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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與甲○○係配偶關係,乙○○○因積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中小企銀)債務,致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明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乙○○○、甲○○為避免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於拍賣後遭法院點交予拍定人,竟與其媳婦即統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林公司)負責人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統林公司已經未承租使用上址房地,竟由丁○○持統林公司之前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向乙○○○承租上址房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統林公司與乙○○○間仍有按月繳交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租賃情事登載於拍賣公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一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拍定人。嗣該屋經丙○○拍定後,向乙○○○、甲○○、丁○○等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判乙○○○等人敗訴後,乙○○○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交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經三人商議後由丁○○向法院陳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但均否認涉有前述犯行,均辯稱:統林公司當時與乙○○○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

二、認定被告三人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三人所涉前述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丁○○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呈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呈報狀、統林公司與乙○○○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返還房屋案件卷宗、民事執行

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執行卷宗查核結果,⒈前述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由被告乙○○○提供該屋予其子吳和泰向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貸時,早經被告乙○○○立具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有切結書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乙○○○於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問:辦理設定抵押時為何有簽立未出租切結書?)當時想是自己的房子沒有租給人家,所以才簽立切結書,這個房子因為是自己人在用」(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⒉前述房屋經新竹中小企銀實行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查封時

,被告乙○○○不在場,僅其子吳和泰在場,當時吳和泰即陳稱前述房地係由被告乙○○○自住使用,屋旁之增建部分亦係乙○○○當廚房在使用等語明確,有該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而吳和泰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每年居住於該屋內約達半年之久,亦據吳和泰於民事庭陳明在卷(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吳和泰為被告乙○○○之子,衡情常情,吳和泰就該屋有無出租於統林公司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故吳和泰所為該屋係自住之陳述,應堪採信。

⒊本院民事庭隔離訊問被告乙○○○、丁○○關於租賃契約之細節時,乙○○○

結稱:「每月租金八千元」、「三千元是旁邊賣雞的部分,統林是八千元」、「(問:租金八千元如何給付?)租金八千元都沒有調整過,到現在都是八千元,從八十年一月十日開始租金都是由統林直接幫我付銀行的房子貸款,一直繳到被銀行拍賣為止,...租金都不是拿給我」、「(問:是否有收取押金?)沒有,契約書是有寫但沒有收」等語,丁○○則具結稱「(問:當初約定租金是多少錢?)參仟元,因為地方不大,跟旁邊賣雞的部分沒有關係」、「(問:租金是否有調整過?)沒有,都是三千元」、「(問:租金如何付?)每月的月初給我婆婆,都是現金給,如果公司生意好的時候會多給她一點作生活費」、「剛簽約那一兩年有按約半年給一次,租金有時候壹個月給一次,有時候是兩個月給一次,因為生意不好」、「(問:是否有幫你婆婆繳貸款抵付租金的情形?)後面幾年有幾次是這樣,但不是每次都是這樣」、「(問:是否有付押金?)簽約的時候有給她押金但是否是二萬元,太久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比兩萬元多」等語(均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陳述可知,二人就⑴約定之租金數額一節,前者陳稱為八千元,後者陳稱為三千元;就⑵租金如何給付一節,前者陳述均由統林公司直接為其代墊房屋之銀行貸款,未曾直接交付出租人乙○○○,後者則陳述均以現金按月或兩個月一次交付予出租人;就⑶有無給付押金一節,前者主張有約定但未收取,後者則主張簽約時有給付押金至少二萬元。被告乙○○○、丁○○二人就此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陳述迥然不同,足見其二人間實際上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前述房屋履勘時,發現前述房屋

並未懸掛統林公司之招牌,現場僅擺設辦公桌、神明桌及長條桌子各一個,並無法看出係統林公司之辦公處所,且桌椅上均佈滿灰塵,不常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而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復前往現場履勘時,仍發現現場未有統林公司之招牌,被告丁○○主張每日使用之公司升降機亦骯髒而滿灰塵,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民事卷足憑,而被告丁○○等人於前次本院執行處履勘時稱該屋係與客戶談生意之用,嗣於本院民事庭履勘時則改稱係在該屋內作統林公司之零件加工,供述亦前後不一,均有上開筆錄可按,益證前述房屋已無出租予統林公司使用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就前述房屋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其三人以虛偽之呈報狀陳

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不實之租賃情事登載於拍賣公告,其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丁○○雖提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文件,並舉證人王陳月、潘仁壽、吳秀暖、陳燕華之證詞,以證明統林公司確有向被告乙○○○繼續承租之事實。惟查,㈠依照前述二相關說明,已足認被告乙○○○與統林公司之間實際上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統林公司應僅係形式上將公司地址仍登記於前述房屋地址而已。至於統林公司逐年開立之租金扣繳憑單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載之租金支出等情,因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媳婦,彼此關係密切,衡情應堪認係統林公司為達以申報租金支出作為節稅目的所為之形式記載,均不足認定其等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㈡又證人王陳月到庭證稱並不清楚前述房屋是否有做公司、工廠一語,證人潘仁壽

則證稱其並未進入前述房屋裡面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二人證詞顯然均無法證明統林公司確有承租該址並營業之事實。

㈢另證人吳秀暖、陳燕華均係統林公司現職員工,雖均證稱統林公司確有在前述房

屋營業之情事,惟其二人與被告丁○○間具有僱庸關係,已難求其據實完全陳述,且該二人亦均證稱統林公司另外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租廠房已有數年,在民安路廠房工作已有一、二年之久等情,而經本院質之被告丁○○亦供稱:我從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有租新莊民安路三三三號之一作為工廠,一約三年,九十年一月一日有繼續租賃,八十八年民事執行處人員來時,我都在民安路的工廠加工,八德街那邊只剩我婆婆在加工,偶爾忙時才叫其他人來八德街幫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由上顯然可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將工廠搬至新莊市○○路現址,公司職員亦改至該處工作,統林公司雖將公司地址仍設於前述房屋,惟應僅為前述為達申報租金支出作為節稅目的所為之形式記載而已,均不足以認定統林公司與被告乙○○○間於強制執行當時仍有租賃契約存在。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五年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於民事判決後已主動遷讓前述房地並交還予告訴人廖牆媚,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足見其三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