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與丙○○之姐為義父女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款項供己使用,明知並無代丙○○購買股票之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間,向丙○○誆稱可代為向香港地區人民黃週旋,以每股港幣十元之價格購買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五萬股,預計隔年一月二十日即可以每股港幣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再將獲利連同本金歸還丙○○,以抒解丙○○負擔家計之壓力,若未能如期出售獲利,亦保證會將丙○○交給之本金於上開期日如數歸還,使丙○○誤認以乙○○之社經背景及兩家世交關係,乙○○應係出於幫助丙○○投資獲利之意,當非虛言,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乙○○。詎乙○○取得款項後,竟將之挪供己用,並未代丙○○購買任何股票,嗣經丙○○多次催討,乙○○均藉詞拖延,除無法提出股票憑證外,亦未能歸還上開款項,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邀集告訴人丙○○購買香港地區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收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於八十六年初,友人黃週旋告知香港地區有一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如上市後,必可獲利一倍以上,其認有利可圖始邀告訴人參加,經告訴人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後,其則連同本身之投資款共向黃週旋購買七十八萬股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但因該公司股票遲遲未上市,因而未能將股票脫手,才無法將投資款歸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辯稱:「我並沒有詐欺的行為,也沒有意圖,我純粹是好
意的,只是想要幫告訴人的忙,剛好我的朋友黃週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就是有增資的股票尚未對外發售,我一向都很幫告訴人的忙,我沒有必要只詐欺一百萬元,後來是因為股票沒有上市,錢沒有拿回來,因為黃週旋一直告訴我股票不能轉讓給他人,不能買賣,現在股票都還在黃週旋那邊,黃週旋他人現在在上海,黃週旋說他會將錢還給我,但是說很久了,一直都沒有還,我當時確實是有看過保管單,但是我確實沒有詐欺的意思」,「現在股票是屬於我的,原本面值是港幣十元一股,現值是港幣一塊二毛五,我當時買的也是港幣一塊二毛五,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股票現在沒有上市,賣不掉,黃週旋一直說他下個月會還給我,黃週旋他不會騙我。黃週旋以前還讓我當他公司的董事長,我會還錢給告訴人,但是我不能確定何時,我只要有錢我就會還給告訴人」,「(股票實際交易最高的價格?)十二、三塊港幣,那是九十一年七、八月的事情,但是因為股票尚未上市,沒有人買,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繼則改稱:「因為黃週旋是私底下賣給我,避免其他人批評,所以他不能開具任何的證明」,「(私底下出具證明,由行政機關認證並未對外公開,有何疑慮?)因為榮星案他都不肯作證,而且黃週旋他現在人在上海。現在因為錢還沒有拿到,我也見不到黃週旋,所以我沒有辦法與告訴人丙○○解決,而告訴人也都不跟我見面,我沒有辦法和告訴人談」。「(當時向告訴人拿一百八十萬元投資,為何要簽支票?)我是用來證明的,是當作收據的性質」。「(為何不簽收據?)因為認為支票比較好,比較方便,也認為丙○○比較會相信,我沒有考慮到要使用收據的方式」。「黃週旋說要幫我買股票,買一百萬元,可以賺一百萬元,所以我就買了,這次是從八十六年三、四月到七、八月之間,黃週旋跟我每次問我要不要買股票,我有錢就會寄過去,也有親自送過去,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八十六年七、八月之間就已經買到股票,為何到同年十二月才告訴丙○○?)因為當時我手上已經買到股票,想要轉一些給丙○○,所以才問丙○○要不要」,「我當時買賣股票所賺的現金都是放在富邦,後來我虧了幾千萬元,什麼時候虧的,我忘記了」,「八十九年開始週轉不靈」,「是因為先前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所以先前沒有還錢)」云云(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系爭股票究係邀同告訴人共同委由黃週旋代為購買,抑或是其業已取得,係好意轉讓部分予告訴人乙節,所述明顯矛盾,另就簽發支票之用意、股票價值、處理情形、是否可以轉讓等節,所辯情節亦有出入,就無從自黃週旋處取得任何股票憑證、告訴人歷經數年而從未要求還款、簽發支票係作為收據等辯詞,尤與常情有違,是其辯詞既有前揭疑問,實難逕予採信。
⑵被告辯稱向案外人黃週旋購買股票一節,固曾提出代保管條一紙為據,然該代保
管條既為書面證據,是否確為黃週旋所書立,實有可疑,況且該代保管條內容僅為:「茲負責保管代乙○○兄購買之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柒拾捌萬股(每股面額港幣壹拾元現值每股約港幣壹拾參元)此據」,出具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從而縱使認定該保管條確為黃週旋所出具,但依其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實,又該代保管條書立時間距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已相隔年餘,無從認為即屬本案之系爭股票,亦與被告前揭辯稱自己早在邀集告訴人投資前已取得股票之辯詞不符;再者,除該代保管條外,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股票、股條或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實,甚亦無法提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匯兌成港幣之證明,則其辯稱已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乙節,顯仍有疑。
