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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八樓「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擔任共同市場業務員,負責行銷該該公司產品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缺錢周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某日止,將其向附表一、二所示文強公司客戶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在臺北縣地區,多次挪供己用,未繳回公司。嗣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無故曠職,始為文強公司發覺。

二、案經文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經通緝到案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自白於上揭時地,挪用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文強公司客戶給付之款項。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證被告擔任告訴人文強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吞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及票據。

(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花二信發字第二四三號函文及所附

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影本、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湖口字第六三○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二支票影本、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新一信社總字第二八四號及三月二十二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三四一號函文及所附附表一編號三支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竹商銀三義字第四二之一號函及附表一編號四支票影本,足見被告有簽名提示部分上揭支票。

(四)、華軒文具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與告訴人文強公司簽立

之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明細表一件。

二、按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文強公司業務員期間,將其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之支票、現金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華軒文具興業有限公司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現金部分起訴,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告訴人造成損失、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侵占於告訴人文強公司客戶合記書局,由第三人黃陳麗華開立面額三千一百十二元之支票一紙(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惟該支票未據提示,此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華泰總信字第九一○四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該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八四號除權判決宣告支票無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固難認此支票業遭被告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票據)┌───┬──────┬───────┬─────────┬──────┐│編號 │ 票載發票日 │ 客戶名稱 │ 付款人 │ 金額 ││ │ │ │ │ (新臺幣) │├───┼──────┼───────┼─────────┼──────┤│一 │九十年六月五│紅星文具紙品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九萬二千六百││ │日 │業 │社 │二十三元 │├───┼──────┼───────┼─────────┼──────┤│二 │九十年四月十│永大書局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一萬二千零五││ │日 │ │ │十元 │├───┼──────┼───────┼─────────┼──────┤│三 │九十年四月五│風城文具行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二萬六千八百││ │日 │ │社 │元 │├───┼──────┼───────┼─────────┼──────┤│四 │九十年四月二│風城文具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三萬九千二百││ │十日 │ │ │元 │├───┼──────┼───────┼─────────┼──────┤│五 │不詳 │吳永豐文具行 │不詳(客票) │二萬四千三百││ │ │ │ │七十一元 │└───┴──────┴───────┴─────────┴──────┘附表二(現金)┌───┬───────────────┬───────────────┐│編號 │ 客戶名稱 │ 金額(新臺幣) │├───┼───────────────┼───────────────┤│一 │吳文豐文具行 │四百九十元 │├───┼───────────────┼───────────────┤│二 │風城文具行 │六百五十元 │├───┼───────────────┼───────────────┤│三 │雅泰文具事業有限公司 │四百六十八元 │├───┼───────────────┼───────────────┤│四 │現代 │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五 │華軒文具興業有限公司 │一千三百八十九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16