對甲○○又抓又扯,有看見甲○○臉上流血‧‧‧」等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證人吳慶隆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剛開始是陳水勇與黃日亮在爭執對話,後來是甲○○與黃日亮爭執,再來乙○○○加入爭執,最後就發生打人事情‧‧‧」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乙○○○應有出手抓擊拉扯告訴人之情不虛。則查,告訴人甲○○確受有左頰腮部裂傷1x1公分、瘀腫4x4公及發炎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至臺北縣靜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三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均係外力所造成,傷勢不僅一處,足見被告乙○○○於拉扯抓擊告訴人時,即已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本意,是告訴人因該等拉扯受傷,不問傷害程度如何,均不違反被告乙○○○主觀上之傷害本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實施傷害犯行所使然,殆無疑問,是被告乙○○○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蒙受身心傷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年事已高,兼衡其本身亦遭告訴人傷害,且其受傷程度較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在本院第七法庭走廊外,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抓住甲○○衣領,並與其母即被告乙○○○共同出手抓傷甲○○,使甲○○受有左頰腮部裂傷、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林建良(起訴書誤載為黃建良)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案件中之證詞及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保護其母即被告乙○○○,避免再受傷害,始抓住甲○○衣領,並未出手抓傷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林建良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係到庭證稱:「(問:事情發生經過?)庭訊完,走出法庭,我在打手機,沒聽到如何吵起來,只看到丙○○抓著被告,我就去叫法警,他們怎麼吵起來我沒住意,那時在講電話,後來是法警來勸開。」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天情形?)我當時人在最後面,又剛好在聽電話,所以沒有看到爭執情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卷第十四頁),是證人林建良顯未見被告丙○○有何抓傷告訴人甲○○之行為,而僅看見被告丙○○拉住告訴人甲○○衣領,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何傷害之犯行。而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偵查中係到庭指稱:「(問:丙○○拉住衣領的目的?)因我作證她不高興,便拉住我,當然也有保護母親之意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亦指稱:「...丙○○就衝過來拉住我的衣領不放,說我為何要罵她母親,我說我並沒有罵她母親,乙○○○也過來抓傷我,我當時也有出手撥開乙○○○的手...」等語(見該案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陳水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告訴人(即乙○○○)舉手想打被告(即甲○○),被告也舉手撥,告訴人女兒(即丙○○)回頭就抓被告...」等情,(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丙○○係出於保護其母親之意,始拉住告訴人甲○○衣領,不料其母即被告乙○○○卻趁機抓傷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係與其母即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即非無疑。從而,本件尚無從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林建良之證詞遽認被告丙○○確有共同抓傷告訴人甲○○之情事,已如上述,且依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確實有看到甲○○有打你媽媽?)確實有看到,所以我才會去保護我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女兒是因為他打我才拉住他,並沒有打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觀之,縱被告丙○○確有拉住告訴人衣領之情,惟因是時被告乙○○○已遭告訴人毆打,被告丙○○為保護其母,乃向前抓住告訴人,適被告乙○○○趨前抓擊告訴人臉部,綜上情節相互以觀,尚難認定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具有何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亦無從遽認被告丙○○成立何等共同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