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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曾宗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集資成立唯哲有限公司(簡稱唯哲公司),公司成立後被告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唯哲公司營運資金均由乙○○(起訴書誤載為曾宗儀)支付。唯哲公司為節省成本,計劃至斯里蘭卡成立公司及工廠,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唯哲公司表示願意代表至斯里蘭卡以其應支付之股金用於籌設公司及工廠,被告至斯里蘭卡成立J&M INTERNATIONAL LTD(簡稱J&M公司)後,向唯哲公司佯稱由唯哲公司代購機器成立工廠,並稱將以應出之股金支付機器價款,唯哲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口兩批機器至斯里蘭卡,惟被告始終未以股金支付機器價款。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唯哲公司接獲美國總數七千七百八十四打女裝、總價美金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訂單,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生產成本中有六千二百四十四打之工繳為每打十四美元(另外一千五百四十六打之工繳為十九美元),竟向唯哲公司佯稱工繳為每打十九美元而違背其任務,致唯哲公司將全部所需工繳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美元的信用狀開給被告個人,被告從中獲取每打五美元、六千二百四十四打總計三萬一千一百九十美元之差額,並以該訂單貨號將美金三萬元匯至被告之母陳查帳戶,致生損害於唯哲公司利益。嗣唯哲公司派員前往斯里蘭卡察看,發現前開機器遭抵押在Billion Bay 公司(簡稱BB公司),且被告因積欠BB公司工繳美金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美元未付,BB公司準備出售該批機器求償抵充,唯哲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唯哲公司代表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唯哲公司所提出之機器出口報關單、被告傳真購買機器及支付款項之傳真稿、告訴人唯哲公司之女裝訂單、被告與斯里蘭卡工廠簽定之工繳合約、BB公司出具被告之函文、被告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固提出向Victory 購買配額之證明為憑,惟稽之被告在斯里蘭卡出貨之明細表中:其中僅有以Victory 名義出口之一千五百四十六打有購買配額之證明,被告就每打五美元之差額是否用於購買配額以及是否曾實際出資設廠等情,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約定第一批貨款下來就將機器款匯給唯哲公司,伊並未答應以伊應付之股金二百萬元充當機器款,因唯哲公司要做成衣,才更改提單讓BB公司把機器提走;伊沒有浮報工繳,因要將貨輸往美國,必須有配額,故伊另行以每打美金五元之代價購買配額,此配額費用應與每打美金十四元之代工費用相加,成為工繳費用。每打美金十四元之代工費用係指配額免費之情形下,若配額要另外買,則應加上配額之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與甲○○、曾宗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集資成立唯哲公司(負責人登記甲○○名義,實際上由乙○○負責經營),其中被告因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二百萬元,而唯哲公司為節省製造成衣之成本,而計劃至斯里蘭卡成立公司及工廠,而推由被告前往斯里蘭卡以其應給付之股金用於籌設唯哲公司之相關公司及工廠,並將在斯里蘭卡所設之相關公司及工廠營業利潤全歸唯哲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唯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股金二百萬元,係約定由被告以在斯里蘭卡自費設立唯哲公司之相關公司及工廠方式抵付之,並非係以給付機器款之方式抵付之,給付股金與給付機器款係屬二回事。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曾以傳真方式,請唯哲公司代購機器,並表示機器如立刻出貨,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會先付一百萬元現金,其餘八月底付清,嗣經唯哲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口兩批機器(約值二百萬元)至斯里蘭卡,其出口報單載明貨物輸出商:唯哲公司,採購商:BB公司,並由當地負責成衣代工之BB公司以採購商之名義辦理提領及清關手續,且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機器做為BB公司代工成衣之工繳費用之抵押(由被告以J&M 公司名義向BB公司訂購成衣供唯哲公司銷往美國,並與BB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約定上開機器之價款給付方法係附加於成衣商品銷售契約之費用上,而將上開機器抵押予BB公司),嗣因BB公司認被告尚積欠工繳美金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美元,而準備出售該批機器求償抵充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一致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機器報價單、唯哲公司所提之上開機器出口報單及其中英譯本、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傳真、銷售確認書及其中英譯本、BB公司函及其中英譯本各一份、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配額338、339)及其中英譯本、信用狀及其中英譯本各二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事實,唯哲公司既明知被告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二百萬元,且明知被告傳真請求其代購機器,並表示於機器出貨至斯里蘭卡(交付)後,再分次付清機器款,被告復未提供任何付款保證,是唯哲公司對於被告於收受上開機器後,可能發生無法付款之事實,即應有相當之認識,唯哲公司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將上開機器抵押予BB公司一節,本屬被告之權能(蓋唯哲公司係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給付上開機器之價款),原本即無庸經唯哲公司之同意,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施行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J&M 公司名義向BB公司訂購成衣供唯哲公司銷往美國,必須有銷售成衣之配額,而唯哲公司向被告購買成衣之價格係含配額之費用在內,本件被告向BB公司所訂購之成衣,依卷附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及其中英譯本,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配額在內,但依卷附BB公司函,其上所載「THAT I QUOTED USD 14 PER DOZ WI-TH USD 3 EMBROIDERY CHARGES,ANDQUOTA FROM POOR AND IF QUOTA PAYMONEY YOU WILL INCREASE」等語,則指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配額(即指經政府或公會所釋放之免費配額)在內,如配額要付錢,你必須增加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一致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及其中英譯本、BB公司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向BB公司所訂購之成衣價格(即代工之工繳費用)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免費配額在內,但如無免費配額,而須額外付錢購買配額,則被告必須增加上開成衣價格至明。又被告確有向在斯里蘭卡之VICTORY公司以美金一萬元之代價購得二千零一十打之本件成衣銷售配額(即338配額,每打約美金五元),有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矧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其餘五千七百八十打之購買配額證明,而造成對被告產生合理之犯罪懷疑,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提供BB公司之承辦人員供本院查證,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既有購買二千零一十打之本件成衣銷售配額(338),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購買其餘五千七百八十打之配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