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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

三、一一四及一一五地號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因乙○○積欠唐國瑞債務未能如期清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遭唐國瑞聲請法院假扣押上揭一O九、一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乙○○為避免其餘土地亦遭唐國瑞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竟思以將其餘土地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予弟弟丁○○、丙○○之方式規避債務人之追索。丁○○、丙○○二人均明知乙○○並無積欠其二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債務,竟同意乙○○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其二人,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上、中旬間某日,由丁○○、丙○○交付其二人身分證、印章予乙○○,再由乙○○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詹洪碧珠填寫乙○○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上述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丙○○二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嗣於同月十七日,由該詹洪碧珠持上揭文件及丁○○、丙○○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自八十五年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累積積欠甲○○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債款未加清償,甲○○向地政機關查詢乙○○所有土地之登記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渠等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三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利,但登記在乙○○之名下,嗣於八十三年間,有人準備買受系爭土地,為保障渠等二人權利,乙○○提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二人,伊二人都同意,伊等並不知道乙○○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詹洪碧珠就上揭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丙○○二人,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情,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O九O一九號函及隨函檢附八十三年九三五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戶口名簿三件及乙○○之印鑑證明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二六一號案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次查,前開七筆地號土地分別由繼承人許輪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繼承人許政夫、許火俊、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繼承人丁○○、丙○○二人則拋棄繼承等情,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O九O一九號函及隨函及隨函檢附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收件之汐地字第九○三七號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二份影本在卷可稽。又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丙○○既為上開繼承之拋棄,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丁○○、丙○○辯稱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查,同案被告乙○○之債權人唐國瑞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法院假扣押上揭乙○○所有之一○九、一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之情,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可見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同案被告乙○○旋於一個月後徵得被告丁○○、丙○○同意,就前述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地號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丙○○,距離繼承登記又有四年之久,更可見同案被告乙○○確係為了避免唐國瑞或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就其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始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四)又告訴人甲○○對同案被告乙○○享有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債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票字第一六五九、一六七七號裁定在案,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裁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甲○○指陳同案被告乙○○向其借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生在本件不實抵押權設定之後,惟告訴人甲○○因上開不實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法確保債權獲得完全清償,顯然已因該不實抵押權之設定受有損害,並不因告訴人甲○○借款予乙○○之時間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

(五)被告丁○○、丙○○明知其二人對於同案被告乙○○並無三千萬元債權之存在,竟仍同意同案被告乙○○虛偽設定擔保三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縱使其二人確實不知同案被告乙○○與其債務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解於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