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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及己○○係兄弟關係。己○○係「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任職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大順公司出售「正隆廣場」大廈之土地後,得款以三人名義購買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五九三—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六00、一六0一、一六0二、一六0九地號之土地及上揭路段第一五九五地號土地十分之七(應為六十分之四十二之誤)之所有權。自七十九年起,彼等將前開土地分別劃分為多個車位出租他人,並將所得租金交由大順公司運用。被告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停車場,均以其二人之名義,將上揭路段一五九六、一六00、一六0一、一六0二、一六0九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共七十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出租予不特定人,復於九十年五月間,在上開停車場,亦以其二人之名義,先後與甲○○○及乙○○訂立租約,將上揭路段第一五九三—二地號、第一五九七地號之土地,各以每月四萬四千元及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租予甲○○○及乙○○洗車及修車,並將出租上述車位及土地所得之租金全數收歸己用,而皆未將之交予大順公司運用,連續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己○○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詞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上揭地段第一五九三—二地號、第一五九七地號之土地分別租予甲○○○及乙○○洗車及修車,其餘地號之土地則先後出租予不特定人等情,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己○○係親兄弟,前揭數筆土地是伊、丁○○、己○○三兄弟所共有,於八十九年間,因己○○將伊與丁○○於大順公司之薪資停掉,伊母乃要求己○○將前揭土地交由伊與丁○○管理,並將所得租金供作伊等生活費,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前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五九三之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六0

0、一六0一、一六0二、一六0九號土地,現登記為告訴人代表人己○○及被告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同地段第一五九五號土地,則登記為己○○與被告戊○○、丁○○與訴外人廖新元、黃文銘、廖貴培所共有,己○○與被告戊○○、丁○○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十四,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三十四頁)。而告訴人代表人己○○指稱前揭數筆土地係由大順公司出資買受,信託登記於己○○、被告戊○○和丁○○名下乙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八份、買賣價金給付明細影本一份為證(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四至十七頁);經觀諸前揭契約書,可知前揭數筆土地分別係以己○○名義或係以己○○、被告戊○○、丁○○三兄弟名義與地主簽約,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分別於契約中各載明係由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板橋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及現金所支付,惟因前揭契約書就買賣價金之記載及用印交錯,致無從細鐸其明細。再經本院參酌告訴人另於本院民事庭就相同數筆土地,對被告戊○○、丁○○所提之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之民事案件中(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民事卷宗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後),告訴人以原告名義提供予民事庭有關支付地主買賣價金之支票十三紙(見前揭民事卷宗第一四八頁反面至一五五頁),其發票人非被告丁○○,即係被告戊○○,並無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情形,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價金給付明細尚有歧異,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前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告訴人所支付,而告訴人縱有支付價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有可能係贈與、借貸等情形,又告訴人稱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難因此認定雙方確有信託關係。再查,被告二人曾於偵查中提出會議紀錄二份,欲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己○○與被告二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召開分產會議,就土地確認並進行分配,觀諸該卷附之會議紀錄二份(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可徵前揭數筆土地明列於其中,足見被告戊○○前揭所辯土地係伊與己○○及被告丁○○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尚非全然無據。

(二)即便前揭數筆土地如告訴人所言係屬公司所有,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順公司原由伊三兄弟共同投資,後來因己○○將伊與丁○○於公司之薪資停掉,伊母看不下去,要求己○○將前揭土地交由伊與丁○○管理,並將所得租金供作伊等生活費,當時伊父母、兄弟、兒子、檢察官、律師都在場,其弟己○○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及同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丙○○律師及庚○○(被告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確有其事屬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等均不否認前揭數筆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止,皆由告訴人派人向承租人收取,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後至今之租金,始改由被告戊○○與丁○○收取,而告訴人與其代表人己○○將近八個月之時間(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任由被告二人延續先前將土地作為停車場、洗車廠和修車廠之管理方式,足堪認定告訴人與其代表人己○○業已默示同意,而綜觀我國傳統企業中,尚存有許多家族企業,乃因循大家長制,由家族中之大家長操控事業,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與國內之傳統,並不相違背,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是即便前揭數筆土地如告訴人所言係屬公司所有,被告二人因聽從家族企業大家長即其母之指示後,收取前揭數筆土地租金,被告主觀上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單純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犯有刑法侵占罪之不法犯行。被告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既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業於公訴人起訴本案而繫屬本院(繫屬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見本院收文戳)後,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丁○○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吳 幸 娥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