⑶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另指稱:「支票是擔保的性質,因為被告
說股票的獲利如果沒有取得就以一百八十萬元返還,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八十六年
七、八月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買齊這些股票,因為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是說要幫我買,並不是說要轉讓給我」(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取本金時,於自己名片上簽立之字據、八十九年一月所書立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還款之字據、同年六月間承諾於同年月二十日前還款之字據等證物為佐,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與被告接洽購買股票交款事宜之律師甲○○證稱:「當時我有到場,因為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位長輩要幫她買股票,請我到場看一下,我到場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幫丙○○買股票,並且簽了一張收條,之後,丙○○就同意付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談到現在買了之後,將來賣出會有很多的利潤,當時被告強調時間很短就會獲利,就如收條(即被告名片上之字據)上所載的時間」,「(告訴人)確定有給被告一百八十萬元,應該是支票沒有錯,至於倍數利潤的部分,就如紙條所載,每股可以以二十元賣出」。「(被告當時提出一紙支票)說是要作為擔保,因為被告有跟丙○○拿了一百八十萬元,是作為投資的擔保」,被告當時開出一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並說如果沒有預期的利潤的話,會以一百八十萬元償還」,「被告當時的意思就是保證會賺到錢,丙○○當然認為這是很好的事情,所以就同意,丙○○請我出席股票投資的會商的時候,已經有跟我提到被告以前是調查處的處長,我認為被告具備社會知名度,而且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所以被告當時所說的應該可以相信,我也告訴丙○○應該可以相信,我在出席之前,丙○○只有打電話詢問我一次,我就出席,是在仁愛路的一家餐廳」。「他們做了買賣之後,我有碰到被告以前的同事張小姐,說被告要向她借錢,我就緊急通知丙○○說被告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後來我和被告、丙○○們三人約在康華飯店,被告可能就在當時寫下告證二號的紙條(即八十九年一月所書立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還款之字據),表示會還錢,那時候就沒有再談到股票獲利的問題,只是一直說要還錢」,「我知道丙○○有長時間的向被告索討,是從我得知張小姐的事情開始,我是在談妥股票投資後半年得知到張小姐的事情,此後告訴人就持續向被告追討,所以後來才在康華飯店簽下告證二的紙條」等情(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前揭證詞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而被告就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均承認為其所親書(同前審判筆錄),對證人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均實在」(同前訊問筆錄),是證人所述情節應屬可信。從而依證人證述之情節,已足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邀集投資股票時,確實強調於一月內將有大量之獲利,並同時簽發支票,以示擔保若未得預期利潤,亦將以本金同額返還告訴人,則依被告前揭辯詞,既隱瞞早已取得股票之事實而偽稱要代為購買,復未將自己取得之股權依約轉讓予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即不返還,既自稱並未出售股權獲利了結,竟未依約於一個月後返還本金,顯然早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挪作他用,以致於一月之間即無力返還,其於邀集告訴人投資時,係以誆稱獲利豐厚及保證返還本金為訛詐告訴人金錢之手段,已屬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情節顛倒反覆、亦無憑據,均足證其於邀集投資之初,即無代購或轉讓股權之意,亦無代購或轉讓股權之事實,以致就股權移轉等情始終無從提出合理說明。其既以虛構事實邀集投資,嗣後亦未依原先承諾還款,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為執法人員,竟利用其社會地位及與案外人黃週旋之關係,對告訴人詐騙鉅額款項,嗣後百般拖延,拒不還款,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見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就欠款之事實並不否認,並表示若有資力必當返還欠款,現已年近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