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因不滿其母親乙○○○不慎踢到其妻拖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打傷乙○○○,致乙○○○受有右前額皮下血腫、鼻樑瘀腫、左上臂挫傷、左前臂皮下血腫、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期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