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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王怡今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生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明知「愛補得力UP—DERLIH(起訴書均誤為UP-DERLTH)」及圖係甲○有之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甲○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在上址出售貼有甲○所有之前開商標並符合該商標專用範圍之物品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擅自仿冒之有「愛補得力UP—DERLIH」及圖之商標標籤一千七百四十張、出貨單三張、已貼該商標之商品十六盒及未貼商標之商品六百盒。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上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自乙○○營業處扣得乙○○擅自仿冒之有「愛補得力UP—DERLIH」及圖之商標標籤一千七百四十張、出貨單三張、已貼該商標之商品十六盒及未貼商標之商品六百盒及甲○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雖被告辦稱已在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前即已使用該商標,惟此一先行使用之事實,無足為其於相同商品使用他人商標行為而出售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以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嫌足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有被查扣「愛補得力UP—DERLIH」及圖之商標標籤一千七百四十張、出貨單三張、已貼該商標之商品十六盒及未貼商標之商品六百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已販售貼有愛補得力商標之貨品,當時甲○為公司總經理,後來是八十七年九月甲○離職後才自行將該商標提出申請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就系爭商標「先行使用之事實,無足為其於相同商品使用他人商標行為而出售之阻卻違法事由」,未加說明其何以認定被告既使用在先,仍有欺騙他人意圖之理由,實嫌率斷,其舉證顯然未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又本件告訴人前揭商標,前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為無效,該申請案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以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前,本件被告即已向第三人佳富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康公司)批售進口之「愛補得力UP—DERLIH」販售,認為本件被告及第三人佳富康公司有先於本件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因認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只要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圖案申請註冊即有適用,因而課予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就行政訴訟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註冊第八七八0三二號「愛補得力UP—DERLIH」商標所為評定之申請,為「申請成立」之評定,並為該商標撤銷之處分,有該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經該案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參加人即本件告訴人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二○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既經撤銷,並無商標專用權,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既經撤銷,自無從認為被告涉有侵害商標權之罪責。是公訴意旨之舉證尚屬未足,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