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南公司)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八股建字第三二二號建造執照,位於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一四三之八、一四三之三一等二筆工地,與被告丁○○所有,位於同地段第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相毗連,然丁○○所有上開土地,依台北縣政府八六-股0四-一八四二號建築線核准案所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詎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在前開具有公用巷道性質之所有土地種植草木、同年五月間堆置土石、埋設鋼樁、六月間復橫設竹幹於鋼椿上,致使尊南公司建築工地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無法對外通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尊南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以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始足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若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五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依台北縣政府八六-股0四-一八四二號建築線核准案所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一三九號函。再經檢察官督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江寬彬、告訴代表人甲○○之子周朝約及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現場勘驗本案位於臺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一五七之七地號之土地,其勘驗情形:告訴人位於同地段第一四三之八、一四三之三一等二筆工地,與被告上開第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相毗連,該址緊鄰告訴人建築工地之地下停車場唯一出入口,惟為被告以鐵椿四支圈圍,鐵椿上放置竹桿及繩索,並種植高約一公尺之小樹,建築工地之地下停車場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出入口,此有該署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圈圍鐵椿、種植小樹之行為,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具有公用地役權土地之權利及通行權至明。被告辯以不知該土地為現有巷道,然告訴人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委請開瑞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出席協調本件土地使用問題,此有該事務所九0瑞國字第0五二0號函覆資料可稽,被告當不得諉為不知;再經本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履勘,惟被告仍裝置鐵椿、種植小樹於其上,是其諉為不知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告訴人尊南公司之建築基地相毗連,並曾在上開土地上種植小樹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沒有圍欄杆的時候我有告訴告訴人他們不用使用我這塊地作為通行,因為我知道告訴人他們要從那邊開門出來,如此會佔用到我的地,所以我才圍住那邊的」。「我在設圍籬的時候,告訴人並沒有阻擋我,任由我去圍,但是他們是有在我圍籬的時候照相,他們當時是有找我談要我配合,而如果告訴人他們現在找我談的話,我的意思還是跟當初一樣,但是告訴人並不願意」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代理人即尊南公司負責人甲○○之子乙○○所稱:「被告當時是利用工地夜間沒有人的時候去架設圍籬的,當時是放三根鐵架,並種植小灌木,還放了土堆及石塊,我們是在隔天清晨的時候才發現的」,「之後我們再請律師召開協調會,但是協調不成,被告就在鐵架上面橫架竹欄杆,我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架上去的,先前被告種樹的時候是在白天,是在植樹節的時候種的,當時因為怕發生糾紛,所以沒有阻攔被告,但是我們有拍照」(同前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架設欄杆等物時均屬秘密為之,告訴人等均不知情,並未阻止,被告顯無需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而為之,而被告種植小樹時,告訴人自承僅在工地範圍內拍照存證,亦未阻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強暴或脅迫行為。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圈圍鐵椿、種植小樹之行為,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具有公用地役權土地之權利及通行權至明」,惟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認定被告有「強暴」行為之認定依據,另遍查偵查卷宗,亦未發現告訴人曾指陳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至告訴代理人乙○○雖另指稱:「只有在被告植樹節那天植樹的時候我們有看到並拍照,我們當時沒有靠去被告那邊,而且被告手裡拿著工具,之前又曾對我們罵三字經,不准我們從那邊出入,所以被告在種樹的時候,我們怕被傷害,不敢過去阻止被告,因為我們先前在與被告協調的時候,被告的動作比較大,其他的時候,我們沒有人看到被告設路障」,「(為何會擔心受到被告之攻擊?)因為被告在與我們協調的時候,動作都相當的大,比如談到一半,就會突然的站起來」(同前訊問筆錄),惟此無非是告訴代理人主觀上之想像或推測之詞,難以其單方指訴為憑,告訴代理人雖又指稱:「被告後來在公所鋪柏油的時候,拿了一根鋤頭站在一邊,我們也有在我們工地對被告拍照,我們也不知道靠過去被告會有什麼樣的反應」(同前訊問筆錄),「(鋪柏油路面時)被告當時拿著鋤頭,我們有跟公所人員及施工人員有當場跟被告說明,施工人員目前只是沿路鋪,公所人員表示訴訟終結之後,會再將馬路鋪好,但是鋪路當時被告站在路旁拿著鋤頭,讓我們心生恐懼。我們有請土地所有權人跟被告協商,但是並沒有結論」(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則辯稱:「那是公所人員在鋪柏油路時我叫他們要注意,不要鋪到路旁我的地。我當時站在那邊是在跟公所的人員講話而已。鋪柏油的地,原本也是我的地,我並沒有阻止他們。現在馬路已經鋪好柏油」(同前審判筆錄)。惟公所人員前往鋪設柏油之情節,實與本案無關,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彼時有何對告訴人等為強暴或脅迫之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聽阻止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謂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而被告所辯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